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龔昕月
代 理 人  徐仲志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
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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