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訴字第8號
原 告 宋泉源
被 告 裘瑞迪 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玉蘭
被 告 曾金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裘瑞迪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分
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曾金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裘瑞迪企業有限公司及曾金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宋泉源起訴時
,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程序,併依原告與被告曾金富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曾金富給付價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為訴之追
加,並請求本院就票據債權及價金給付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被告訴訟代理人未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訴之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而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裘瑞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裘瑞迪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被告洪玉蘭,是原告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容有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9月18日與被告曾金富簽立同意合約書,將原
告持有 鑫門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門公司)之股權及生
產設備之權益,以2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曾金富(下稱
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被告曾金富時任被告裘瑞迪公司
之負責人,即以被告裘瑞迪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曾金富、洪玉蘭背書後,交予
原告。嗣原告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宋文
良, 宋文良 於票載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而不獲兌現,宋文良又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系爭支
票既未兌現,被告裘瑞迪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曾金富
、洪玉蘭應負背書人責任,且被告曾金富迄今未給付原告買
受股權價金250萬元。原告即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票款,就被告曾金富部分併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金富以裘瑞迪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填載受款
人為原告後,始應原告之要求,由洪玉蘭、曾金富背書,惟
原告為票載之受款人,未先行於系爭支票背書,自屬背書不
連續,原告不得對背書人洪玉蘭、曾金富行使追索權。
㈡又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前,已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背書轉
讓予宋文良,並經宋文良提示,原告業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
有,並非票據權利人,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㈢縱認宋文良復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原告,惟宋文良
係於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後即108年4月17日始轉讓系爭
支票,顯係期後轉讓,依法僅具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
所取得者僅為系爭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之擔保效力,亦
無抗辯之限制。因此:
⒈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曾金富向原告購買鑫門公司股權及
設備之價金,被告裘瑞迪公司、洪玉蘭、曾金富均與宋文良
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得以此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可對
抗宋文良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另被告裘瑞迪公司、
洪玉蘭與原告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亦足資作為抗辯。
⒉被告曾金富係以100萬元購買原告就鑫門公司之股權,另以
150萬元購買硬體設備,合計250萬元。其中硬體設備部分
,原告尚未交付,被告曾金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又鑫門公司前於106年3月10日,以500萬元之價格,向被
告裘瑞迪公司購買油壓整套、Audi引擎腳及Wooe引擎腳模具
全套,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由鑫門公司股東依持股比例均攤
(下稱系爭機具買賣契約)。惟該機具買賣價金迄今尚有30
0萬元未給付,原告時任鑫門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25%,
依約應負擔75萬元。今被告裘瑞迪公司即此債權抵銷原告之
票據債權。
㈤就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以被告間之抗辯事由應均得互相援用
。被告裘瑞迪公司、洪玉蘭得援用曾金富前開對原告之同時
履行抗辯,被告曾金富亦得援用被告裘瑞迪公司前開之抵銷
抗辯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
㈠被告曾金富與原告於106年9月18日簽立系爭股權設備買賣
契約,由被告曾金富以25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持有鑫門
公司之全部股權(占公司股份25%)及鑫門公司之生產硬體
設備。
㈡被告曾金富以被告裘瑞迪公司為發票人,分別開立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之價金。被告曾
金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前,已經由被告曾金富、洪玉蘭背
書,並於交付時將原告填載為受款人。
㈢原告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其弟宋
文良,宋文良分別於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5日提示
不獲兌現後,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並讓與原告。
㈣被告裘瑞迪公司與鑫門公司於106年3月10日簽立系爭機具
買賣契約,由鑫門公司以500萬元向被告裘瑞迪公司購買油
壓、引擎腳及引擎腳模具,尚有300萬元價金未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前開答辯內容。故本
院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洪玉蘭、曾金富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之責任?
㈡宋文良於提示不獲兌現後,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原告可否
向被告主張票據債權?
㈢原告依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請求曾金富給付買賣價金,
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機具買賣契約應負擔價金75萬元,並以
此抵銷原告之債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玉蘭、曾金富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之責任?
