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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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陳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又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3段14號,經該局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24821號函覆,相對人已超過十年未居住於上址等語,此有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為不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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