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110號
104年度家救字第206號原告 周桂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被告 蔡蕎羽
蔡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暨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 蔡金榮 生前醫療費、看護費、房屋租賃費用、三餐照護費用及相關生活用品等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均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相對人蔡蕎羽現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相對人蔡友盛則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有本院電話記錄足稽。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由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原告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104年度家救字第206號),因本案請求應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裁定由管轄法院處理,附此說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