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謝金富
被   告  紀憲東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
度簡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臺南市消防局討論區(網址:www.wncfd.gov.tw)刊登
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臺南市消防局南門義消中隊之幹部,被告明知指摘
他人為「狗」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凌晨1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臺南
市消防局討論區」(www.wncfd.gov.tw)中使用「臭彈」
之署名,刊登「 櫻木 你這個 黃永田 的狗你們要不要把中隊
公款還給中隊……」等文章。並經本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905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力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茲整理如下:
⒈原告長期經商、長期以來以無私無我之精神平時更投入社
會服務工作擔任奇美醫院志工十餘年更是積極參與義消工
作,96年曾獲消防署頒獎表揚,原告熱心社會公益。被告
竟詆毀原告之名譽,致生原告名譽損害甚為嚴鉅。故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寥以慰藉。
⒉原告已被被告極盡摧殘殆盡之能事,造成周遭側目及誤會
,實有回復名譽之事由。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與蘋果日報等及「臺南市消防
○○○區○○路○○區○○○○○道歉啟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
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
人知悉其事。至於侵害信用權,一般而言係指主張或散布
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
受到負面評價。名譽權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區別,前者以人
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
後者則謂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名譽與信用
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
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4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依上揭判決意旨,本件主要爭點:究竟有無造成原告客觀
上社會評價遭貶損之情,方有損害賠償之理由,經查:
⒈刑事判決主要認定係在於被告刊登「 櫻木你 這個黃永田的
狗……」等語。惟查,「櫻木」是誰?是否社會上均認識
「櫻木」就是原告?本非無疑。
⒉另於刑事審理中發現,申請「櫻木」之帳號,為原告之妻
,並非原告,怎可稱社會客觀上即可得推知「櫻木」就是
原告之事實?
⒊刑事判決中,僅稱「告訴人之網路代號即為『櫻木』乙節
,業據證人及告訴人謝金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換言之
,刑事事實之認定,所謂原告使用之帳號為櫻木乙節,僅
有原告一人之供述,別無其他人知悉,如謂此造成「客觀
上社會之評價造成原告之名譽與信用確有受侵害」,未免
牽強,亦無理由。
⒋本件尚未進入司法調查階段時,被告亦未知「櫻木」究竟
為何人?佐以被告於鈞院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亦稱「(
何時知道櫻木是原告本人?)是作筆錄時才知道的。」可
證當時被告並不知「櫻木」即為原告。
⒌又行為侵害名譽,應以行為當下原告是否客觀上社會之名
譽與信用受有損害為斷。本件原告當庭陳稱「(是否原告
提出告訴?)是我提告的。但我當時也不知道罵我的是被
告本人。是後來做筆錄時才知道彼此是誰。」、「我不同
意被告以筆名道歉。本來可能大家不知道筆名是誰。」亦
證被告於行為當時,究竟有多少人認識「櫻木」、「臭彈
」?又有多少人知悉「櫻木」即為原告?連原告本身亦認
為「本來可能大家不知道筆名是誰」,更何況是其他網路
使用者。故是否社會上均認識「櫻木」即為原告?而導致
原告客觀上社會之名譽與信用受有損害,大有疑義。
⒍另原告亦當庭自承「(櫻木帳號的申請及帳戶資料、電子
郵件是否你本人所有?)那都是我小孩幫我申請的,註冊
所填的資料我不清楚。」更可得知「櫻木」之帳號究竟註
冊資料為誰,連原告本人皆不得而知,豈能認為「櫻木」
即屬原告?又怎能逕為認定社會客觀上即可得推知「櫻木
」就是原告之事實?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係因南門中隊之前任中隊長黃永田(因南門中隊內部
重整卸任),負有為南門中隊管理財務運用之責,卻將南
門中隊之財產贈與他人,致生南門中隊財產損害,黃永田
所為亦已嚴重癱瘓南門中隊運作。被告身為該中隊副隊長
針對此不知名之「櫻木」發表之言論以「櫻木你這個黃永
田養的狗你們要不要把中隊的公款還給中隊,還有讓中隊
所人員餓肚子錢吐出來,你會不會法律不會不要在那亂咬
,並附上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提出辯駁
。由全文觀之,並非刻意侮辱他人名譽,主仍係在端正視
聽,所為言論均係針對南門中隊之財務狀況。揆諸被告回
文脈絡,應藉由提出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
指摘櫻木所發表過激言論之不正確,並評論櫻木不分青紅
皂白一昧偏袒黃永田之行徑,該言論自屬公益性質,純粹
係為端正社會視聽、澄清事實,此舉依社會一般通念並未
對原告造成任何精神上之痛苦,自無慰撫金請求之適用。
(三)綜上,本件事實純屬於臺南市消防局半封閉之討論區中所
為之言論,主要重點乃在於「黃永田帳目不清等節」,並
非針所謂「櫻木」而言,而被告身為義消大隊副隊長,對
於網路上仍有代號「櫻木」者稱此「法紀蕩然無存」等言
語,即有正視聽之必要,參之訴外人黃永田甫於99年9月7
日遭本院檢察署起訴,有中華日報新聞稿乙份可稽,是被
告所指,絕非無稽。是本件被告實無侮辱他人之行為,亦
