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丙○○、乙○○及丁○○(丙○○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緩刑2年確定;乙○○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均明知其等無購車使用及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丙○○、乙○○及丁○○經戊○○之指示,與戊○○共同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某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威信機車行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特約廠商,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丁○○之名義,向威信機車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9,445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A車),約定每月5日為繳款日,繳款期間自106年10月5日起,迄107年12月5日止,共15期,每期應支付5,963元,致仲信資融公司之業務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丁○○有購車使用及按期繳款之真意,遂同意該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並依約撥款予威信機車行。詎乙○○依戊○○之指示,於翌日即106年9月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威信機車行取得A車後,隨即運至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公園旁之某巷內,交付A車予戊○○。嗣因戊○○、丙○○、乙○○及丁○○均未繳交分期款項,經仲信資融公司調閱A車之車籍資料後,始悉A車業於106年10月6日過戶予 陳怡伶 (即新大成車業行負責人之配偶,起訴書誤載為新大成車業行),再於106年11月27日過戶予 劉映均 (起訴書誤載為陳怡伶),而悉受騙。
二、戊○○、丙○○、甲○○(甲○○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及 李家尊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其等無購車使用及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丙○○、甲○○及李家尊經戊○○之指示,與戊○○共同於10
6年9月6日下午某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號1樓之名成車業行即仲信資融公司特約廠商,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李家尊之名義,向名成車業行購買價值58,500元之不詳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B車),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繳款期間自106年10月15日起,迄107年12月15日止,共15期,每期應支付3,900元,致仲信資融公司之業務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李家尊有購車使用及按期繳款之真意,遂同意該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並依約撥款予名成車業行。詎丙○○、甲○○及李家尊依戊○○之指示,於翌日即106年9月7日某時許,前往名成車業行取得B車後,隨即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搭載甲○○,共同將B車運至嘉義市○○路某機車行並交付予戊○○,戊○○則支付14,000元之酬勞予丙○○,並囑丙○○轉交予李家尊(嗣該14,000元經李家尊同意而借貸予丙○○)。嗣因仲信資融公司發覺戊○○、丙○○、甲○○及李家尊支付分期款項多有遲延情形而需一再催繳,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21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同案被告丙○○、乙○○及另案被告丁○○均明知其等無購車使用及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共同於106年8月31日某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威信機車行即仲信資融公司特約廠商,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另案被告丁○○之名義,向威信機車行購買價值89,445元之A車,約定每月
