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壹
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頂福墓園
前產業道路時,因逆向行駛致與訴外人 呂紹鈴 所有,訴外人
范綱文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44,922元(其
中工資為54,085元,零件為90,83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全額賠償承諾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賠款滿
意書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6
年4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144,922元修復
,其中零件為90,837元,工資為54,08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
97年4月13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1年,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90,837元,扣除折舊後應為
57,318元(90,837-33,519=57,318),加上工資54,085元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
1,403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4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1,194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90,837X0.369=33,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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