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1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柯易賢 被告 蘇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叁佰元,第二個月以新台幣肆佰元,第三個月以新台幣伍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7年,利息以該行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6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75%,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逾期未償還,該公司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另被告前向該公司申請核發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悉數清償,應給付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如遲延繳款,第1個月應付違約金300元,第2個月應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應付違約金500元,被告累積積欠之簽帳款、應繳金額、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承認欠信用卡帳款、借款未還,但因家族經營企業倒閉,無力償還本件債務,同意銀行就其名下不動產予以處理求償等語。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契約書、授信明細、收息紀錄查詢單各2份、存款牌告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