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南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
違約金;另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貳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憑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截至95年3月2日為止
,尚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2,685元,
未依約定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㈡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借款,並立有現
金卡貸款契約為憑,詎被告自94年4月21日起即並未繳款,
尚積欠本金28,558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借款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43元,及其中2
8,558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述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
述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另112,685元自95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貸放查詢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按年利率17.99%、18.98%計算之利
息外,復各請求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前述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暨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前述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
已高,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
造間之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本件請求之違約
金明顯過高,殊非公允,故認為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各以1,00
0元及2,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
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43元,及其中28,558
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000元;另112,685元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2,000元之違約金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
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