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補字第84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
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經界之訴,
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
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
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既屬不動產經界之
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1,500,000元×(1+1/10)=1,650,000元,依司
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豐原簡易庭(台中縣○○鄉
○○路○段○○○號)補繳,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