5日為繳款日,繳款期間自106年10月5日起,迄107年12月5日止,共15期,每期應支付5,963元,致仲信資融公司之業務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另案被告丁○○有購車使用及按期繳款之真意,遂同意該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並依約撥款予威信機車行,詎同案被告乙○○於翌日即106年9月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威信機車行取得A車後,隨即運至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公園旁之某巷內,並與被告見面,嗣因同案被告丙○○、乙○○及另案被告丁○○均未繳交分期款項,經仲信資融公司調閱A車之車籍資料後,始悉A車業於106年10月6日過戶予陳怡伶(即新大成車業行負責人之配偶),再於106年11月27日過戶予劉映均。又同案被告丙○○、甲○○及另案被告李家尊亦均明知其等無購車使用及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共同於106年9月6日下午某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號1樓之名成車業行即仲信資融公司特約廠商,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另案被告李家尊之名義,向名成車業行購買價值58,500元之B車,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繳款期間自106年10月15日起,迄107年12月15日止,共計15期,每期應支付3,900元,致仲信資融公司之業務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另案被告李家尊有購車使用及按期繳款之真意,遂同意該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並依約撥款予名成機車行,詎同案被告丙○○、甲○○及另案被告李家尊於翌日即106年9月7日某時許,前往名成車業行取得B車後,隨即由同案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並搭載同案被告甲○○,共同將B車運至嘉義市○○路某機車行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無指示同案被告乙○○等人購買機車,同案被告乙○○聯絡我說他需錢,請我幫忙賣機車,說機車是他友人所購,我請他運機車至嘉義,他即運來,我幫他介紹機車行,均由同案被告乙○○處理過戶及買賣價金,我未經手亦未抽傭,我亦不識同案被告丙○○、甲○○及另案被告丁○○、李家尊,我不知同案被告丙○○、甲○○有載運機車至嘉義市○○路,亦未交予同案被告丙○○14,000元囑其轉交予另案被告李家尊,我均未收受他們之機車云云(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丙○○、乙○○及另案被告丁○○均明知其等無購
車使用及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共同於
106年8月31日某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威信機車行即仲信資融公司特約廠商,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另案被告丁○○之名義,向威信機車行購買價值89,445元之A車,約定每月5日為繳款日,繳款期間自106年10月5日起,迄107年12月5日止,共15期,每期應支付5,963元,致仲信資融公司之業務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另案被告丁○○有購車使用及按期繳款之真意,遂同意該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並依約撥款予威信機車行,詎同案被告乙○○於翌日即106年9月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威信機車行取得A車後,隨即運至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公園旁之某巷內,並與被告見面,嗣因同案被告丙○○、乙○○及另案被告丁○○均未繳交分期款項,經仲信資融公司調閱A車之車籍資料後,始悉A車業於
106年10月6日過戶予陳怡伶(即新大成車業行負責人之配偶),再於106年11月27日過戶予劉映均。又同案被告丙○○、甲○○及另案被告李家尊亦均明知其等無購車使用及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共同於106年9月
6日下午某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號1樓之名成車業行即仲信資融公司特約廠商,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另案被告李家尊之名義,向名成車業行購買價值58,500元之B車,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繳款期間自106年10月15日起,迄107年12月15日止,共計15期,每期應支付3,900元,致仲信資融公司之業務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另案被告李家尊有購車使用及按期繳款之真意,遂同意該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並依約撥款予名成機車行,詎同案被告丙○○、甲○○及另案被告李家尊於翌日即106年9月7日某時許,前往名成車業行取得B車後,隨即由同案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並搭載同案被告甲○○,共同將B車運至嘉義市○○路某機車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至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另案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李家尊於警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哲信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5、53至61、75頁;他1608卷第39至41頁;偵6729卷第17至22、25至31、37至43、47至51、63至67、73至78、97至101、
111至115、123至125、161至171、191至193頁;本院卷第124至151頁),並有刑事告訴狀、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丁○○)、繳款明細表,
