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8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市○○路○號地下停
車場地下二樓上坡,甫由南向北進入地下一樓平面入口與該
平面東側車道交會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煞停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東側車道由東往北開始右轉,二車因而發生擦撞,甲車
左前側車身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甲車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12,800元(其中工資為800元,零件費用為12,000
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及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及統一
發票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
場車損照片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0
年1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12,800元修復
,其中零件為12,000元,工資為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9
年5月8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9年又4個月,再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
九,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2,000元,扣除折舊後
應為1,200元(12,000-10,800=1,200),加上工資800元,
本件原告所修復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000
元為必要。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
參考。經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在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
秩序,仍有上開規定之準用。查2車發生碰撞地點,位於該
地下停車場自地下二樓上坡,甫由南向北進入地下一樓平面
入口與該平面東側車道交會處時,當時被告駕車直行,原告
則駕車右轉往北當中(尚未完成右轉),此有卷附現場圖、
兩造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酌上開規定,原告本應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其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車,逕行右轉,致二車發生擦撞,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不因原告已開始進行右轉而有不同認定
,故原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不足採取。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認原告應負1/2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1/2之損
害賠償金額。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計算式:2,000×1/2=1,0
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八:8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2,000X0.369=4,428
第二年折舊金額:(12,000-4,428)X0.369=2,794
第三年折舊金額:(12,000-4,428-2,794)X0.369=1,763
第四年折舊金額:(12,000-4,428-2,794-1,763)X0.369
=1,113
第五年折舊金額:(12,000-4,428-2,794-1,763-1,113)
X0.369=702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4,428+2,794+1,763+1,113+702=10,80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