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蘇國瑞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
被   告  蘇彥安 (原名: 蘇崇文
       蘇偉中
       蘇盈鳳
被   告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即 蘇鈺琇清算管 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住同上
被   告  黃安永   住 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鄭榮一   住桃園市○○區○○路○○○號
       黃正茂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張進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欣瑜 律師
被   告  林和春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
       鄭龍彥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0號
       趙林好子 (即 趙財丁 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趙喜達 (即趙財丁之繼承人)
           住同上
       趙秀美 (即趙財丁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
       趙麗英 (即趙財丁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趙昆明 (即趙財丁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趙昆皇 (即趙財丁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趙麗華 (即趙財丁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黃乾發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簡淑圓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
       趙令筠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
       趙筱芳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
       趙家茵 (原名; 趙卉琳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路○○○號
       黃振明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黃振誠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黃振鑑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呂天龍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邱正雄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被   告  陳成淵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11之1樓
       陳成宏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秋君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
受告知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14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趙林好子、趙喜達、趙秀美、趙麗英、趙昆明、趙昆皇、趙
麗華應就被繼承人趙財丁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百八
十分之十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
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
屬財產之處分,以具備處分權為前提。經查,本件為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訴時,原列蘇
彥安、蘇偉中、蘇盈鳳、蘇鈺琇、黃安永、鄭榮一、黃正茂
、張進生、林和春、鄭龍彥、趙財丁、黃乾發、簡淑圓、趙
令筠、趙筱芳、趙家茵(原名趙卉琳)、黃振明、黃振誠、
黃振鑑、呂天龍、邱正雄、陳成淵、陳成宏、陳秋君等24人
為被告,惟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趙財丁已於起訴前之98年7月2日死亡;蘇鈺琇於起訴前之
107年6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清算,並選任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公司)為清
算管理人,依上開規定,蘇鈺琇業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管理
及處分權,應由其清算管理人金服公司進行訴訟。原告分別
於108年4月19日、108年9月2日具狀追加趙財丁之繼承
人趙林好子、趙喜達、趙秀美、趙麗英、趙昆明、趙昆皇、
趙麗華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變更改以
蘇鈺琇之清算管理人臺灣金融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2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
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其中之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
或喪失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
告而予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
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
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
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
束。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就系
爭土地按原物分割。嗣於108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變
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又法院原不受兩
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蘇彥安、蘇偉中、蘇盈鳳、臺灣金融公司、黃安永
、鄭榮一、黃正茂、鄭龍彥、趙林好子、趙喜達、趙秀美、
趙麗英、趙昆明、趙昆皇、趙麗華、黃乾發、簡淑圓、趙令
筠、趙筱芳、趙家茵、黃振明、黃振誠、黃振鑑、呂天龍、
陳成淵、陳成宏及陳秋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並無因
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約定,惟因共有人數眾多,其上並有鋼筋混凝土、磚造及鐵
皮造之多筆建物,土地利用現況複雜,多年來均因意見分歧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為有效之開發利用,為簡化所有權、
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有效利用,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法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准為變價分割。
㈡又繼承人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屬處分行為,
依法非先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趙財丁於98年7月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趙林好子、
趙喜達、趙秀美、趙麗英、趙昆明、趙昆皇、趙麗華等7人
共同繼承趙財丁原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480,惟迄未
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趙林好子、趙喜達、趙秀美
、趙麗英、趙昆明、趙昆皇、趙麗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
理繼承登記,再予分割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和春、鄭龍彥:就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黃正茂、張進生、黃振明、 邱政雄 :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
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趙財丁於98年7月2日死亡,被告趙
林好子、趙喜達、趙秀美、趙麗英、趙昆明、趙昆皇、趙麗
華等7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趙財丁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3/48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
頁、第50頁、第69頁、第75頁)。而該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告為行共有物之分割,請求趙財丁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
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
特約之不能分割情形,其上有多數建物及地上物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利用現況照片4張及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91頁、第
98頁至第99頁背面、第162頁)。又本件共有人數眾多,住
所位於各地,多經本院通知未到,應認就系爭土地難以透過
共有人協議之方式進行分割。是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
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
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又裁判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
⒉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1,67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數共31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並非平均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又其上有多棟建
物及地上物,復有劃設為道路用地,經鋪設道路供通行,有
前揭現況照片及地籍圖資料可證。倘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原物分配,勢將導致系爭土地細分,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面
積狹小、零星、破碎而顯難為通常之使用,分割後之產權及
使用方式恐更趨複雜,進而大幅減損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及
市場價值,無從發揮其應有之經濟效益,堪認系爭土地依其
性質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而變價分割之方式,除
可維持土地之完整性,亦可簡化土地所有關係,促進日後土
地管理、處分之便利。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
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適當,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
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
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
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
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經查,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匯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於系爭
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務人為蘇鈺琇,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就系
爭土地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回證卷第
53頁),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匯豐商銀之抵押權僅能存於
分割後抵押人蘇鈺琇之清算管理人臺灣金融公司取得之價金
上,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趙財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予以
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情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
,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所
載之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
│座落│地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區段│(面積/平方公尺)│││比例│
├───┼─────────┼───────┼──────┼──────┤
│桃園市│1105地號│黃安永│20/360│同左│
│大溪區│(1,678㎡)├───────┼──────┼──────┤
│三層段││鄭榮一│6/120│同左│
│頭寮小│├───────┼──────┼──────┤
│段││黃正茂│20/360│同左│
││├───────┼──────┼──────┤
│││張進生│10/120│同左│
││├───────┼──────┼──────┤
│││林和春│11/120│同左│
││├───────┼──────┼──────┤
│││鄭龍彥│15/192│同左│
││├───────┼──────┼──────┤
│││趙林好子││連帶負擔同左│
││├───────┤││
│││趙秀美│││
││├───────┤││
│││趙喜達│││
││├───────┤公同共有││
│││趙麗英│13/480││
││├───────┤││
│││趙昆明│││
││├───────┤││
│││趙昆皇│││
││├───────┤││
│││趙麗華│││
││├───────┼──────┼──────┤
│││黃乾發│14/192│同左│
││├───────┼──────┼──────┤
│││簡淑圓│13/1920│同左│
││├───────┼──────┼──────┤
│││趙令筠│13/1920│同左│
││├───────┼──────┼──────┤
│││趙筱芳│13/1920│同左│
││├───────┼──────┼──────┤
│││趙家茵│13/1920│同左│
│││(原名趙卉琳)│││
││├───────┼──────┼──────┤
│││黃振明│20/1080│同左│
││├───────┼──────┼──────┤
│││黃振誠│20/1080│同左│
││├───────┼──────┼──────┤
│││黃振鑑│20/1080│同左│
││├───────┼──────┼──────┤
│││蘇國瑞│3/96│同左│
││├───────┼──────┼──────┤
│││蘇彥安│3/96│同左│
│││(原名蘇崇文)│││
││├───────┼──────┼──────┤
│││蘇偉中│3/96│同左│
││├───────┼──────┼──────┤
│││台灣金融資產服│3/96│同左│
│││務股份有限公司│││
│││(蘇鈺琇清算管│││
│││理人)│││
││├───────┼──────┼──────┤
│││蘇盈鳳│3/96│同左│
││├───────┼──────┼──────┤
│││呂天龍│13/240│同左│
││├───────┼──────┼──────┤
│││邱正雄│11/96│同左│
││├───────┼──────┼──────┤
│││陳成淵│15/576│同左│
││├───────┼──────┼──────┤
│││陳成宏│15/576│同左│
││├───────┼──────┼──────┤
│││陳秋君│15/576│同左│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