A車之領牌登記書、行照、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審查意見書、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7年6月2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7009924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他1608卷第3至21、45、49至57頁;偵6729卷第127、129、21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情置辯,惟就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情形,業經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6年8、9月間陪丁○○去買機車,李家尊在丁○○簽約後不久,也向被告辦理購買機車等語(偵6729卷第17至22頁)。
2.於107年10月17日偵訊中證述:被告於106年7、8月間,在乙○○住處向我、丁○○、乙○○說買車可賺錢,被告叫我陪丁○○去屏東科技大學前之機車行買車;李家尊經甲○○知悉買車可賺錢訊息,即聯絡甲○○、被告,李家尊、被告於106年9月底在新天地釣蝦場旁之7-11車上見面討論,我、甲○○在旁抽菸,被告說要給我2,000元,我陪李家尊去屏東科技大學附近買機車,我與李家尊去取車後,我與甲○○用租賃貨車載至嘉義交予被告,被告有給我租車費及et
ag、油錢,共4,000元,我與甲○○各拿2,000元等語(偵6729卷第25至31頁)。
3.於107年11月20日偵訊中證述:在丁○○案件中,我即見過被告,被告當時住乙○○住處,丁○○說要找被告買機車,賺2萬元;甲○○聯絡李家尊後再找我去,被告與甲○○在李家尊住處附近之7-11與我們談,被告說1輛機車可賺20,000元,我們下午即去屏東科技大學附近之機車行簽約,我與李家尊於翌日去領車,我再與甲○○載機車至嘉義市,被告已在那等我們,被告在嘉義市○○路給我14,000元,此即我向李家尊所借14,000元等語(偵6729卷第111至115頁)。
4.於108年4月16日偵訊中證述:被告在乙○○住處向乙○○、丁○○及我說買車可賺錢;被告在新天地釣蝦場旁之7-11說1輛機車可賺20,000元,且隔日要載至嘉義,當日下午被告、李家尊、甲○○及我均去機車行,由被告與李家尊進去機車行接洽,被告叫我與甲○○載機車至嘉義,他要出錢讓我們租貨車,我們載至嘉義市○○路之機車行,被告來載走機車,被告給我們14,000元,說以後再匯酬勞,這14,000元即我向李家尊所借款項等語(偵6729卷第161至171頁)。
5.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乙○○住處向乙○○及我說有賺錢的,叫我們找人買機車,買到機車他會處理,被告找到威信機車行,被告指示我們行事,被告說機車載去交由他處理,拿到錢後,一半給出面買車者,另一半分3成、3成、4成,他拿4成,被告、我、丁○○、乙○○至威信機車行辦貸款買機車,丁○○在機車行內簽約,被告亦與機車行老闆聊天,之後把機車載至嘉義;第2次被告帶我們至李家尊住處外即新天地釣蝦場旁之7-11,他向李家尊說整個過程,被告叫我陪李家尊去屏東科技大學附近之機車行,李家尊進去簽約,嗣我與李家尊、甲○○去領車,李家尊叫我把車載給被告,我即租貨車與甲○○載機車至嘉義市○○路交予被告,他即牽機車去該處之機車行處理,錢係被告經手,我看到機車行老闆給他錢,被告即給我4,000元租車錢及油錢,他說報酬會用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告訴丁○○可以給他20,000元,丁○○打電話給我,說要找被告買機車,我即幫他聯繫被告,後來均由丁○○與被告聯繫,我陪同丁○○去屏東科技大學附近機車行看機車等語(警卷第53至61頁)。
2.於107年10月18日偵訊中證述:被告於106年間在我住處向我、丙○○說買機車可賺錢,同年年中,丁○○來我住處,被告向他說買機車賺錢,丁○○即與被告聯絡,我於簽約前
1、2日開車載被告、丁○○去屏東科技大學前之機車行看車,被告給我2,000元;我知道甲○○與被告有聯絡等語(偵6729卷第63至67頁)。
3.於108年4月16日偵訊中證述:被告在我住處時說買車可賺錢,我有帶丁○○去超商辦門號,是被告出資,門號卡由被告拿走,被告說要以該門號號碼作買車之資料,被告取走丁○○證件,被告有答應給丁○○20,000元,我、被告、丁○○、丙○○均有至機車行,被告進去填資料,被告於翌日叫我用貨車載機車至太保市水牛公園附近巷子等語(偵6729卷第161至171頁)。
4.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至屏東住我住處,有主動提到買賣機車乙事,叫我們找朋友辦機車,要給我們3、5,000元介紹費,他說帶人辦貸款,他處理後所得會給我們介紹費,會再詳細向我們說如何做,要我們找人至機車行填資料,審核通過即載機車至指定處,丁○○有至屏東科技大學前之威信機車行出面買A車,我、丙○○、丁○○、被告於簽約日有去,被告有進去簽約,丙○○有陪我們進機車行填資料,被告告訴我將機車運至何處,嗣機車行通知丁○○,丁○○告知我已審核通過,我去牽車,我於翌日用貨車運機車至嘉義縣太保市交予被告,我到達時被告即在該處找我,我有與被告至嘉義縣太保市機車行門口,機車行無把錢交給我,被告說會再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述:我曾聽被告表示如有缺錢,可介紹給他辦貸款,可融資幾萬元,我介紹李家尊予被告,我賺介紹費2,00
0元,李家尊事後向我表示有賺錢等語(偵6729卷第73至78頁)。
2.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叫我約李家尊,李家尊約丙○○,被告在新天地釣蝦場旁之7-11說買1輛機車我可賺2、3,000元介紹費,我、丙○○等人當日下午至屏東科技大學前之機車行,翌日交車我有去,被告叫我們租貨車,我與丙○○去牽車,李家尊拿完資料就走,丙○○開車載我至嘉義市區之機車行,我有見到被告,被告在機車行等我們,開走我們的貨車,被告再回來時機車即不見,被告給丙○○14,000元,說要交予李家尊,被告說要給我們工資都沒給等語(偵6729卷第161至171頁)。
