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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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均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均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均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辦理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及印鑑掛失變更完畢後至103年11月13日上午間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崇德 分行戶名方均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起訴書誤載為存摺影本,應予更正)、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光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光」),「小光」取得方均豪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上 開某 成年男子)及某成年女子(下稱 上開某 成年女子)使用。方均豪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某成年男子及上開某成年女子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某成年男子及上開某成年女子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上開某成年男子及上開某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某成年男子、上開某成年女子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起,分別先後撥打電話予 黃秀娟 ,佯稱:黃秀娟之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發生一些問題,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渠等係拍賣網站人員、銀行人員、金管局人員,要求黃秀娟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辦理取消分期、退款云云,致黃秀娟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1時2分許,前往臺南市○○路○○○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轉帳新臺幣(下同)44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秀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方均豪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且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予「小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辯稱:「小光」向我表示其朋友要匯款給其,而向我借用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當下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提供給「小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83頁背面)。惟查: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所申辦之情,為被告所供
陳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對帳單(見警卷第70、71頁)、國泰世華銀行105年3月16日國世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金融卡掛失補發、印鑑掛失變更之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5年3月16日國世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辦理前揭掛失補發及掛失變更完畢後至103年11月13日上午間之某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密碼交給「小光」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
㈡而被害人黃秀娟於上開時間,受上開某成年男子及上開某成
年女子之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黃秀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7、18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警卷第71、7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2頁)在卷可稽。可見,「小光」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上開某成年男子及某成年女子使用,嗣上開某成年男子及上開某成年女子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是否知道綽號『小光』年籍資料
?你與綽號『小光』都是如何聯絡?〉不知道。我之前都是在網咖遇到綽號『小光』,但是這件事情之後他也沒出現在網咖了,我也有請我朋友去找,也找不到。」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綽號『小光』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為何?〉忘記了,都不曉得。……」、「〈你除了知道他綽號『小光』之人,還知道綽號『小光』之人其他資料?〉都沒有更深瞭解,不知道他住哪裡或比較深厚的事情,他也沒有帶我去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並不知道「小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分,亦不知「小光」之聯絡方式,與「小光」並無信賴關係。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與「小光」之信賴關係「小光」在我缺錢時,曾拿6千元給我繳罰單或請我吃飯、上網咖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被告與「小光」倘有正常之密切情誼往來及信賴關係,何以被告除知悉其綽號為「小光」外,其餘均一無所知,顯不合常情。又被告當時為21歲之成年人,且國中畢業(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見警卷第9頁),再被告自陳於103年11月間之前做過粗工、電機、電器組裝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光」,經「小光」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某成年男子、上開某成年女子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某成年男子、上開某成年女子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上開某成年男子、上開某成年女子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黃秀娟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⒉而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小光」向我表示他欠人家錢,而
他有另外一筆錢在另一個朋友那,他要把該筆錢拿回來,好讓他有錢還人,用好就會馬上還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申辦帳戶除須要身分證件外,行員僅詢問其開戶之用途,並不需要什麼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明知一般人均可申辦帳戶使用,何以「小光」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況「小光」倘確係積欠他人款項,而另外向其他人催討他筆款項要用以清償前揭欠款,則「小光」即可請要還其款項之人直接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欲清償借款之人之帳戶,豈需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又被告倘係要將上開帳戶借給「小光」短暫使用即予取回,怎會於交付該等物品時,完全未詢問「小光」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則被告要如何聯絡「小光」取回該等物品,是被告此之所辯,顯有可疑,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光」,經「小光」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上開某成年男子、上開某成年女子使用,使上開某成年男子、上開某成年女子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黃秀娟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上開某成年男
子、上開某成年女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按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故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光」,經「小光」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上開某成年男子、上開某成年女子使用,致被害人黃秀娟受上開某成年男子、上開某成年女子詐欺而轉帳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黃秀娟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