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為夫妻關係,自民國88
年3月21日起至90年5月21日發起互助會,共招募27名會員
,原告參與2會,起會後不久即倒會,卻按月向原告收取會
款,原告不知該會已經倒會,按月向被告繳納會費,直至末
後五會,原告要標會卻無法標得,始知被告很早以前就已經
倒會,卻繼續欺騙收錢。為此,請求被告各給付本金新臺幣
(下同)554,200元二分之一的金額,均自90年1月1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其各欠原告554,200元二分之一會款金
額並不爭執,僅抗辯如下:系爭互助會被迫結束,當時被告
亦主動告知原告,並同意以支票作為抵押,每月攤還所欠會
款,但因現金周轉不便,曾親至原告開設之藥局,請求拿回
支票註銷,並另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以免影響被告
於銀行之信用。但原告不願返還支票,致使被告必須與銀行
等債權人辦理債務協商,致被告生活困頓。系爭互助會倒會
後,被告每月尚有還原告1萬元,大約還了三十幾萬元,並
有開兩張支票,其中一張金額為622,200元,另一張金額忘
記了,兩張加總約100萬元。又本件債務已經超過11年,主
張時效抗辯,希望利息部分從95年1月1日起算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互助會單、兩造還款協議單等為
證。被告到庭亦無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
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已超過11年而主張時效抗辯,經查:
㈠按因合會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失效。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之規定,復觀諸民法第126條、
第127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本件合會會款請
求權尚未逾15年,是被告所為合會會款款時效抗辯,顯屬無
理由。
㈡按民法第126條所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日期為
99年6月4日,此有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證。是本件
合會會款在94年6月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
原告所得主張之利息請求權應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自向原
告給付277,100元,及均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主張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0
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