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
爭支票),惟被告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丁○○○所偽造而拒
負發票人責任,然系爭支票帳戶係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
所申請,被告卻於99年6月29日之答辯狀先稱:「緣被告之
母即訴外人 姚月星 為投資股票,遂以被告名義於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帳戶。」,再於99年8月4日之答
辯狀㈡載明:「:::遂由被告與丁○○○偕同前往致和證
券附設之華南銀行櫃檯申辦股票買賣之證券交割帳戶」,復
在本院傳訊證人乙○○後表示係在致和證券VIP室簽立開戶
資料,則被告前後說法矛盾,又與證人乙○○證言不同,顯
見被告所辯不實。再者被告以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336號、
98年度南簡字第332號、98年度南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主張系爭支票亦為丁○○○所偽造,然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
336號民事判決係因執票人無法證明有給付借款之事而敗訴
,並非確實證明支票係屬偽造;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322號
民事判決固認定丁○○○確有偽造支票情形,然此乃因該案
之被告與丁○○○同居於同一處所,而遭丁○○○盜用及盜
開印章,且該案之被告在該給付票款事件前即對丁○○○提
出告訴,丁○○○偽造支票是有合理懷疑。惟被告是在原告
對其提出給付票款事件後,方對丁○○○提起偽造有價證券
之告訴,被告顯有以提出刑事告訴來規避民事給付票款之情
;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之票據為本票
,而本票不若支票必須有銀行製作之支票紙本及印鑑章,本
票本屬極易被偽造之票據,當不能以此認定系爭支票亦屬被
偽造。是系爭支票應為被告概括授權予丁○○○簽發,丁○
○○與被告並非居住在同一地,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
系爭支票帳戶確為被告親自辦理申請,第1本支票本亦為被
告親自領取,後續支票本則是由被告所留印鑑章核對無誤後
領取,若非被告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付予丁○○○,丁○○○
絕無可能至華南銀行領取支票本,遑論簽發系爭支票,顯見
系爭支票應係被告授權丁○○○簽發,被告應負票據責任等
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 姚月里 為投資股票,遂由被告與丁○○○
偕同前往致和證券附設之華南銀行櫃檯申辦股票買賣之證券
交割帳戶(即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且為了方便
股票操作及證券交割帳戶資金進出使用而將申辦系爭帳戶之
印鑑留於丁○○○處,嗣後丁○○○又向被告稱:「辦理支
票帳戶(即甲存帳戶)可增加其信用」、「先申請看看沒關
係不一定會過,而且支票本必須要本人親自領取,如果有過
或是需要再補什麼資料,我再通知你去銀行領取支票本」,
並同時請被告先填妥甲存帳戶及支票申請書,被告認為既然
支票本須要本人親自領取即填妥該申請書,但因被告自退伍
後即在台南市殯葬管理所擔任臨時人員迄今,開票當時僅25
歲,以現今同齡且有工作經驗之人觀之,若無實際參與股票
投資及開立之行為,甚少可區分交割帳戶及甲存帳戶,丁○
○○又係利用被告中午休息時間匆忙、無與銀行往來經驗之
情況,詐騙被告先行離去後,隱瞞被告並領取支票本後予以
盜用,爾後丁○○○再也未通知被告有關支票帳戶及支票本
是否成功申辦,被告直至銀行通知跳票後,才發現甲存帳戶
(即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之
支票本遭丁○○○盜領,並利用持有被告印鑑之便盜開支票
,實際被告並未委託丁○○○代為請領或同意丁○○○出借
支票予他人使用。又因領取支票本僅需憑支票領用單加蓋原
留印鑑便可領取,並不需要本人親自到場,而系爭支票帳戶
使用之印章自始至終皆置於丁○○○處,故系爭支票本確實
由丁○○○私自領取,且丁○○○未得同意私自使用該印鑑
,故當支票用完後,即由丁○○○蓋上原告之印鑑後再向華
南銀行領取,是丁○○○若將足夠金額存入系爭支票帳戶中
未發生跳票,亦無申請對帳單之情況下,華南銀行並不會通
知被告,被告無從知悉系爭支票帳戶支票本遭盜用之情形。
況證人乙○○之證詞乃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系爭支票本是
否為被告所領取,其亦無法明確知悉。又系爭支票係以「丙
○○」印章所簽發,且支票發票日、金額之筆跡皆非被告之
筆跡,系爭支票既為丁○○○所偽造,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被告所述系爭支票帳戶開戶過程並無前後歧異,又因開戶
迄今已有6、7年餘,被告對於臨櫃或去VIP室已記憶模糊
,僅在記起VIP室後,即向本院陳報係在VIP室開戶,更可
見被告所言非虛。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1號處分書第4頁倒數
第15行到第22行之記載,可知原告知悉被告係丁○○○盜用
之人頭,則原告對於被告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是否係盜開或是
否確實經過授權應比一般執票人更加注意,惟原告卻不置可
否,在未查證系爭支票是否係盜開或有授權之情形下,貿然
收下系爭支票,原告自屬票據法第14條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之情形,則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執有於發票人蓋有「丙○○」印章,以華南銀行金華分
行為指定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即系爭支票帳戶),
票號分別為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UC0000
000、UC0000000之支票5張(即系爭支票),金額合計共
新臺幣(下同)2,365,000元。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丁○○○蓋用被告之印鑑章於
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簿所簽發,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執在於
(一)系爭支票是否係遭丁○○○偽造?(二)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
享有票據權利?(三)被告是否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
,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經查:
(一)證人即華南銀行金華分行辦理系爭支票帳戶開戶之職員乙
○○到庭結證稱:丙○○(即被告,下均以被告稱之)係
於93年8月5日向華南銀行金華分行申請系爭支票帳戶開
戶,華南銀行規定第1次要本人去領支票簿,當初是被告
