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余正中
訴訟代理人  沈玉環
原   告  余繼中
被   告  許文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0年7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共有,嗣被告經拍取得原告余繼中之應
有部分,與原告余正中共有系爭房屋。被告前對原告余正中
訴請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命原告余正中自108年5月28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已告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被告因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83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原告余正中因此繳納140,000元,雖然被告余繼
中不是系爭前案當事人,但因這件事情是因其而起固同為原
告。而原告實際上只有使用一半空間,沒有妨礙被告使用,
被告在系爭前案訴訟時沒有提出證據,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上開金額為不當得利,爰請求返還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系爭執行事件有受償140,000元,但原告
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執行事件受
償140,000元為不當得利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前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以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係基於系爭前案判決結果,非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本於確定判決即系爭前案,聲請為強制執行受金
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縱令就系爭判決內容尚有爭議,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另原告余繼中自陳本件140,000元為原告余正中支付,
故其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憑。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自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之金額14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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