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五月。惟查原裁定附表所列第三罪即侵占罪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八號刑事判決,依卷附該判決書之記載,係檢察官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關於抗告人被訴詐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非如該附表所記載,係抗告人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竟引該無罪之判決,據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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