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附民上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 律師
王尊民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凃錦樹
徐曉韻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3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為:鈞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就內線交易部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判決認為「○○建設公司無法完成該000地號土地之交易,即因被告凃錦樹無法於契約期限即97年2月28日前給付尾款之故,凃錦樹於此『000地號土地之交易無法收回土地價款尾款』之事有所知悉,乃屬當然。」惟在○○建設公司於97年3月5日下午6時55分許發布000地號土地交易無法收回尾款的重大訊息之前,被告凃錦樹乃指示徐曉韻陸續在97年3月
3日到3月5日間賣出所持有之○○建設公司股票,不論被告賣出股票是因資金需求或其它原因,客觀上明顯有違反內線交易犯行之事實存在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㈡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3年10月29日收受刑事判決,迄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已判決確定(見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稽諸上開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不得上訴。本件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3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予註明「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上訴人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再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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