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書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02年」應更正為「101年」,第7行「丟置於旁」應更正為「,將原穿著之夾腳拖鞋裝入鞋盒丟置一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諸所竊取之財物,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 鮑宗興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復斟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育有1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888號被告吳書毅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毅前於民國99年間因誣告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未構成累犯)。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15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所有之進口女真皮帆船鞋1雙後,隨即穿上該皮鞋,並將原本穿著之男鞋放入該包裝盒後丟置於旁,嗣未經櫃臺結帳,直接穿著該女用帆船鞋步出收銀櫃臺欲離開賣場時,經好市多賣場人員鮑宗興發覺有異,將其攔下檢查,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鮑宗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資料。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有悔悟之心,且於案發後委由辯護人處理和解事宜,並與告訴人好市多公司成立調解,告訴人好市多公司亦表示宥恕之意等一切情狀,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沈妙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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