⒈按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並無保證制度,基於保證目的而
簽名或用印於支票背面者,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責任。又執
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所謂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間,均相連續
無間斷者而言。如發票人已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
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易言之,於記名
票據背書時,受款人應為第一背書人。若發票人或受款人為
求債權獲充分擔保,由第三人先就記名支票背書後再交付受
款人,因受款人並未在票據上背書,其背書不連續,受款人
即不得對背書人進行追索(最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
會會議決議、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同此見解)。
⒉經查,被告曾金富以被告裘瑞迪公司為發票人,分別開立系
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之價金。被告裘瑞
迪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前,已經填載原告為受款人,
並為求債權獲擔保,而由被告曾金富、洪玉蘭背書,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足參(見司促卷第3頁
、第4頁)。系爭支票既已記載原告為受款人,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由原告先為背書轉讓,其後之背書始能認為背書連
續。查系爭支票背面雖有原告之背書,惟依證人宋文良於本
院具結證稱:我與原告有借貸關係,故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
,將支票背書轉讓給我等語(見桃訴卷第49頁、第51頁背面
),足見原告係收受系爭支票後,為轉讓予宋文良而背書。
就被告曾金富、洪玉蘭而言,仍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依前
開說明,被告曾金富、洪玉蘭對原告不負背書人責任,原告
不得對背書人即被告曾金富、洪玉蘭行使追索權。
㈡宋文良於提示不獲兌現後,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原告可否
向被告主張票據債權?
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3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
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支票並無到期日,準用上開規
定之結果,係指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
為之背書而言。又票據之流通既包含背書及交付兩種,以背
書方式在到期日後轉讓票據,應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舉
重以明輕,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亦應同受該條限制。故到
期日後以交付而轉讓票據,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
,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
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
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
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
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支票在提
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未經兌現,仍不因此喪失流
通性,得依票據法所定方式轉讓,受轉讓之執票人仍得對票
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
宋文良,宋文良分別於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5日提
示不獲兌現後,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並讓與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宋文良於系爭
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仍得將支票交付並轉讓與原告,其
所轉讓者,仍屬票據債權。被告裘瑞迪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裘瑞迪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⒊被告裘瑞迪公司雖主張:其與宋文良、原告間並無簽發支票
之原因關係,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惟查:
⑴與宋文良間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係指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
書人,此之背書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
非泛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
神(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同此見解)。因此
,宋文良於期後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被告裘瑞迪公司
僅得以對抗宋文良之事由對抗原告。又票據 乃文義 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此為票據具有流通性之必然結果。被告裘瑞迪
公司與宋文良間雖無原因關係,惟宋文良並非直接自被告裘
瑞迪公司受讓票據,而係經原告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
被告裘瑞迪公司不得以其與宋文良間無原因關係而主張不負
票據責任。被告裘瑞迪公司既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宋文良,依
首開說明,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⑵與原告間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被告裘瑞迪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係直接交予原告,其後雖
經轉讓,惟原告再次取得系爭支票時,原告與被告裘瑞迪公
司間,仍屬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裘瑞迪公司固得以其
與原告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惟查,票據行為之原因關
係,並不以債之關係為限,發票人本於一定之目的簽發票據
交付執票人,該給付目的即屬發票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
本件被告曾金富係因向原告購買股權、設備,對原告負有
250萬元之價金債務。依卷附同意合約書影本所示,雙方約
定由被告曾金富簽發面額125萬元之支票2張支付價金(見
桃訴卷第24頁)。堪認被告裘瑞迪公司係因被告曾金富對原
告負有價金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屬民法第311
條第1項所稱第三人清償。是被告裘瑞迪公司係代被告曾金
富清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此即兩造間票據法律
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實,被告裘瑞迪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無
票據原因關係,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⒋被告裘瑞迪公司又主張: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5
0萬元,其中150萬元係為購買硬體設備,惟原告未交付該
設備,故被告曾金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告裘瑞迪公司
亦得援引該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然而,被告裘瑞迪公
司可否援引被告曾金富本於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所生之抗
辯權,主張拒絕給付票款,容有疑問。且原告並無被告裘瑞
迪公司所稱不履行之情形,被告曾金富對原告無從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詳下述㈢)。從而,被告裘瑞迪公司以此為由
拒絕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自宋文良受讓系爭支票後,得對被告裘瑞迪
公司請求給付票款250萬元,被告裘瑞迪公司之抗辯為無理
由。至被告曾金富、洪玉蘭既不負背書人責任,非屬系爭支
票債務人,原告請求被告曾金富、洪玉蘭給付票款部分,即
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曾金富給付買賣價
金,有無理由?
