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54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5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李天生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李天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天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零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天生、被告林秀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壹
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捌元由被告李天生負擔,餘新臺幣
叁佰柒拾貳元由被告李天生、林秀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假執行。被告李天生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
零柒佰伍拾肆元、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李天生、林秀玉以新臺幣叁萬肆仟
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天生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天生於00年00月0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
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利
率給付原告年息8%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李天生截至103年
5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00,754元,及其中本
金295,126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李天生於000年00月00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
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
利率給付原告年息8%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03年5月
23日止帳款尚餘10,292元,及其中本金10,124元未按期繳納
。
㈢被告李天生於000年00月00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邀同被告林秀玉辦理附卡,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等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利率給付原告年息8%計算之
利息。而被告截至103年5月23日止帳款尚餘34,212元,及
其中本金33,999元未按期繳納。
㈣綜上,被告至103年5月23日止,帳款尚餘(含信用卡帳款
金額)345,25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
修訂通知、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備註:
被告李天生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750元×311,046/345,258=3,378元
被告李天生、林秀玉負擔:
3,750元-3,378元=3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