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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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內,固曾聲請傳訊證人 蕭世中 ,以調查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召開協調會之目的及上訴人與被害人 鍾森祿 平日相處情形,但此與上訴人殺人犯行之成立,並無關聯,且蕭世中亦非本案之目擊證人,原審以上訴人犯罪事實明確,無須再開辯論為無益之調查,雖漏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前,曾遭被害人持鐵條毆打,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