⒈被告曾金富與原告間訂立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被告曾金
富以裘瑞迪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
付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之價金,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曾金富對原告所負250萬
元價金債務尚未消滅,原告自得依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曾金富給付價金。
⒉被告曾金富雖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之約定
,交付鑫門公司之生產設備,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雙方所簽同意合約書上記
載:原告將所持有鑫門公司25%股份轉讓予被告曾金富,且
依100萬元賣出;其硬體設備則依150萬元賣出,其上合計
金額250萬元等文字(見桃訴卷第24頁),似為分別出售股
權及設備。然證人宋文良到庭證稱:該等硬體設備屬於鑫門
公司所有,因上開硬體設備是股東共同出資而占有一定比例
,故原告係將其所有之比例轉讓給被告曾金富;該等硬體設
備從頭到尾均是鑫門公司所有,被告曾金富買的不是硬體所
有權,而是股東就硬體設備之權益;又該等硬體設備原本保
管在鑫門公司生產,後來股份賣給被告曾金富時,有請被告
曾金富於鑫門公司之財產清冊簽收,並未另外約定如何交付
硬體設備,因為被告曾金富取得股權後,鑫門公司即是由被
告曾金富經營,硬體設備也繼續放在鑫門公司生產營業中,
被告曾金富也知道都在廠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
48頁背面、第52頁)。證人即鑫門公司廠長 張沐成 亦證稱:
其知道原告與被告曾金富間有股份買賣之關係,由被告曾金
富向原告買鑫門公司之股份及硬體設備;雙方並未約定相關
硬體設備如何交付,因為原告名下並未持有任何與鑫門公司
相關的硬體設備;被告曾金富是買受股份,所以該等硬體設
備就放在原地使用,被告曾金富向原告買入股份後,就成為
鑫門公司的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
)。堪認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所指之硬體設備,係屬於鑫
門公司所有,雙方所簽同意合約書上記載「硬體設備則依15
0萬元賣出」等文字,實係指原告就鑫門公司生產設備之股
東權益。
⒊況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可知,該等硬體設備自始至終均置於鑫
門公司供生產營業使用,被告曾金富自原告買受鑫門公司25
%股份而入主並實際經營鑫門公司時,原告即已履行系爭股
權設備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曾金富辯稱未交付,並據
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之價
金,並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曾金富給付
價金250萬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機具買賣契約應負擔價金75萬元,並以
此抵銷原告之債權,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原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裘瑞迪公司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250萬元,另得依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曾金富給付價金250萬元,合先敘明。
⒉被告裘瑞迪公司、曾金富主張:鑫門公司與被告裘瑞迪公司
間另有成立機具買賣契約,鑫門公司應給付被告裘瑞迪公司
價金500萬元,其中300萬元尚未清償,該債務已由原告依
股權比例承擔25%即75萬元,故被告裘瑞迪公司得就系爭機
具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抵銷原告之票據債權等語。惟查: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鑫門公司與被告裘瑞迪公司就
系爭機具買賣契約所簽署之同意書,雙方約定由鑫門公司以
500萬元向被告裘瑞迪公司購買機具。同意書第2點約定「
機具價格金額為500萬元,付款條件:第1期200萬元與第
2期300萬元;並依公司各股東持股比例均攤(董事長許績
銘持股50%、原告持股25%)」,固有約定由股東依持股比
例均攤。惟第3點、第4點復約定「三、首次第一期200萬
元由股東與董事長開票支付...。四、第二期300萬元由
鑫門公司開立票據支付...」(見桃訴卷第25頁)。可見
系爭機具買賣契約約定第1期款200萬元係由股東與董事長
開票支付,第2期之300萬示應由鑫門公司支付,並非由股
東支付。
⑵再參以證人宋文良到庭證稱:該等機具係鑫門公司3名股東
依持股比例共同出資500萬元向裘瑞迪公司購買,實際上是
鑫門公司要買,但因為公司一開始沒有錢,所以約定第1期
200萬元由股東依持股比例分攤,第2期300萬元部分,是
預期公司開始經營會有收入,故由鑫門公司自行承擔,由鑫
門公司開立票據支付,如屆時公司財務狀況不好,就再開股
東會決議討論等語(見桃訴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第51頁
背面至第52頁),及證人張沐成到庭證稱:其知道被告裘瑞
