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告 趙之偉 輔佐人 林美暎 被告 謝秋龍 訴訟代理人 梁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五樓加蓋部分(下稱系爭5樓房屋),係由原告友人居住,原告友人前往大陸探親,返臺後仍希望居住系爭5樓房屋,而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四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出售予被告時,系爭5樓房屋仍空著,故交屋時告知被告「五樓你可以使用及代為保管,友人回臺後仍住此五樓」,並將系爭5樓房屋鑰匙一併交給被告,之後,原告聽友人說「你那位朋友在大陸因病去世了,回不來了」,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寫信要系爭5樓房屋,並於同年7月底拜訪屋主,訴外人 李政道 表示其向原屋主購買4樓及5樓,原告才知道被告將系爭4、5樓房屋一起賣掉,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2252號受理在案,刑事案件開庭時,被告未出庭,檢察官拿出1張東友房屋買賣預售表,其上5樓方格內畫有打勾記號,原告說「這張表格是我的,在一個月前我約東友房屋蕭先生拿上述表格給他看時,五樓方格內是空白,他說要拿這張表格去找謝先生研究」,庭詢時原告說這個方格內勾號很明顯應詳查是何人作假,偽造文書,檢察官被矇騙,竟不起訴結案,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強制被告出庭,僅提出改寫新式合約書,其上記載時間、付款條件金額、簽約時日均不同,檢察官未比對驗證,即做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願提供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與被告所提出者比對驗證,何人偽造文書一目了然。又被告以偽造契約書矇騙檢察官,已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將原告委託無償代為保管及使用之系爭5樓房屋,連同系爭4樓房屋一起出售,並將售屋所得據為己有,被告背信私售原告房屋,原告不甘平白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一式兩份,買賣雙方各執乙份,如不想被矇混,把有關資料函送查驗單位比對,真假一目了然,況被告所提出契約書,原告未曾簽過,一定是偽造。再者,原告曾打電話請東友房屋仲介公司蕭先生到原告家中商議,原告拿出當年銷售廣告宣傳單,其上記載標價為360萬元,5樓方框並無勾選,經交談後,蕭先生表示要拿表格去跟被告研究,結果一去不回,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未出庭,檢察官拿出那張宣傳單,5樓方格內多了勾號,原告說「這是我的,經東友房屋仲介蕭先生拿去的,怎麼會在方框內多出一個新鮮的勾號,此勾號為何時何人所寫,應查清楚,以利案情之進行,應併案送有公正查驗機關查證,以免騙口張舌得逞。致於對方所說增建內容都是騙人的荒謬絕倫之話,難以認同。本人契約書上有 謝君 的簽名蓋章,且無謝君所言5樓加蓋等事,內中條文亦不相符,如判定真偽,只有函請公正的查驗機關驗證一途可驗出結果,以利決行」。(三)系爭5樓房屋係違章建築,並無建物登記謄本,亦無房屋稅籍資料。而系爭4樓房屋已於92年4月9日完成產權登記,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查,房屋未賣成,前後都有付款,豈非怪事。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非其所簽,則該契約書上被告姓名是何人代簽,被告如何取得系爭4樓房屋,非法取得嗎?應將房地歸還原告才對,屆時原告會退還被告280萬元,這樣才合理。又兩造爭議難解,只有將兩造爭議資料函送公正機關驗證,並請板橋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4樓房屋過戶之契約書影本。再者,被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第1點簽約日期不同,第2點買賣金額不同,第3點付款日期不同,第4點於產權登記完成後1週仍給付原告80萬元,顯為不動產交易奇談,第5點買賣標的物不同,內容擅自增加修改,已違反刑法第210條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售屋款5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92年間經由仲介向原告購買房屋,其標的範圍含系爭4樓房屋及附加頂樓加蓋部分,兩造合意以360萬元成交並於92年3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由兩造親自簽名、用印,過戶則由仲介之代書辦理。
至原告提出92年3月5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所簽,之前也未見過,顯然有疑。(二)兩造於92年3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2頁「本買賣標的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之違章建築物,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欄位及區域「頂樓」選項均有勾選,足資證明原告出售不動產包含頂樓加蓋部分,且被告先後於92年3月3日、5日、同年4月7日及15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共計360萬元,並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無訛,事隔十餘年,原告突持不實契約書並偽稱委託被告代管頂樓加蓋部分,企圖欺瞞法院,理應遏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係由原告友人居住,原告友人前往大陸探親,返臺後仍希望居住系爭5樓房屋,而原告將系爭4樓房屋出售予被告時,系爭5樓房屋仍空著,故將系爭5樓房屋委託被告無償代為保管及使用,詎被告背信私售原告系爭5樓房屋等情,固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4179號存證信函影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03年間以被告明知其於92年3月間以280萬元,向原告購買臺北縣0000000000○○○區○○○路○○○巷○○○號四樓房屋,並不包含頂樓加蓋部分,且當時雙方約定原告將頂樓加蓋部分鑰匙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暫代為管理,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99年1月間,將上開4樓房屋連同頂樓加蓋部分,以74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李政道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2252號受理在案,且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檢附92年3月3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2頁「本買賣標的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之違章建築物,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欄位及區域在「頂樓」之選項,均有勾選,再者,證人即承辦本件房屋買賣及過戶之代書 廖家瑋 證稱:當時本件房屋買賣合約書有勾選買賣標的包含增建之頂樓區域欄位,且當初會就該合約第7條不動產點交第5點關於建物增建或未登記部份之權利義務向買賣雙方說明,此合約應是經買賣雙方同意後簽立,而非事後補填,另由合約第18條其他特約事項有記載頂樓堆放之廢棄物由甲方(即被告)自行清理,乙方(即告訴人)絕無異議,也可看出當時買賣標的包含頂樓增建,該特約事項記載是伊筆跡等語,且告訴人趙之偉亦不爭執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確為其親自簽名、用印,據上堪認告訴人出售予被告之不動產,除本件房屋外,應包含上開頂樓加蓋部分。