本人來開戶,開戶約定書是被告本人簽的,所以第1次應
該是他本人去領取系爭支票簿,之後只要印鑑相符,及持
有華南銀行的支票領用單,就可領取支票簿,不限於本人
。系爭支票帳戶總共領了7本每本25張之支票簿才退票。
而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是否親自將支票簿交給被告,華
南銀行規定第1次領用支票簿要本人來領,但也有例外,
不過本件被告開戶時,是他本人來親簽開戶約定書,所以
第1次支票本是他領的。開戶當時有1個女生陪被告一起
來華南銀行,但我不知道那個女生的姓名。第1次領取支
票簿要本人簽收,但簽名或蓋章都可以。華南銀行下面的
證券部門有1個VIP室,但我從來沒有去過該VIP室,申
請系爭支票簿是被告與1個女生臨櫃辦理的,同時開戶跟
領取支票簿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甚
明,核與卷附證人乙○○提出之支票領用單、印鑑卡、支
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
約定書補充條款、被告身分證、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
用狀況查詢申請單影本各1件相符,足見系爭支票帳戶確
時係被告親自於93年8月5日與1女子至華南銀行金華分
行臨櫃辦理,並非在被告所稱之致和證券的VIP室辦理,
且被告開戶後當場領取系爭支票帳戶之第1本支票簿無誤
。雖被告以證人乙○○之證詞中關於系爭支票簿是否由其
親自交給被告或陪同被告之女子乙節因時間太久並不記得
,及是否是本人領取支票本有例外情形為由,辯稱證人乙
○○前開有關系爭支票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請及領取第1次
支票簿之證詞,乃屬其臆測之詞,並無法明確知悉云云。
惟證人乙○○之前開證言既係其根據自己辦理被告申辦系
爭支票帳戶過程中所親自見聞之事項所作成,自非臆測之
詞,前開證詞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被告僅以被告訴訟代
理人重複訊問證人乙○○之問題所得之證詞,辯稱證人乙
○○之前開證詞乃屬臆測之詞且不明確云云,要無可採。
是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過程及系爭支票
帳戶之第1本支票簿係丁○○○利用詐騙被告而交付之支
票印鑑章私自領取各節,顯然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二)又查系爭支票帳戶既為被告於93年8月5日親自向華南銀
行金華分行申辦,被告同時並領取第1本支票簿,系爭支
票帳戶總共領取7本支票簿才退票之情,既如前述,則若
沒有被告領取第1本支票簿上之支票領用單及被告之支票
印鑑章,系爭支票帳戶顯不可能陸續向華南銀行金華分行
領取7本之支票簿,足證被告領取第1本支票簿後,後續
亦確實由被告或取得被告授權及交付印鑑章之人,始能陸
續領取其餘6本支票簿,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帳戶之歷
次支票簿均係丁○○○未經被告授權,私自盜用被告交付
之印鑑章領取云云,亦屬不實,並不可取。而系爭支票帳
戶自93年8月5日領取第1本支票簿後至96年8月24日因
退票遭拒絕往來為止,歷次所領取之7本支票簿均有簽發
支票記錄,其中被告於93年8月5日領取之第1本支票簿
簽發之支票廻籠22張,退票0張,95年7月26日領取之第
2本支票簿簽發之支票廻籠24張,退票0張,95年9月8
日領取之第3本支票簿簽發之支票廻籠23張,退票2張,
95年10月14日領取之第4本支票簽發之支票簿廻籠21張,
退票1張,95年12月4日領取之第5本支票簿簽發之支票
廻籠22張,退票0張,96年1月26日領取之第6本支票簿
簽發之支票廻籠40張,退票1張,96年3月14日領取之第
7次支票簿簽發之支票廻籠28張,退票15張等情,亦有證
人乙○○提出之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
單1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互核華南銀行金華
分行前於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525號詐欺案件中
,函覆高雄地檢署所檢附之系爭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中,亦顯示系爭支票帳戶自93年8月5日起至96年8
月24日止,有高達273筆之存款、取款往來紀錄,更有數
十筆被告名義之存款人紀錄乙節,亦有華南銀行金華分行
98年12月9日(98)華金字第0476號函檢送之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1份附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525號
詐欺案件卷內可查,足見被告亦有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存、
取款,且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簿所簽發之支票早在95年9
月起即有數次退票之紀錄,但之後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簿
仍繼續領取並使用被告之印鑑張簽發支票使用甚明。則被
告辯稱伊在系爭支票退票前,並無從知悉系爭支票帳戶之
支票簿遭丁○○○盜用簽發系爭支票云云,顯然不實,仍
無可採,堪認系爭支票帳戶歷次請領之支票簿確實係被告
或被告授權之人簽發使用無誤。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至票據法第14條所
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
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
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有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
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
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或
以債權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自明。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丁○○○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而簽發乙節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而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簿乃被告或
被告授權之人簽發使用,亦如前述,被告並自承系爭支票
均係丁○○○以所持之被告印鑑章簽發等語,可知系爭支
票係丁○○○以被告之印鑑章所簽發交付原告無誤。被告
雖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98年度偵
字第2952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
第641號處分書、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337號通知、 南簡欽 偵
