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福祿貝爾國際文教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利息部分更改為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算,核係
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雙方於96至98年間,各簽訂為期1年之教職人員
簽約書,約定被告於原告公司之中央分校擔任教職,依98年
所簽訂之教職人員簽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雙方之聘
雇期間是自98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0日(系爭勞動契約
誤載為「31」日)止。嗣原告公司因中央分校老舊待整,於
99年4月份發文,告知教職員工轉任其他分支單位任職事宜
,然被告卻拒絕至其他分支單位任職,原告公司雖多次與被
告協調,被告仍自99年6月17日起曠職3日。依系爭勞動契
約之約定,被告曠職3日為違約,至少須賠償6萬元,加計
因被告違約造成原告必須承擔家長之退費要求及無法回收之
呆帳損失2萬元,總計金額為8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99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不定期契約,伊本得隨時終
止契約。至於原告以中央分校老舊待整為由,而以調派意願
調查表詢問伊調派其他分校之意願,然實情則是中央分校為
未立案違規經營,其他分校未有K兼小P老師之缺額,伊只
能擔任幼稚園教師正職,無法兼任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之國
小班英語教師兼職老師,薪資因此短少,且調動後的工作性
質與原有工作性質又不同,並距離過遠,基於工作性質改變
、勞工薪資有不利之變更,伊已於99年4月19日之調派意願
調查表中表明非自願離職之意願。再者,於受雇於原告公司
之97、98年間,原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費及提撥退休金、且低
報薪資投保,是伊已於99年6月17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為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雙方
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9年6月17日終止,則原告以伊自99年6
月17日起連續曠職3日為由,認伊違反雙方勞動契約,請求
伊賠償8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經查,兩造於於96至98年間,各簽訂為期1年之教職人員簽
約書,約定被告於原告公司之中央分校擔任教職,依系爭勞
動契約之約定,聘雇期間是自98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0
日止,且就曠職及違約金,第8條(九)約定,凡未請假亦
未到職者,均以曠職論處,曠職一天扣當日工資1又1/2及
年終獎金單月之1/2;曠職二天扣3日工資並無年終獎金及
紅利分配;曠職三天扣5日工資並以違約論處;無合約者以
革職論處。第16條(二)約定,凡違約者依當時狀況定,最
少須賠償新臺幣六萬元以上。業據原告提出雙方所簽訂之96
年至98年教職人員簽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
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6月17日曠職3日,違反系爭
勞動契約,及造成家長之退費要求及無法回收之呆帳損失2
萬元等情,並提出被告99年6月份之出勤卡(本院卷第37頁
)、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811號及回執(本院卷第26頁
及背面)、分別擔任原告公司南崁分校、正光分校校長職務
之 邱奕祺 及 郭文桂 之證詞(本院卷第51頁)等件為證,則為
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於99年6月17日
向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二)被告之終止契約如非合
法,而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
為何?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於99年6月17日向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1、被告抗辯稱,伊於99年6月17日即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為由,向原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等語,業據提出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811號(
本院卷第11頁)為憑,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2、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
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
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
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
日者。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凡有繼續
性的工作,皆應為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即使勞雇雙方
同意以定期契約行之,依法仍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至於
是否為繼續性工作?當是以工作內容而定,倘工作無法
在一定期間內可完成,或其完成期間無法確定等,即應
認為是繼續性工作,勞僱雙方應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
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幼稚園教師正職,並兼任英
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之國小班英語教師老師,該工作內容
當無法在一定期間內可完成,或其完成期間無法確定,
故應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兩造雖有約定聘雇期間為一
學年一聘,但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仍應認為系爭勞動契
約是不定期契約,故被告抗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是不定期
契約,是於法有據。至於系爭勞動契約雖是不定期契約
,但被告是否可隨時終止?按所謂契約之終止,是指契
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
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契約當事人必須有終止權者,
方得終止契約,如無終止權,則其終止自不生終止之效
力,故被告進而辯稱,伊得隨時終止契約云云,顯是就
契約之終止概念,有所誤解。
3、被告復抗辯稱:其所任職之中央分校因重建將於99年7
月底歇業,被告自99年8月起須任職其他分校,然其他
分校未有K兼小P之缺額,薪資因此短少,且調動後的
工作性質與原有工作性質又不同,並距離過遠,是於99
年4月19日之調派意願調查表中被告即表示表明非自願
離職之意願等語。
按於工作場所等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
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
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資方
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地點時,除勞動契約已
有約定,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
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1868號判決意旨、86
年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內政部74年9月
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動員工
必要時,應依下列五種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
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如有違反,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
,必須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終止。
查原告公司之中央分校於99年7月底歇業,勢必影響被
告服勞務之地點,且未能保證新服勞務地點之薪資與原
