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及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五分、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有支氣管擴張症,咳嗽時一定要喝複方甘草液,所以伊請在榮總擔任護士之友人私下拿複方甘草液給伊,因伊長期喝所以尿液才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五分、九時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贓證物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六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六十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偵查卷第五三、五四頁)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將其上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時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四六二一○三○二○號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於施用海洛因後一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十七至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四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二號函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被告雖辯稱其因咳嗽長期飲用複方甘草液,致生嗎啡陽性反應,並非施用毒品所致云云。惟查一般用於鎮咳之複方甘草合劑、甘草止咳水等藥劑,固可能因含有阿片(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致其服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二五二六號、五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四六九一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然其既為藥品,自有確定之藥廠、藥物名稱及合法管道可供取得,而依被告所辯,其因支氣管問題而有長期使用之必要,更可提供相關就診記錄,以供本院查證確認其所服用之藥物成分及劑量。惟訊之被告關於其所服用之藥品來源時,竟諉稱「我請人從榮總寄來的」(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我喝的複方甘草液是我私下認識的護士拿給我的,不是醫院開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筆錄),而無法提供來源及成份以供本院查證,顯與一般使用藥品之常情有違,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飾詞卸責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為警查扣之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該粉末經送驗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三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十八頁),另注射針筒三支,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注射針筒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是前開物品既非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