無造成原告社會客觀上評價之貶損。
(四)退步言,倘若鈞院認為有民法第195條之適用,本件事後
被告亦願以「臭彈」之筆名於該討論區向「櫻木」發文道
歉。惟原告所提出以本名道歉之請求致雙方無法成立,並
於99年10月13日之調解庭未到場。另被告長久投身於社區
服務、義勇消防隊業務及社會公益。本件亦因被告投入義
勇消防隊仗義直言而起,究全係因社會公益,並無帶有任
何私人利益。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8日凌晨1時21分許在「臺南市
消防局討論區」(www.wncfd.gov.tw)中,使用「臭彈」
之署名,針對網路代號為「櫻木」所發表之文章,回覆「
櫻木你這個黃永田的狗」等文字(以下簡稱系爭留言),
使其他進入該討論區之不特定網友,均得以公開閱覽系爭
留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行為
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63號及98年
度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紀憲東公然侮辱人,
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臺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以電腦上網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之網站討論區,以不實言論及侮辱性人身攻擊言詞,造
成原告名譽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名譽為人格之社
會評價,名譽有無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
為斷,至於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
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
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
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著有判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
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
⒉被告雖辯稱:原不知「櫻木」為何人,亦未在網路上指出
姓名,且於行為當時,究竟有多少人知悉「櫻木」即為原
告?又怎能逕為認定社會客觀上即可得推知「櫻木」就是
原告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發表系爭留言之網站為「臺
南市消防局討論區」,此種具有特定職務意涵之網站網友
多為特定對此議題有興趣或從事於該項職業之人士,彼此
間透過相關社團、團體之交誼、聯繫,本會有一定之熟悉
度,更何況常在網站上發表、回應意見之人士,對網站上
各代號背後之真實人士,亦多有一定之瞭解,且該網站為
公開網站,係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藉由此網頁閱讀知悉文章
內容。又兩造於網路討論區撰文互動,雖均以申請之代號
,而非以真實姓名為之,惟彼等各自使用之代號、位址既
均有跡可查,並資為各自表彰在網路虛擬世界之身份,被
告以系爭留言直指「櫻木你這個黃永田的狗」、「不要在
那亂咬」等語,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足使原告在
精神上感受到難堪,是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堪認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
職業為木工,96年度有所得19,100元、97年度無所得資料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95年度有所得569,115
元、96年度有所得596,949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3筆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
、社會地位及系爭留言內容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
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
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
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
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既於上開網站以系爭留言毀損原告名譽
,本院認為命被告在上揭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始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判命被告於上揭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洵屬
正當。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其名譽之
適當處分云云,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在臺南市消防局討論區(網址:www.wncfd.go
v.tw)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均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鎧安
附件:
道歉聲明
本人紀憲東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凌晨1時21分在「臺南市消防局
網站討論區」以「臭彈」之名,以不當言辭回覆謝金富先生所發
表之文章,侵害謝金富先生之名譽,特以此書面向謝金富先生致
上最深摯之歉意。
聲明人:紀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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