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乙○○住處說買機車送現金,看我們要不要賺,被告說要給我介紹費2,000元,因李家尊缺錢,我介紹李家尊予被告認識,被告向李家尊說明流程,後來李家尊去簽約買車,審核通過後被告聯絡丙○○,丙○○租車找我一起去機車行牽車,被告要我們載機車至嘉義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50頁)。
⑷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歷次證述如下:
1.於107年6月14日偵訊中證述:丙○○在乙○○住處騙我說辦機車可賺錢我才簽約,被告當時亦在場,丙○○說要給我20,000元,我的證件都被他們拿走等語(他1608卷第39至41頁)。
2.於107年8月14日偵訊中證述:乙○○在簽約前跟我講可給我20,000元,丙○○、乙○○、被告在屏東科技大學前之機車行簽約時均有去;李家尊也被丙○○騙辦機車,簽約時有去機車行等語(偵6729卷第191至193頁)。
3.於107年11月13日偵訊中證述:被告是丙○○等人之上手,被告在乙○○住處有向我、丙○○、乙○○說1輛車可賺20,000元,去機車行前,丙○○、乙○○、被告以電話與銀行聯絡,被告冒充我父親,丙○○冒充我,說在 阿亮 雞排上班,我的身分證被丙○○、乙○○等人拿走,我、被告、丙○○、乙○○有去機車行簽分期付款申請書,是他們填我的資料,被告叫乙○○、丙○○填我的職業是在阿亮雞排上班,我知道翌日要去嘉義交車(偵6729卷第97至101頁)。
4.於108年4月16日偵訊中證述:被告在乙○○住處說買車可賺錢,簽約時丙○○、乙○○、被告均有進去,簽約資料上所留之門號號碼是乙○○帶我去超商辦,被告、丙○○拿走門號卡,丙○○以該門號號碼與銀行徵信等語(偵6729卷第161至171頁)。
5.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戊○○在長治租屋處向我、丙○○、乙○○說辦機車換現金,流程是簽約前叫我辦1門號卡讓他們使用,銀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佯為我父親,我後來有去機車行買機車,身分證交給被告,簽約時我、丙○○、乙○○、被告均有去,被告有進去機車行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
5頁)。⑸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家尊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述:我在臉書上看見買車換現金之訊息,即打電話去,由甲○○與我接洽購買機車事宜,我於106年9月間,在屏東科技大學前之機車行向丙○○簽約購買機車,被告於簽約時在場,簽約完即由丙○○及甲○○駕駛貨車將B車載至嘉義販賣,甲○○是被告之下手等語(偵6729卷第37至43頁)。
2.於107年10月17日偵訊中證述:甲○○在臉書上po文說買機車可換錢,我、甲○○、丙○○至屏東科技大學前之機車行辦,他們之上手即被告在車上說不會有事,丙○○教我如何填寫,我知道領車即會被賣掉,甲○○、丙○○說只需繳頭期款,以後均不用繳,翌日去領車,丙○○開貨車載甲○○去機車行會合,領車後丙○○等人載至嘉義賣,B車1星期後即過戶等語(偵6729卷第47至51頁)
3.於107年11月20日偵訊中證述:被告要甲○○約我、丙○○在我住處附近新天地釣蝦場旁之7-11,被告、甲○○告訴我買機車1輛可賺20,000元,當天我騎機車載丙○○至屏東科技大學前之機車行簽約,被告、甲○○在該處等我們,由被告填表,被告亂填我之職業及電話號碼,由被告接聽徵信電話,因丙○○缺錢,被告即將我的報酬給丙○○,亦即丙○○向我借14,000元,丙○○、甲○○載機車至嘉義等語(偵6729卷第111至115頁)。
4.於108年4月16日偵訊中證述:被告在新天地釣蝦場旁之7-11說要給我20,000元,被告說要去他認識之機車行,被告、甲○○、我、丙○○均有去機車行,被告於牽車後又說報酬要扣相關費用,只剩1萬餘元,我未去嘉義,他們在嘉義時,被告於電話中說丙○○會給我報酬,丙○○告訴我只有14,000元,我就借予丙○○等語(偵6729卷第161至171頁)。
⑹綜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同案被告丙○○、乙○○,及另案
被告丁○○均一致證述被告在同案被告乙○○住處,向其等表示買車可賺錢,承諾事成給予報酬,指示並偕同其等前往機車行,以另案被告丁○○名義辦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指示於取得A車後即須運至嘉義交予被告處理;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丁○○亦均證述被告係同案被告丙○○等人之上手,指示其等前往申請門號卡供被告使用,並以該門號號碼作為申請分期付款之聯絡資料。基上,足見同案被告丙○○、乙○○,及另案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由被告提議並主導,承諾事成予一定報酬,主使指示各同案及另案被告如何行事,並偕同同案被告丙○○、乙○○,及另案被告丁○○至機車行購買機車,其等於取得機車後即依被告指示載至嘉義交予被告處理。另稽諸同案被告丙○○、甲○○,及另案被告李家尊證述之情,另案被告李家尊經由同案被告甲○○得知買機車賺錢之訊息,即由被告告知另案被告李家尊如何行事,承諾事成給予報酬,同案被告丙○○、甲○○亦均在場,同案被告丙○○、甲○○,及另案被告李家尊均有依被告指示前往機車行,被告亦有進入並與機車行之負責人接洽,以另案被告李家尊之名義辦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指示同案被告丙○○、甲○○於取得B車後即須運至嘉義交予被告處理,被告則交付14,000元予同案被告丙○○,足見同案被告丙○○、甲○○,及另案被告李家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亦由被告提議並主導,承諾事成予一定報酬,主使指示各同案及另案被告如何行事,並陪同同案被告丙○○、甲○○,及另案被告李家尊至機車行購買機車,其等於取得機車後即依被告指示載至嘉義交予被告處理,被告即交付酬勞予同案被告丙○○。