迪公司有以500萬元之價額出售機具予鑫門公司,該筆交易
是鑫門公司向裘瑞迪公司買受,並非鑫門公司股東自己要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堪認鑫門公司與被告裘瑞迪
公司關於價金支付方式,係約定就第1期款項200萬元部分
,由時任鑫門公司股東按持股比例承擔,至第2期款300萬
元部分,則不在股東承擔債務之範圍,應係由系爭機具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即鑫門公司自行負擔。
⑶復佐以證人宋文良到庭證稱:300萬元的部分,一開始是由
其作為鑫門公司代表人,簽發鑫門公司的票交給被告曾金富
,後來鑫門公司經營權轉讓給被告曾金富,被告曾金富自己
以鑫門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重開1張300萬元的票,並返還其
先前所簽發300萬元之票據等語(見桃訴卷第48頁),以及
證人張沐成證稱:交付被告裘瑞迪公司的票,其中300萬元
的支票原本是宋文良以鑫門公司名義簽發,後來換票換成由
被告曾金富以鑫門公司名義簽發的支票等語(見桃訴卷第50
頁背面)。足證系爭機具買賣契約當中之價金300萬元,係
由鑫門公司簽發支票付款。被告曾金富自原告買受鑫門公司
股權而成為鑫門公司之負責人後,即以鑫門公司之名義重新
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機具買賣契約
第2期之款項,而非向簽立系爭機具買賣契約時原任鑫門公
司之股東請求餘款。益徵系爭機具買賣契約所餘未付價金30
0萬元之債務人,實係鑫門公司,而與原告無涉。是被告裘
瑞迪公司、曾金富辯稱:300萬之債務是由鑫門公司之股東
承擔,原告應按持股比例,對被告裘瑞迪公司負擔系爭機具
買賣契約75萬元之價金債務等情,即屬無據。
⑷從而,被告裘瑞迪公司及曾金富主張;被告裘瑞迪公司對原
告有75萬元債權,並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
,為無理由。
六、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雙方約定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
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裘瑞
迪公司給付250萬元,依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曾
金富給付25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裘瑞迪公
司及曾金富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其目的均在消滅被告曾金
富就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所生同一價金債務,其給付目的
相同,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
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七、就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
㈠按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於期後轉讓者,所轉讓之權利
內容仍屬票據債權,受讓人自得依票據法之規定主張權利。
被告裘瑞迪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
提示而兌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裘瑞迪公司
給付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
告曾金富約定以支票給付價金,支票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
,應認雙方係以附表所示之票載發票日為價金之給付期限,
屬於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曾金富應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惟並未另行約定價金遲延給付之利率。是原告
請求被告曾金富給付自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以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裘瑞迪公司給付
25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曾
金富給付25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
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本件原告並未請求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就其請求之經濟目的而言,
敗訴部分比例甚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
││││(新臺幣)│即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
│1│AA0000000│裘瑞迪公司│125萬元│108年4月10日│
├──┼─────┼─────┼─────┼──────┤
│2│AA0000000│裘瑞迪公司│125萬元│108年4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