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告鄭邱𤆬治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被告 薛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岡字第0一0三九九號所為之本金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71年5月28日由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字第010399號,設定本金新台幣123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所定除斥期間,先位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登記之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9至10頁),且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為71年5月1日至74年4月30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契約約定,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間,距今已32年餘,上開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加上抵押權除斥期間,合計僅20年,抵押權登記距今之時間,已超過上開抵押權消滅所需20年時間12年餘,則原告即使於上開存續期間最後之74年4月30日向被告借款,該借款清償期亦有可能距今已逾20年,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所定除斥期間,依法即難認有所不合,審酌現代人權利觀念較為強烈,原告所訴如有不合,被告並無不加以爭執之理,本件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且原告之主張尚稱合理,因認本件被告即使對原告有抵押借款債權,該債權應如原告所主張,已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亦如原告所主張,已逾除斥期間,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而言,即屬所有權之妨害,原告先位訴請予以塗銷,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尚無不合,再者,本件抵押借款債權如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原告先位訴請予以塗銷,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