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見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見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見湖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居所門前,見 鄭安琪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其鄰居之鐵捲門前,認有機可趁,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將原以螺絲固定並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0面,予以拆解鬆脫後,竊取鄭安琪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0面得逞。
㈡於104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門前,見 陳曉晶 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其鄰居之鐵捲門前,持前開扳手1支,將原以螺絲固定並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予以拆解鬆脫後,竊取陳曉晶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逞。㈢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接獲報案指出洪
見湖住處附近常有車牌遭拔除情事,遂指派警員 陳世聰 、 盧建勝 分別駕駛車輛前往執行守望勤務,陳世聰遂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配偶 石麗琴 所有而由陳世聰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洪見湖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對面之綠園道停車格停放,並與盧建勝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埋伏,洪見湖則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上址居所走出,前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並持前開扳手1支,將原以螺絲固定並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0面,予以拆解鬆脫,竊取陳世聰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0面得逞後,準備返家時,遭埋伏在旁的陳世聰與盧建勝當場逮捕,並扣得洪見湖所有而供其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再徵得洪見湖之同意,在洪見湖上址居所起獲鄭安琪、陳曉晶失竊之車牌共2面,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洪見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時、地,攜帶扣案之扳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0面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車號000-0000號與車號0000-00號之車牌各1面,均係在伊管領使用之貨車上發現後,伊才將該2面車牌挪移到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的居所,伊並未竊取該2面車牌,不清楚為何該2面車牌會在伊管領的貨車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居所對面之綠園道停車格內,持扣案之扳手1支,竊取警員陳世聰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第53頁、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警員陳世聰、盧建勝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並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8張、職務報告2份,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扳手之照片、Google地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第49頁),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扳手1支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㈡被害人鄭安琪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及
陳曉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均係停放在被告位於上址居所旁的鄰居鐵捲門前的期間失竊,除經被害人鄭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汽車車牌被竊後2天才發現,我當時那幾天有來臺中南區圖書館附近(經警方告知地址是臺中市○區○○○路○○○巷)」、「我在車牌不見那段時間的確有在警察說的那條巷子附近停過車,就是南區圖書館附近」、「(問:提示第43頁、第44頁照片,你講的是這條巷子嗎?)答:對,我有在這邊停過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第78頁正、反面),以及被害人陳曉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現警方出示在涉嫌人家中所查扣之汽車車牌乙面【4199-C9】,是否為你被竊之物品?)答:
對,是我被竊的車牌沒錯」、「(問:你當時汽車是停放在何處汽車車牌遭竊?)答:我當時車子是停在臺中市南區圖書館對面巷子,地址是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在報案前一天我曾○○○區○○○○○道停車辦事情,我以為是人家惡作劇,報案前我還有回到失竊的地方看,還有車子的螺絲遺留在地上」、「(問:提示43頁照片,你是否停在該處?)答:我停在43頁上方照片中銀色車子的後面,即藍色鐵捲門的前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第78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以及被害人鄭安琪與陳曉晶在警方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標註停放汽車位置之照片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3頁),足認發生被害人鄭安琪、陳曉晶所有車牌的失竊地點,距離被告上址居所,僅有數步之遙,而具有緊密的地緣關係。
㈢依被害人鄭安琪於偵查中證稱:「我是2天後才發現車牌不
見,前車牌還在,後車牌不見」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顯示被害人鄭安琪失竊之車牌為「後車牌」,對照警方於10
4年11月26日在現場蒐證所拍攝之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44頁),可以發現警員陳世聰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僅後車牌遭被告以扳手行竊得手,該自用小客車的前車牌則仍完好懸掛在前車頭,凸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車牌行竊習性,完全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
再依被害人陳曉晶於偵查中證稱:「‧‧在報案前一天我曾○○○區○○○○○道停車辦事情‧‧‧報案前我還有回到失竊的地方看,還有車子的螺絲遺留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顯示被害人陳曉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亦係遭人將以螺絲固定並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予以拆解鬆脫之方式,竊取得逞,以致原來用以固定車牌的螺絲,因遭鬆脫而遺留在失竊現場,核與被告供稱其係以扣案之扳手拔取警員陳世聰管領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的手法,如出一轍,堪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車牌行竊手法,亦屬相同,而可認定「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載之車號000-0000號、4199-C9號的自用小客車車牌各1面,均為被告以同一手段行竊之事實。
㈣又「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載之車號000-0000號、4199-C
9號的自用小客車車牌各1面失竊後,原放置在被告管領使用的貨車上,因行政執行人員執行芳誠汽車百貨商行積欠稅捐過程,於104年11月12日,在被告管領的貨車上發現前述兩面失竊車牌,而交由被告處理,被告遂將之置於其上址居所一節,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偵查卷第15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許麗玉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0頁),因不論是被告管領的貨車,抑或被告上址居所,均非外人所能支配的空間,而可認定「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載之車號000-0000號、4199-C9號的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各1面,於失竊後,始終在被告的實力支配下,以被害人陳曉晶前揭證述內容,其於報案前,曾至案發現場查看,發現現場遺留螺絲,而可確認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係經人為拔除,進而向警方報案,足認被告持有車號000-0000號、4199-C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各1面,並非拾獲他人遺失物所致。又倘若前述兩面車牌,係遭被告以外之人使用器具行竊,則該行竊者衡情應會保留竊盜所得之物,豈可能事後落在被告手上之理!再該行竊者亦因無法支配被告管領使用的貨車,而將之藏放在貨車內的可能,是車號000-0000號、4199-C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各1面,應係由被告竊盜所得,而無其他可能之犯罪嫌疑人,被告否認竊取該2面車牌,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況且,前述車號000-0000號、4199-C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各1面,若非被告所竊,則當行政執行人員於104年11月12日在被告管領的貨車上發現該2面失竊車牌時,被告理應感到驚訝,並為撇清責任,衡情應會報警處理,豈有繼續持有該2面失竊車牌之理!益證前述車號000-0000號、4199-C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各1面,確為被告所竊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上揭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扳手1支,長約14公分,金屬材質,此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持以行竊的扳手,為金屬材質,而可持以傷人,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與罰金之
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3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1058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對於其竊取車牌之目的,始終不願吐露,以致犯罪動機不明,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件
3次竊盜,且攜帶兇器方式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侵害車號000-0000號、4199-C9號、4226-NJ號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益外,更造成前述自用小客車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車牌失竊,需重新辦理請領車牌之困擾,被告除坦承竊取車號0000-00號之車牌外,對於其他次竊盜車牌犯行,均因未人贓俱獲,而飾詞否認,顯見被告仍存僥倖之心理,並未對自身犯行,為誠摯的悔悟,自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雖持兇器行竊,但並未持以攻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被告竊取車牌之動機不明,但一般而言,車牌並無經濟價值,難認犯罪損害嚴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時、地所竊得之車牌共3面,均因遭警查獲而分別歸還被害人鄭安琪、陳曉晶與警員陳世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未進一步擴大被害人的損失,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與從事修車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未能坦承,僅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坦承,而應異其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應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2次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6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第74條、第84條條文,並增訂第38之1至第38之3、第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且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之1條、第45條、第46條條文;復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之3條條文,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沒收之依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竊盜車牌所用,已如前述,爰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