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貸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 陳立賢
陳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上訴人 黃振榮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第31-15、31-16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段第1-17、1-34地號(下稱系爭第1-17、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前手即九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榮祥 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即 蕭風源 ,約定以現今之圍牆為界,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部分土地及附圖C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附圖B部分土地交換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附圖B部分之權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第31-15、31-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第1-17、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前手即九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榮祥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即蕭風源,約定以現今之圍牆為界,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部分土地及附圖C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附圖B部分土地交換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倘若鈞院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31之15地號如附圖A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如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31-15地號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且該A部分土地為一空地,係由上訴人自行搭建圍籬而排除在圍籬外。況且,上訴人所有系爭第31-15、31-1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吳枝義 所有,民國95年9月4日由訴外人 廖去 非拍賣取得;後於100年
2月23日由上訴人買受取得,九泰公司不曾為系爭第31-15、31-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前手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達成上開使用借貸之合意,先位請求確認借貸關係存在,自屬無據。再者,坐落於系爭第1-34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吳枝義所有,吳枝義既已將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 蔡名傑 使用,而蔡名傑業已將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第31-15、31-1
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1-17、1-34地號土地,於兩造間存在:就「上訴人所有附圖A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即鈞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4429號執行案件中拍賣公告所稱之「警衛室」)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有附圖B部分土地交換使用為條件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3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土地暨系爭建物(即鈞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4429號執行案件中拍賣公告所稱之「警衛室」)返還原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為系爭31-15、31-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第1-17、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第31-15、31-16、1-17、1-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伊之前手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就渠等所有之前揭土地,約定以現今之圍牆為界,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附圖B部分土地交換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
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附圖B部分土地交換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雖稱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係由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第1-17、1-34地號土地前手之前手蕭風源(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29號事件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所有系爭第31-15、31-16地號土地前手即九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榮祥達成合意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第31-15、31-1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可知,系爭第31-15、31-16地號土地原係由吳枝義所有,嗣由廖去非以拍賣為原因於95年9月4日取得所有權,再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2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甚明(見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2至57頁)。足見系爭第31-1
5、31-16地號土地從來未曾由九泰公司或陳榮祥登記取得所有權,則九泰公司或陳榮祥究係基於何地位,與被上訴人前手蕭風源就系爭第31-15、31-16地號土地及系爭1-17、1-34地號土地之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屬有疑。再者,證人蕭風源雖於另案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伊與「陳先生」有交換土地之口頭協議,是「陳先生」提議的,伊的土地切1塊給「陳先生」,「陳先生」的土地切1塊給伊,交換後土地比較方正;伊不知道「陳先生」之真實姓名,見面沒有幾次,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實際辦理測量,亦未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下稱另案簡上卷,卷一第46頁);證人陳榮祥亦於另案中結證以:伊代表吳枝義跟蕭風源協議互易等語(見另案簡上卷一第68頁),惟其復又陳稱:時間很久了,伊也記不清楚,應該是代表吳枝義。伊不是代表吳枝義就是代表陳立賢、陳宇,因為當時土地是伊租的。伊記不得是否有告訴蕭風源先生,吳枝義授權伊的事,伊應該有得到吳枝義先生的允許等語(見另案簡上卷一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由上證詞,則陳榮祥究有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或逕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與蕭風源協商土地相關事宜,又兩造是否已確實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抑或仍處於商議階段,而未實際達成協議,即有未明,況陳榮祥係證述稱其與蕭風源協議「互易」,此與上訴人所指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有不同。又證人吳枝義雖亦於另案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然綜觀其庭訊過程略以:「(問:當初有關於○○區○○段土地在你名下的時候,相關土地跟相鄰土地的交換,你是授權給誰?)時間久了,我忘記了。」、「(問:有關土地處分跟使用,你授權誰,來代表你處理?) 陳董 。詳細名字,我不記得,我都叫陳董。」、「(問:土地的處分及使用,你授權給陳董,是授權何事?)土地全部都是陳董處理。」、「(問:處理何事情?)未答。」、「(問:你到底是叫陳董做什麼事情?)土地都是陳董在處理。」、「(問:陳董是否可以把你的土地賣掉,還是把你的土地租給別人?)未答。」、「(問:你剛剛的問題,為何無法回答,還是你沒有叫陳董做任何事情?)未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足見證人吳枝義完全未能表明授權陳榮祥與蕭風源協議之事項為何,亦未能證明有無達成及協議內容如何。綜上各節,自無法遽認上訴人主張土地交換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為真。
