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
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自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
基本生活之費用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復未釋明
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此外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其97年間有薪資所得
新臺幣(下同)36萬1,040元、台灣銀行利息所得22萬5,709
元,98年間有薪資所得26萬3,998元,另有汽車2輛,有97、
98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聲
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綜合上開各情,足徵聲請
人尚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
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