又告訴人雖提出1份於92年3月5日簽訂買賣價金280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然被告與證人廖家瑋均稱未見過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且依前揭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之附表一付款記錄可知,被告於92年3月3日、5日、同年4月7日及15日先後支付買賣價金360萬元,並經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無訛,雙方既已簽訂該買賣合約書,又豈需再簽訂1份買賣價金280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衡情若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為真,被告自應依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支付較低買賣價款280萬元,卻反依其所提出買賣合約書支付360萬元價金,顯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之指訴,顯非無疑。另告訴人主張頂樓加蓋部分係委託被告代管乙節,其自承並無書面或合約可供佐證,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出售依約自告訴人所購得之本件房屋及頂樓加蓋部分,難認有何詐欺、侵占或背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等情,並於103年11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52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廖家瑋於前開偵查案件103月10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本件被告所提供買賣不動產合約書,是否由你所經手?)是伊經手的,買賣雙方當時伊都有接觸,當時是在東有房屋仲介公司,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前來用印簽約完成。(提示告訴人所提供買賣不動產合約書,是否有見過?)伊沒有見過,該份合約並非伊所經手處理,且伊不知情。(就你確認後該次買賣合約書之標的,是否包含同棟建物之頂樓加蓋部分?)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合約第1條第1項,並未勾選「本買賣標的建物無增建部分」之欄位,而有勾選下方買賣標的包含增建之頂樓區域之欄位,且當初會一併就同契約第7條第5項關於建物增建之權利義務向雙方說明,此應是經過雙方同意後簽立,而非事後補填。另由同契約第18條特約事項中,有約定頂樓堆放之廢棄物由甲方(即買方)自行清理,乙方絕無異議,也可以看出當時買賣標的包含頂樓增建,特約記載事項是伊的筆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52號偵查卷第84頁及背面)。
3.觀諸上開證人廖家瑋證述內容,已詳述其經手兩造買賣房屋情形,且關於兩造約定買賣標的包含頂樓增建部分乙節,核與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以103年8月28日聲請狀提出92年3月3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第1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業經勾選「本買賣標的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欄位及區域之「頂樓」選項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52號偵查卷第18頁),互核一致,及關於由兩造親自用印簽約乙節,亦與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103月9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提示被告提供之合約書,是否為你與被告雙方就本件房屋所簽立?)簽名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52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廖家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見兩造約定買賣標的已包含系爭4、5樓房屋。
4.又原告提出92年3月5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欄固然記載「板橋市○○路○○○巷○號之3(四樓)」等語,及其買受人欄內有「謝秋龍」簽名及印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7號民事卷第10、11頁),然被告已否認上開92年3月5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謝秋龍」之簽名及印文係其所為,且上開92年3月5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欄內「謝秋龍」簽名及印文,與前開偵查案件中被告提出92年3月3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謝秋龍」簽名及印文,經以肉眼觀察結果,二者簽名之筆順、勾勒、轉折及態勢神韻均不相同,二者印文之字體結構亦不相同,足認上開92年3月5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欄內「謝秋龍」簽名及印文,並非被告所為,尚難據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另原告提出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4179號存證信函影本,其上記載收件人為「李政道」(見本院證物袋),並非本件被告,尚難據此逕認兩造約定買賣標的並未包含系爭5樓房屋。至原告提出臺北縣○○地000000000000000於00000000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709號建物,於92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見本院卷證物袋),然原告自承系爭5樓房屋係違章建築,並無建物登記謄本,亦無房屋稅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書狀),自無從僅據上開異動索引記載內容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以析,兩造約定買賣標的已包含系爭4、5樓房屋,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4樓房屋出售予被告,並將系爭5樓房屋委託被告無償代為保管及使用,被告竟背信私售原告系爭5樓房屋等情,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將兩造爭議資料函送公正機關驗證,並請板橋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4樓房屋過戶之契約書影本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背信私售原告系爭5樓房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售屋款500萬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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