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6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呂彥儒

被告 陳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母 黃惠妍 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藉長期與黃惠妍同住之便得知黃惠妍持有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聯網方式登入耀傑有限公司(下稱耀傑公司)之網站,未經黃惠妍同意或授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刷卡金額等資料後,將所偽造不實之網路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網路傳輸予耀傑公司,以表示已取得黃惠妍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向伊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耀傑公司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耀傑公司、伊誤認黃惠妍同意網路刷卡消費而交易成功,耀傑公司以網路傳送所販賣遊戲點數之序號予被告,伊則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予耀傑公司,嗣黃惠妍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均非其所為拒絕清償,伊因此受有墊付前開金額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沒有盜刷系爭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信用卡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紀錄,其交易IP位置亦如附表所示,且該些交易均非黃惠妍所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為之等情,經黃惠妍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96號卷【下稱偵卷】第203至205、225、226頁),復有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107年5月23日紅陽字第000000000號、同年月28日紅陽字第00107002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灣網站登錄目錄IP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信用卡民國107年4月帳單、交易明細、刷卡詳細資料、系爭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寄送簡訊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0、43至45、49至124、137至143頁),且被告於刑案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被告於刑案警詢中所自承(偵卷第7頁)。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交易,均係使用被告所持用之系爭門號上網而為交易等情,有相關交易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憑(偵卷第45、90、94頁),可見此部分交易係使用系爭門號之人所為,而被告從未表示有將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足信前開交易應係被告以系爭門號上網盜刷。而附表編號1至4、8至11所示交易IP位置之上網方式,均係以被告住處寬頻上網,亦有相關交易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查(偵卷第45、81至83頁),可知盜刷系爭信用卡之人應係與被告同一住處。又查:

  1、證人即被告舅舅 黃光憲 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跟黃惠妍同住,伊睡一間,黃惠妍睡一間,被告跟另一位哥哥睡一間,伊不知道黃惠妍信用卡放置地點等語(偵卷第206頁),可知證人黃光憲雖與黃惠妍同住,但並不知悉黃惠妍放置系爭信用卡之位置,應無從為本案盜刷行為。 

  2、證人即黃惠妍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信用卡係放在小皮夾,小皮夾有時放在包包,有時放在家中櫃子內,櫃子沒上鎖,伊去超市消費會使用信用卡,但不記得被盜刷前最後1次消費日期,伊信用卡被盜刷後,有詢問家中其他成員,他們都說沒有拿伊信用卡去消費;被告原本在貿易公司上班,後來被資遣目前還在找工作,沒工作時均待在家中,伊大兒子 陳彥碩 在行政院文化局上班,二兒子從事環境工程,目前調到大陸,約2個月回來1次,伊被盜刷的時間二兒子還在大陸;系爭信用卡都放在包包內,只有買菜才會拿出信用卡消費等語(偵卷第204至20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6號刑卷【下稱刑案卷】第396至398頁),顯見黃惠妍未為網路購物,亦未將信用卡交予他人,則他人實難知悉其本案2張信用卡之相關資訊。衡情若非與 黃妍惠 極為親近,且有機會碰觸黃妍惠信用卡之人,要無可能知悉其2張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安全碼等機密資訊。

  3、參以黃惠妍於刑案審理時另證稱:伊於某周六晚上8、9點看到手機說伊有刷卡,伊就很著急打電話去原告問,當時被告在旁邊,被告看伊害怕也跟客服提到這件事,伊記得原告客服人員說今天是假日要等到周一上班日才能回答伊等語(刑案卷第395至39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黃惠妍聯絡原告掛失之錄音光碟,被告先表示其信用卡要掛失,之後改稱是其母親之信用卡要掛失,並改由黃惠妍接聽,經客服人員告知該筆消費是在運動用品店消費後,又改由被告接聽,經客服人員表示有多筆運動用品消費,被告稱不清楚,惟又詢問銀行在何狀況之消費會寄送簡訊,並提及最近銀行為何不會寄消費簡訊給其母親,客服人員多次確認向其是否停卡,被告表示這卡片平常在用不用停卡,需先跟母親確認一下,並詢問該信用卡剩下額度,後稱其等再跟你們確認,末又改稱你們再跟其等確認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見原告客服人員並未表示周一始能掛失,反而係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客服人員不用停卡,此與一般人得知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會立即掛失,避免因繼續遭盜刷導致損失擴大,迥然有異,且被告尚於電話中詢問銀行在何種消費會寄送簡訊予黃惠妍及系爭信用卡剩餘額度, 益徵 被告係欲了解系爭信用卡尚有多少額度可以盜刷,並擔心其之後若繼續盜刷,會因銀行發送簡訊予黃惠妍而遭發現,始為上開詢問。且被告於接手掛失電話後復以「你們再跟我們確認」作為結尾,刻意誤導黃惠妍,使黃惠妍以為原告將再與其確認,以致延誤掛失時機,被告之後並再為如附表編號11之盜刷行為,是被告顯係為延誤黃惠妍掛失時間,俾利自己繼續為盜刷行為甚明。 

  4、佐以證人即耀傑公司職員 潘靜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間任職耀傑公司,公司有架設網站在網路上販售遊戲點數,客戶在網站上訂購,公司系統就直接發送序號過去給客戶,公司是使用紅陽公司的金流系統,故可以從紅陽公司給公司的後台查看客戶消費資訊,伊記得那時候紅陽公司有打電話來說客人否認交易,伊當時係從公司後台裡面抓資料打電話過去跟他確認是否是被告,因為他消費太多筆且這件金額蠻大筆,從4月開始消費到5月,他到5月才否認交易,這些交易是3D驗證,會發送簡訊到客戶手機,客戶依簡訊上所載驗證碼輸入電腦,才能交易成功(刑案卷第375至392頁)。堪信耀傑公司在本案發生客戶反映非本人交易後,依客戶所留電話打電話過去詢問結果,確實係被告接聽並表示係其交易無疑。

  5、綜上所述,被告確未經黃惠妍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系爭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應可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黃惠妍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系爭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業據認定如前,原告因此已先墊付前開交易消費款計190,000元與耀傑公司,惟因持卡人黃惠妍否認交易,並未獲得清償,原告自受有該墊付款金額之損害,而與被告前揭盜刷行為有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2日(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以銀行刷卡入帳時間為準)

交易IP位置

連網方式

刷卡金額

消費內容

1

107年4月18日11時23分30秒

118.166.45.47

被告住處寬頻上網

5,000元

遊戲點數

2

107年4月18日11時46分37秒

同上

同上

5,000元

遊戲點數

3

107年4月19日17時15分20秒

同上

同上

10,000元

遊戲點數

4

107年4月21日12時26分15秒

114.24.29.252

同上

10,000元

遊戲點數

5

107年4月21日18時33分5秒

101.15.148.230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

15,000元

遊戲點數

6

107年4月21日22時39分4秒

同上

同上

25,000元

遊戲點數

7

107年4月21日22時55分12秒

同上

同上

20,000元

遊戲點數

8

107年4月22日2時30秒

114.24.29.252

被告住處寬頻上網

30,000元

遊戲點數

9

107年4月22日2時12分17秒

同上

同上

30,000元

遊戲點數

10

107年4月22日2時25分11秒

同上

同上

30,000元

遊戲點數

11

107年4月24日17時48分31秒

36.230.67.110

同上

10,000元

遊戲點數

1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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