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831號
103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第12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宏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晚間,在其停放在苗栗縣大湖鄉路邊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30日上午9時47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查獲。
(二)於103年9月20日晚間,在其停放在苗栗縣大湖鄉路邊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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