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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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85號、第6746號、第7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剪刀貳支、活動扳手壹支、鑿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2月9日下午9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及活動扳手1支,至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地段之淯勝鋼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淯勝公司),並以上開工具破壞圍籬及貨櫃屋鐵門而進入淯勝公司,欲竊取鋼板,因觸動保全警鈴而未遂,並由淯勝公司員工甲○○及保全員 林正雄 通報警方,當場扣得上開剪刀1支、活動扳手1支,而知悉上情。
㈡於99年2月15日下午6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螺絲起子1支、鑿子1支,至高雄市○○區○○○路41之3號旁貨櫃屋,以上開工具拆卸戊○○所有之鋁製紗窗1扇而竊取之,恰經戊○○發現並通報警方,警方當場扣得上開剪刀1支、螺絲起子1支、鑿子1支、鋁製紗窗1扇(已由戊○○領回)等物,而知悉上情。
㈢於99年2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段○○
○○號地段之罡魁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廠(下稱罡魁鐵工廠),翻越牆垣,進入罡魁鐵工廠內,徒手竊取電焊線,因觸動保全警鈴,由 吳老然 及保全員 顏廷勳 通報警方,為警到場扣得電焊線2條共重10公斤(已由吳老然領回),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證人林正雄於警詢中之陳述。
2.扣案之剪刀、活動扳手各1支。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2.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鑿子各1支、鋁製紗窗1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3.被告之自白。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證人吳老然、 嚴廷勳 、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2.扣案之電焊線2條、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門鎖、窗戶等是;而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貨櫃屋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惟非屬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自與該款所定建築物或住宅之概念有間。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使用剪刀、活動扳手各1支,均係鐵製品,均可單手握持,長度分別約22公分、26公分;就犯罪事實㈡所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鑿子各1支,均係鐵製品,均可單手握持,長度分別約20公分、26公分、28公分等情,有本院99年
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其既得以持之破壞圍籬及貨櫃屋鐵門、拆卸鋁製紗窗,足見均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而本件犯罪事實㈠犯罪現場「淯勝公司」四周以鐵板予以架高圍住,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該鐵板所作之圍籬,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而貨櫃屋亦非屬住宅或建築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該鐵製圍籬及貨櫃屋鐵門依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均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至被告為犯罪事實㈢乃係翻越牆垣,使之失去防閑作用後,而入內行竊,其所為業已該當刑法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
為貪圖小利,屢屢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節,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尚嫌過重,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適當。
㈡另檢察官雖請求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雖於99年2月間,密集為本案之3次竊盜犯行,惟其尚無竊盜犯行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客觀上實難率爾據此認定其果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業已審酌諸般客觀事實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處以上開徒刑即為適當,倘若再另行宣告強制工作,顯屬過重;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各宣告刑均未達1年,基於上開說明,本件實與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不合,亦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剪刀2支、活動扳手及鑿子、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宣告刑│├─────────┼─────────────────────────┤│犯罪事實欄㈠部份│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之。│├─────────┼─────────────────────────┤│犯罪事實欄㈡部份│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鑿子壹支,均沒收之。│├─────────┼─────────────────────────┤│犯罪事實欄㈢部份│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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