靜緝字第2441號併案通緝書、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336號
、98年度南簡字第322號、98年度南簡字第952號民事判
決各1件為證,辯稱系爭支票係遭丁○○○偽造云云。惟
上開地檢署及刑事告訴狀之書證,僅足認定被告對於出借
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簿予丁○○○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
並不涉及原告或其他告訴人所告訴之詐欺犯行,及被告在
本件訴訟中對丁○○○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丁○
○○因被其他人之刑事告訴而遭臺南地檢署發佈通緝等情
,至本院前開民事判決之內容則與本件不同,亦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並有被告提出之前開書證存卷可按,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可採。綜合上情,堪認丁○○○簽發系爭
支票應已取得被告之授權。是系爭支票之流通過程係由丁
○○○本於被告之授權代被告簽發後,由丁○○○交付原
告持有,則原告與被告間已非直接授受系爭支票之人,丁
○○○亦屬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故除有票據法第13條
但書之情形外,被告自應負授權之支票發票人之責任,是
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4條之惡意或重大
過失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票
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云云,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
告雖再以高雄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1號處分書第4
頁倒數第15行記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98
年6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本件你究竟
要告什麼?)我要告的部分是丁○○○他欠我3千至5千
萬左右,她說無法還我錢,要我借她500萬供她做為股市
丙種的資金。所以我有從公司華南的帳戶匯給他500萬,
但是匯到她的華南銀行南高雄丙○○人頭戶。』」等語,
辯稱:原告知悉被告係丁○○○盜用之人頭,原告對於系
爭支票是否係盜開或經過授權應加注意,惟原告未查證,
自屬票據法第14條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云云。然原告
上開陳述乃其發現系爭支票遭退票而對被告及丁○○○提
出告訴後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難認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
初,即知悉被告係丁○○○之人頭戶或系爭支票乃遭丁○
○○偽造之證明。況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初,若知悉丁○
○○交付之系爭支票未取得被告之授權所簽發,衡情原告
亦無同意收受之理,是原告於高雄高檢署之前開陳述,仍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具有
惡意或重大過失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並非直
接授受系爭支票之人,參照前段說明,原告亦不負就其取
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證明之責,則被告仍負有
給付系爭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
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委無足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乙節,要屬有據。
五、再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授權丁○○○簽發之系爭支票既於96年11月19日遭退票,且
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並不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2,365,000元及自96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24
,463元,及證人乙○○之旅費500元,共24,963元,此外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963元。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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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南簡字第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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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退票日│備考│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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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丙○○│400,000元│UC0000000│96年3月31日│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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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丙○○│500,000元│UC0000000│96年5月15日│96年11月19日││
├──┼───┼─────┼─────┼──────┼────────┤│
│003│丙○○│502,250元│UC0000000│96年5月31日│96年11月19日││
├──┼───┼─────┼─────┼──────┼────────┤│
│004│丙○○│462,750元│UC0000000│96年6月15日│96年11月19日││
├──┼───┼─────┼─────┼──────┼────────┤│
│005│丙○○│500,000元│UC0000000│96年6月30日│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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