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54號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林啟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2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4年8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