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4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蔡信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1月23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334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蔡信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
扣案之吸食過之強力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1月18日17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二街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幀附卷可參。
(三)扣案之吸食過之強力膠袋1只。
三、扣案之吸食過之強力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