⒊況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物之受讓人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如受讓人不知讓與人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仍應回歸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受讓人自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經查,證人蕭風源於另案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將系爭1-17、1-34地號土地賣給蔡名傑時,並未將土地互易協議的事情告知蔡名傑等語明確(見另案簡上卷一第46頁反面),難認蕭風源之後手蔡名傑明知蕭風源與他人間有使用借貸債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蔡名傑及其後手即被上訴人自不受此債權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仍不得執此對被上訴人主張之。
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第31-15、31-16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1-17、1-34地號土地,於兩造間存在:就「上訴人所有附圖A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有附圖B部分土地交換使用為條件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質言之,本於民法第76
7條為請求者,自須以主張權利之人具所有權,且相對人確屬無權占有其物為前提,而就所主張具所有權及他人占有之積極有利事實,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於本件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1-15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
地返還上訴人云云。查系爭31-15地號土地固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占有使用如附圖A部分土地。經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可知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現為空地,與系爭31-15地號土地其他部分以圍籬阻隔,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至66頁、70頁至72頁、78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該圍籬係被上訴人所興建而阻絕上訴人就附圖A部分之使用,並致被上訴人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1-15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返還,要屬無據。
⒊至就系爭建物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為其所有云云。惟查,依
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3年420日拍賣公告所載,系爭1-34地號及同段1-18地號上坐落有一未保存建物,建物門牌為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00號,為吳枝義所有,該水泥違建為警衛室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49頁),且證人陳榮祥於另案陳稱:
「(問:就你所知,本案警衛室,當初是否在拍賣的範圍內?)警衛室沒有在內。不是我九泰公司的。裡面有公用道路都是公共的。後來他們做大門圍起來。警衛室是私人的,是臺灣中國公司的。」等語(見另案簡上卷一第69頁);再者,系爭1-34地號等土地於91年受強制執行時,該案債權人代理人先指稱門牌號碼三峽鎮茅埔9-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九泰公司所有,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將系爭建物列為九泰公司所有,嗣經九泰公司(負責人陳榮祥)來函表示未登記之地上建築非屬九泰公司所有等語,又於拍定點交時,債務人九泰公司代理人王耀星律師亦到場表示占有部分係臺灣中國公司,非九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至101頁、102頁正反面、104頁反面至105頁)。又另案依上訴人之聲請,雖已查明茅埔9-1號房屋門牌初編係於85年間由九泰公司所聲請而編釘,然依卷附切結書1紙可知,九泰公司係陳明該聲請編定門牌之房屋為磚造,且坐落於系爭1-17地號土地(見另案簡上卷第39頁),此與本院就系爭建物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1-34地號,而未坐落於系爭1-17地號土地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8頁)有所不同,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3年11月14日函所示,茅埔9-1號有2戶供電,用電地址分別為9-1號1樓左段及9-1號1樓右段(見另案簡上卷第40頁),則上訴人所指有所有權之房屋,究竟是否為系爭建物,實有疑義。至上訴人雖提出刑事自首狀1紙,認吳枝義所作成之讓渡契約書為偽造,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縱或為真,亦僅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有所疵累,然本件應先由上訴人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系爭建物目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狀態,容有兩造以外之人所有之可能,則上訴人所提此部證據資料,仍難逕以推論系爭建物必為上訴人所有。是由上各情以觀,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並未就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未能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上說明,自難本於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指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縱存在亦無法拘束被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並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上訴人等主張皆未能證明,從而其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第31-15、31-1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1-17、1-34地號土地,於兩造間存在:就「上訴人所有附圖A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有附圖B部分土地交換使用為條件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A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均洵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毛彥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玉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