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一號妨害風化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僅屬強制性交未遂或強制猥褻罪,數被害人所為遭抗告人性侵害之指訴顯有瑕疵,前後矛盾,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抗告人於警訊時遭刑求逼供,爰提出驗傷單等相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及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抗告人所述上開各情及相關證據,經核或屬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並已加以審酌,非屬確實之新證據,或與本案認事用法所採用之證據無涉,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無一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理由之要件,抗告人遽而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審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抗告意旨另謂原確定判決以臆測之詞,論斷抗告人罪行,採證認事顯屬違法,請求重行調查有利於抗告人之相關事證等語,無從調查,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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