薪資相同,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關工作場所及薪資
之約定,囿於通勤交通所增加之勞費及減少之薪資,勢
必影響被告原先之作息時間及所得,而使被告受有不利
益之變更,自有損害勞工之權益之虞。但被告於99年4
月19日收受上開調派意願調查表時,即已知悉有上開不
利於被告之變更,卻於99年6月17日方才寄存證信函終
止勞動契約,以知悉時起算,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之30日之除斥期間。
4、被告又辯稱:伊之月薪為3萬445元,原告卻以1萬9,
200元之月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費,原告公司顯是以
多報少,且未依勞退新制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故伊
得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
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工法令云云,並提出其工資
表、薪資存摺影本、被告96年7月應徵時,中央分校校
長為其解說薪資結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2頁、第
246頁)等件為證。就此,原告雖不爭執是以1萬9,200
元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惟稱:被告之薪資結構非如被
告所稱,均是按月給付,唯有全勤獎金1,200元,方是
按月給付,至於責任、協力、績效、技術等獎金,及導
師費等則是每半年核發云云。
按所謂工資是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含工資、
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可知,於
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
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
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
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並非所問。又所謂
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而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
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倘係按每個時期支付,從無
間斷,且每個勞工每個時期均能拿到獎金(津貼),則
此等獎金(津貼)實質上即屬於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
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甚明。以防止雇主對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
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因責任、協力、
績效、技術等獎金,及導師費等給付,均是被告提供之
對價,且被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自是屬工資,
亦應列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範疇,殆無疑義,是被告
稱:關於其勞工保險,原告有以多報少,違反勞工法令
之事實等語,足以採信。
然被告得否以此作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按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知悉原告有以多報少,為
其投保勞保險之日起,必須於30日之除斥期間內,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方為合法。經查,本件原告自被
告任職之日起,即是以月薪1萬9,200元,為被告投保
勞工保險,被告自收受每年之薪資扣繳憑單即察覺所報
薪資不實,在任職之約3年期間,卻從未向原告為主張
,則被告於99年6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間顯逾30日之除
斥期間,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終止事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5、被告又辯稱:其任職97、98年間每日加班1.5小時,原
告未依法給付被告加班費,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伊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
。經查被告於96年間擔任K班老師,即擔任幼稚園教師
,上班時間自AM8:20~PM17:00,於97、98年間擔任K
兼小P老師,即擔任幼稚園教師外,並兼任英語會話短
期補習班之國小班英語教師,上班時自AM8:20~PM18:
30,每日增加1.5小時,每月薪資結構另增P班績效獎
金525元、P班協力獎金750元、P班津貼3,260元、
P班導師費按人數70元等計算,此有被告所提中央分
校積欠員工款項補充資料(本院卷第243頁)附卷可稽
,亦即每日增加1.5小時部分,已有上開薪資支付,是
就被告97、98年所增加之工時,兩造間已有薪資如何給
付之約定,尚難認原告有被告所稱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
情,故被告以原告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可採。
6、綜合上述,被告以原告公司片面變更工作地點,未給付
97、98年加班費薪資、低報薪資投保及未提撥退休金等
違反勞工法令情事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不
可採。
(二)被告之終止契約如非合法,而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情事
,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何?
1、被告以前開理由終止契約為無理由,是其自99年6月17
日起至原告提訴日即99年7月7日止,均未至原告公司
到職,期間顯已逾三天,依教職人員簽約書第8條(九
)曠職之約定,以違約論處。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違約之
損害責任,自屬有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
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
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
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足資
參照。是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如未以特約約定是
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只能認為是賠償性違約金,債務
人一有違約之情事,債權人不問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問
所受損害是否有超過約定之違約金之數額,均只能請求
所約定之違約金,不得更行請求賠償。系爭勞動契約第
16條(二)約定,凡違約者依當時狀況定,最少須賠償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因兩造並未有以特約約定該違約金
是屬懲罰性違約金,故應認為是屬賠償性違約金,不問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問所受損害額是否有超過6萬
元,原告均只能請求6萬元。是原告提出學生學籍異動
表、未繳費名單(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以證明其
尚有因被告之違約,造成家長之退費、無法回收之呆帳
等額外之2萬元損失,顯有誤會。
3、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明
定。本院審酌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聘雇期間是自98年7
月31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被告於99年6月17日方曠
職,是被告業已履行10個月,則被告履約之比例約為83
%(10個月/12個月),違約金應依被告一部履行之比
例酌減49,800元(60,000元×83%=49,800元),是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200元(60,000元-49,80
0元=10,2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10,200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所定小額程序事件,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
其勝、敗訴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