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鎮祥選任辯護人李浩霆律師被告吳韶恩選任辯護人 李泓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10號、110年度偵字第2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及乙○○意圖販賣而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同年7月12日間,為販售毒品咖啡包謀利,由丙○○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由乙○○在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之住處,以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工具,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與附表一編號2、3、8所示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及果汁粉一起裝入空包裝袋再予以封口,以此方式分裝成毒品咖啡包527包,而共同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粉末及咖啡包。嗣於同年7月12日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
二、丙○○意圖販賣而基於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1日之某時,為販售毒品咖啡包而謀利,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996包及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包,合計1,002包(起訴書誤載為1,001包),並藏放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德路之住處而持有。嗣於同年7月12日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乙○○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前揭事實一之現場照片(見偵25010卷第131-141頁)、查獲前揭事實二之現場照片(見偵25010卷第119-127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粉末及咖啡包,經檢出如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25010卷第371-375頁,本院卷一第177頁)。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目的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就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意圖),被告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
稱已經全數售出(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155-156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交易之佐證,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嫌,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尚難僅憑被告2人之自白,即認定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而構成販賣毒品罪。惟依前開說明,仍堪以前開自白認定被告2人持有含毒品成分之原料及分裝之咖啡包,主觀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有販賣之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第154-155頁,卷二第49頁)。
㈢從而,被告2人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持有毒品犯行,其主觀上販賣意圖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丙○○與 熊若文 共同犯罪,惟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與熊若文共同謀議,是我自己要賣的,扣案毒品咖啡包算是我向熊若文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應認被告丙○○並非與熊若文共同持有毒品,而係單獨持有。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⒈被告丙○○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6包部分),以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996包部分)。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認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製造,除將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加工(如轉化毒品種類、提高純度)、改變毒品型態(如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以及混合數種毒品而形成新型態毒品混合物。若僅是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摻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⑴本案被告2人製作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原料經鑑定後,僅附表
一編號1所示淡黃棕色粉末含有毒品成分,其餘均不含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5010卷第371-372頁),應認被告2人係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與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及果汁粉一起裝入空包裝袋再予以封口,僅係改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之方式。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粉末而製造毒品咖啡包,惟此經檢察官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單一毒品(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改變毒品型態或使用方法,僅係分裝而改變持有之方式,依前揭說明,非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⑵又分裝毒品之行為實際上必然伴隨持有行為,依起訴書之記
載及檢察官之補充(見本院卷二第26頁),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混合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被告2人之行為雖不該當於製造毒品,惟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對被告2人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6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僅論被告丙○○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丙○○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其中6包經檢出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5010卷第371-372頁),亦為被告丙○○所承認(見本院卷二第49頁),故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對被告丙○○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丙○○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丙○○就事實二所為,係意圖販賣而以一行為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從處斷。其就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之減輕:
⒈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按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2人主張減刑而無理由之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丙○○雖主張供出毒品來源熊若文,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查無實據而結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故難認有據。另被告乙○○雖主張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丙○○,惟本案係因警員先於另案查獲 廖辰錡 ,發覺被告丙○○涉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嫌,再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進而查獲被告丙○○,此有本院搜索票、龍潭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廖辰錡之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25010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77頁、第405-409頁、第415-420頁),應認非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從而,被告2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為無理由。
⑵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2人雖然年輕,然其分裝、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而伺機販售,數量分別達527包及1,002包,形成毒品流通之源頭,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甚鉅,本即不宜輕縱。且被告2人係因認有利可圖,甘冒風險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客觀情況,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之同情。此外,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虞,故不予酌減其刑。
㈤科刑:
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為謀一己私利而漠視法令,將毒品粉末摻入果汁粉,分裝為527包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被告丙○○另自不詳處所取得1,002包毒品咖啡包,伺機販售,均應予嚴懲。念其2人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各自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受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粉末及咖啡包,分別為本案被告2人非法持有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就犯罪事實一所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527包,依被告2人所述,應認已經處分而滅失,故不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
事實一分裝毒品所用,附表一編號9為被告2人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事實一分裝毒品所用(尚未用於分裝持有毒品),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156頁,卷二第45頁)。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4-甲基甲基卡西酮1罐現場編號1:經檢視為淡黃棕色粉末㈠驗前毛重388.51公克(包裝重96.53公克),驗前淨重291.98公克。㈡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291.80公克。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onone、Mephedrone、4-MMC)成分㈣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213.14公克。2黃色粉末及塊狀物1罐現場編號2:經檢視為黃色粉末及塊狀物㈠驗前毛重1718.33公克(包裝重237.52公克),驗前淨重1480.81公克。㈡取2.04公克鑑定用罄,餘1478.77公克。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卡西酮(Cathinone)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onone、Mephedrone、4-MMC)成分。3黃色粉末1袋現場編號3:經檢視為黃色粉末㈠驗前毛重:1694.86公克(包裝重23.51公克),驗前淨重1671.35公克。㈡取0.93公克鑑定用罄,餘1670.42公克。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卡西酮(Cathinone)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onone、Mephedrone、4-MMC)成分。4分裝碗2個5分裝匙1個6電子磅秤3台7封膜夾1個8果汁粉2袋9分裝袋(咖啡袋)1箱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1,002包一、編號A1至A996:經檢視均為白/橘色包裝(666),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7259.66公克(包裝總重約958.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01.62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A504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⑴淨重6.33公克,取1.53公克鑑定用罄,餘4.80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onone、Mephedrone、4-MMC)成分。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996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2.06公克。二、編號997至A1002: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型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17.82公克(包裝總重約11.88公克),驗前總淨重5.94公克。㈡隨機抽取A100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⑴淨重1.11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餘0.30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o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7%。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A997至A100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00公克。2iPhone手機(黑色)1支IMEI①:000000000000000IMEI②:0000000000000003iPhone手機(玫瑰金)1支IMEI:0000000000000004點鈔機1台5白色顆粒及粉末4包編號7-1至7-4:經檢視均為白色顆粒及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陽性反應。㈡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⑴驗前總毛重1876.18公克(包裝總重約38.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37.33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7-4鑑定:①淨重332.06公克,取2.37公克鑑定用罄,餘329.6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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