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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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原判決事實理由已予認定及說明,自無再為其他調查必要。而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原因,則原審未予調查,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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