則以本案2次詐欺手法之始末觀之,被告始終為主使、參與並促成實現詐欺行為之人,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乙○○,及另案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行為間;與同案被告丙○○、甲○○,及另案被告李家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行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關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1.被告雖辯以:我於106年8、9月間均在上班,不可能前往屏東之機車行購買機車,並提出在職證明以證其工作情形云云。而觀之被告之在職證明所示(本院卷第165頁),其於
106年2月至107年1月間,固係於桃園中壢從事太陽能施工人員之工作等情,惟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下來玩,順便看看我,來屏東住我家等語(本院卷第13
3頁)。足見被告係南下渡假旅遊,住於同案被告乙○○住處。且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應予一定休假日,故被告從事之工作亦有休假,被告於休假期間至屏東,而與同案被告丙○○、乙○○、甲○○,及另案被告丁○○、李家尊共商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並非不能想見, 益徵 被告確有於案發期間至屏東。故被告此揭所辯,要屬無憑。
2.被告復辯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同案被告乙○○因缺錢請我幫他賣機車,我幫他介紹機車行,均由同案被告乙○○處理過戶及價金,我未經手亦未抽傭,並非共同為詐欺行為云云。苟若同案被告乙○○欲出售機車,則同案被告乙○○住處係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業據同案被告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3頁),且被告案發期間亦曾住在同案被告乙○○住處,業據同案被告丙○○、乙○○,及另案被告丁○○證述明確(偵6729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3、140、144頁),以同案被告乙○○及被告均在屏東情形下,僅需就近在有地緣關係之屏東住處附近機車行即得出售機車,何故需大費周章以貨車將機車載運至嘉義縣太保市請被告處理?如此反又徒增往來之油資成本及過路費成本,實非常情;況若係同案被告乙○○因缺錢而需出售機車,則此係一合法正當之買賣行為,同案被告乙○○僅需就此一實情據實證述即可,且加重詐欺取財罪未若販賣或施用毒品罪得以供出上手而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苟非確有其情,同案被告乙○○實無至愚而詳細證述完整之犯罪流程而自陷於罪,復無從獲減刑利益之理,則同案被告乙○○所證之情,應非子虛。況同案被告丙○○、乙○○均一致指證係被告指示其等前往機車行購車後再交予被告;另案被告丁○○證述被告於徵信審核時冒充其父,並指示同案被告丙○○、乙○○如何填載分期付款申請資料等情,在在足徵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並非同案被告乙○○因缺錢請被告幫忙賣機車之情。故被告此揭所辯,亦屬無稽。
3.被告另辯以:我不識同案被告丙○○、甲○○,及另案被告丁○○、李家尊,故不可能與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然若被告不識同案被告丙○○、甲○○,及另案被告丁○○、李家尊,何以同案被告丙○○、甲○○於警詢、歷次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另案被告丁○○於歷次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及另案被告李家尊於警詢、歷次偵訊中均能前後一致指證被告,並就被告如何指示其等行事之過程指證歷歷,其等顯無甘冒偽證、誣告刑責追訴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其次,同案被告丙○○、另案被告丁○○係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而同案被告甲○○則係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2次犯行之時、地有別,惟其等在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下均能就被告如何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旋即轉售之犯罪手法證述大致相符而無何重大矛盾之處,益徵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且前後2次犯行之詐騙手法如出一轍,被告應係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食髓知味,而再以相同手法行騙無訛。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4.被告再辯以:機車行老闆證明出售A車之買賣價金未交予我,足證我未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稽之證人即合德機車行之現場經營者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記得被告於10
