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就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補充及更正為:甲○○於(民國)94年
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26之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5分鐘,同在上開住處,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扣案物更為:並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一,為法務部調查局驗後標示HR(+)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之重量,而該局標示
HR(一)之白粉1包,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參偵查卷第46頁,併此敘明〕;證據中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
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後淨重共捌拾壹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陸點壹伍公克)。│├────┼─────────────────────┤│二│電子秤一台。│├────┼─────────────────────┤│三│夾鏈袋二包。│└────┴─────────────────────┘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毛重貳拾陸│││點陸公克)。│├────┼─────────────────────┤│二│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三│分裝匙二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