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南縣,然兩造合意如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701元,及其中797,431元自民國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5,201元,及其中795,931元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再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在6個月內,並按月以1,50
0元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正常繳款至93年11月份,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終止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25,2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書影本及帳單資料查詢單、被告歷史消費帳單各1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25,
201元,及其中795,931元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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