6年8、9月間有無至我店,亦無印象A車之交易情形,我店內之中古車最遠賣至彰化,未曾賣至臺北市或新北市,我不認識亦未曾聽過新大成車業行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20頁)。則證人己○○既無印象被告於106年8、9月間有至其機車行及A車之交易情形,自難認A車係出售予合德機車行。其次,A車係於106年10月6日過戶予陳怡伶,業如前述,而陳怡伶之住所在臺北市,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車主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偵6729卷第219頁)。證人己○○既未曾將中古車出售至北部地區,益顯A車並非出售至合德機車行至明,凡此,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共犯之自白,雖因其本質上可能隱含之諉責、轉嫁等特
有之虛偽危險性,及與被告之自白同為避免偵查機關誘導,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明定其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以限制其證明力,然共犯之自白若經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後,自得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之一;至於該經補強之共犯自白,是否仍具有一般供述證據之虛偽危險性,與既存之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或關於犯罪事實之供述等綜合觀察,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罪,則應由法院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甲○○,及另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另案被告李家尊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固同具共犯自白之性質,固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同案被告丙○○、乙○○,及另案被告丁○○係屬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同一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各自供述情節互核大致一致;而同案被告丙○○、甲○○,及另案被告李家尊則屬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另一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各自供述情節互核大致亦相符,而被告有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除有同案被告丙○○、乙○○、甲○○,及另案被告丁○○、李家尊之上開證述外,尚有前引各該書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足資補強,綜合上開事證,互相印證,在在均可證明同案被告丙○○、乙○○、甲○○,及另案被告丁○○、李家尊之證詞非虛,均堪以採信,再佐以被告辯解均無足取,已如前述,則綜據上開事證相互印證補強,已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乙○○及另案被告丁○○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及另案被告李家尊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0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等無購車使用及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真意
,竟主使並參與各同案及另案被告向上開2機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致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誤信其等確有支付機車分期付款款項之意,因而核貸,被告並指示同案被告於交車後,載運機車交付予其轉售變現,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且其於本案犯行中係居於主謀地位,犯罪參與程度及情節重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太陽能電板搭棚架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之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集中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手段尚稱平和、所詐騙之金額之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和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詐貸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業經清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還款清單存卷可證(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本院認若對被告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