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文賢於民國104年1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日本料理店飲用清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與 陳羿 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邵文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上下唇挫擦傷、右膝、右小腿挫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送醫救治,委託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74.5毫克(換算為0.2745%,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7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羿伻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3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25毫克,數值偏高,幾乎已達爛醉之程度,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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