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間任職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下稱誠隆公司內湖所)擔任銷售課長,代表誠隆公司銷售汽車,其業務範圍包括代表誠隆公司向購車客戶收取車款、汽車保險費及其他費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黃桂芳 (客戶編號EA0555)及 林躍進 (客戶編號EA0604)向誠隆公司內湖所購車係由其負責接待服務,並須透過其向誠隆公司繳納車款及保險費之機會,萌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代表誠隆公司向黃桂芳收取汽車保險費新台幣(以下同)30,714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再於91年11月27日向誠隆公司繳納以 李淂敬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1年12月30日之同額支票1張,充作黃桂芳所繳納之汽車保險費,以求粉飾。惟該支票卻因發票人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續又於92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代表誠隆公司向林躍進收取24,555元之汽車保險費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誠隆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經向黃桂芳收取汽車保險費30,714元,嗣繳納以李淂敬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1張,充作黃桂芳所繳納之汽車保險費,亦曾經向林躍進收取汽車保險費24,555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黃桂芳之汽車保險費,伊有先給誠隆公司支票,後來支票跳票,已經把現金交給管理課課長 汪嘉駒 ,請汪嘉駒存入支票帳戶。而林躍進之汽車保險費亦已經入帳,伊也另外替林躍進投保強衛科技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強衛科技)之竊盜零風險云云。
二、經查前揭被告於91年4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誠隆公司內湖所,擔任銷售課長,代表誠隆公司銷售汽車,其業務範圍包括代表公司向購車客戶收取車款、汽車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期間曾經代表誠隆公司接待黃桂芳(客戶編號EA0555)及林躍進(客戶編號EA0604)2名買車客戶。被告並曾代表誠隆公司於91年11月間某日向黃桂芳收取汽車保險費現金30,714元。嗣於91年11月27日向誠隆公司繳納以李淂敬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1年12月30日之同額支票1張,充作黃桂芳所繳納之汽車保險費。且前開支票到期後,因發票人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又被告另曾於92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代表誠隆公司向林躍進收取汽車保險費24,555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第127-131頁),核與證人林躍進、 江芳濤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7、60、62、104頁),並有被告名片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50號卷【以下簡稱偵6150號卷】第25頁)、任職人員承諾書、任職人員資料表、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辭職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以下簡稱偵7596號卷】第13-15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7596號卷第26頁)、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下方)、誠隆公司營管系統保費繳款作業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285號卷【以下簡稱調偵285號卷】第21頁)、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見調偵285號卷第22頁)、申訴書影本(見調偵285號卷第15頁)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林躍進部分,見調偵285號卷第23頁)、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見偵7596號卷第27頁)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代表誠隆公司向客戶黃桂芳收取汽車保險費,黃桂芳於91年11月間將現金30,714元交付予被告,該筆款項已屬誠隆公司所有。被告為誠隆公司持有該筆款項,竟未將該款項繳入誠隆公司,擅自挪用他途,足認被告已將該筆款項納入己力支配,易持有為所有。被告雖另以李淂敬所簽發之同額支票,充作黃桂芳所繳納之保險費,應係於將自己他人之物侵占入己後,為免東窗事發所為粉飾之行為,無解於侵占之罪責。至被告另辯稱其已將30,714元交付汪嘉駒代為繳交一節,已經證人汪嘉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曾經陪被告處理1張票的問題,但是不記得被告有交錢委託伊處理黃桂芳之保險費之事等語加以否認。更何況,侵占罪為即成犯,縱已經把現金交給管理課課長汪嘉駒,請汪嘉駒存入支票帳戶云云,亦不影響其侵占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於93年11月17日偵訊時及94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向林躍進收取的24,555元保險費,伊是跟車主林躍進約定向強衛科技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強衛科技)投保竊盜零風險云云。然被告為林躍進投保強衛科技之保險,保險價金僅為2,500元,此有強衛科技函文1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其價金與被告向林躍進收取之24,555元相差懸殊,足見被告所辯該24,555元係與林躍進約定要投保強衛科技之保險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被告雖另在原審審理時辯稱,林躍進的保險費伊已經繳入誠隆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歷次在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其已將款項繳入誠隆公司之事,其嗣後改變辯詞,已令人懷疑其可信度。且依誠隆公司營管系統保費繳款作業表之記載(見調偵285號卷第24頁),該筆保險費24,555元係在被告自誠隆公司離職後之92年10月7日以電匯之方式入誠隆公司帳戶,顯非被告所繳納。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其上記載林躍進之保險費為37,598元,並有「 張婉婷 」之圓戳章、汪嘉駒及江芳濤之簽名。然而證人江芳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圓戳章是公司主辦保險小姐的戳章,表示該部車保險金額原為37,598元,是應收的帳款,如果繳款一定要有繳款單等語。足證前開契約書,並不能以之逕認被告確曾繳納37,598元予誠隆公司。據此,被告並未將林躍進交付予誠隆公司,而由被告代收之保險費24,555元繳入公司帳戶,甚為明確。此部分款項被告亦係為誠隆公司持有,其未將之繳入誠隆公司帳戶,顯已將該款項納入己力支配使用,而侵占入己,亦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擔任誠隆公司之銷售課長,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各項費用之事務,乃從事反覆代表公司向客戶收取各項費用之社會活動,其因此而持有誠隆公司之金錢,自屬因業務而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連續2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另認被告於92年1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代表誠隆公司向客戶 袁玉蘭 收取車款384,000元後,將之挪用代永佳鷹架工程行繳納積欠誠隆公司之車款,亦構成侵占犯行而併予論罪,容有未洽(此部份詳後述)。被告上訴未具理由,而僅空言指摘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袁玉蘭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職於誠隆公司,利用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車款、保險費而持有金錢之機會,竟公私不分,為一己之利,擅自支配挪用所收取之金錢,犯罪後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照原判決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1月27日,在高雄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向客戶袁玉蘭收取車款384,000元後,擅自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侵占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代誠隆公司向袁玉蘭收取車款384,000元,嗣後雖改變該筆款項之用途,抵作永佳鷹架工程行之車款,惟查此筆款項係被告在袁玉蘭領出現金後,共同至銀行將該匯款直接匯至誠隆公司(見原審卷第1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而非由袁玉蘭直接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持有該款自無從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縱事後該筆款項變成代永佳鷹架工程行所繳納之車款,此乃其與袁玉蘭在民事上之別一問題,惟此部分款項既然直接匯至告訴人誠隆公司而入公司帳,即不能認為被告有侵占所得,尚無從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