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懷德
蔡命時 蔡命恭 邱鵬化 邱靜樺 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竟煌 上訴人即原告 吳苗姍 訴訟代理人 吳金昭 上訴人即原告 蔡宗鴻 上訴人即被告 徐楊玉智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在案。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等自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183.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原○○段128地號土地)分割所得之土地,就上訴人即被告所有之同段129-14地號土地,於原審判決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3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然為上訴人即被告所否認,則上訴人即原告就○○段129-14地號土地是否為有權通行人之法律上地位,即陷於晦暗不明之狀態,且上訴人即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倘經法院認定其主張有據,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確認利益之有無,與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是否於法有據,事屬不同之範疇,苟上訴人即原告請求通行之方案,與通行權成立之法定要件不符,僅涉其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不得認其確認之訴不具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即被告辯稱:上訴人即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根本無法解決其等之通行問題,其等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者,要無足取。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原○○段128地號土地,分割前即為袋地,嗣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南簡字第812號判決分割確定,將其中○○段128-2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即原告蔡竟煌所有、同段128-8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即原告邱鵬化所有、同段128-3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即原告蔡宗鴻所有、同段128-1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即原告蔡懷德所有、同段128-1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即原告蔡命時所有、同段128-11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即原告蔡命恭所有、同段128-7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即原告吳苗姍所有、同段128-9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即原告邱靜樺所有(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另將其中同段128-4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 邱猷哲 所有、同段128-5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 羅逸鴻 所有、同段128-6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 羅豔蓉 所有、同段128-12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 徐添進 所有,然因上訴人即原告各自取得分割後之系爭8筆土地仍屬袋地,需藉由鄰地即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9-14地號土地方可通行至公路。且緊鄰原○○段128地號土地之周遭土地,均已長期作為工廠使用或經公告為工○○○區○○○○段○○○○號土地,現亦積極爭取規劃為工廠特定區,苟系爭8筆土地將來經公告為工廠特定區,為因應貨車頻繁進出之需求,其聯外道路之寬度不應小於6公尺,方屬安全適宜。況原○○段128地號土地為分割時,因已慮及該土地之未來發展性,而刻意保留其中6公尺寬之土地部分,編為新○○段128地號土地,作為分割後各該土地之通路使用,並由原○○段128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保持共有,故上訴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欲經由上訴人即被告所有之○○段129-14地號土地以通行至聯外公路,應以6公尺寬道路為宜。爰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即原告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即原告對上訴人即被告所有○○段129-14地號土地,僅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6.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後,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即原告對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坐落○○段129-14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即原告雖主張通行伊所有之○○段129-14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然該通行方式僅可使上訴人即原告聯絡至同段129-1地號土地,且該土地為該地所有人私設之農路非屬公路,已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上訴人即原告為該通行之主張應無理由。縱上訴人即原告確有通行伊所有○○段129-14地號土地,至同段129-1地號土地之必要,亦因○○段129-14地號,及分割前後之同段128地號土地,均為農業用地,非屬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項所公告之特定地區範圍,亦非建築基地,目前並無作為工廠用地之事實,應以2公尺寬道路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為適當,始可謂對伊為最小損害之手段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段12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袋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嗣經原法院101年度南簡字第812號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後之○○段128-2、128-8、128-3、128-1、128-10、128-11、128-7、128-9地號土地,分屬上訴人即原告所有,仍為袋地,使用分區仍○○○區○○○○段○○○○○○○號土地為上訴人即被告所有,使用分區○○○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亦○○○區○○○○段○○○○○○○號土地,與分割前之原○○段128地號土地,及分割後所增加之地號土地,均非屬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項公告之特定地區範圍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就上訴人即被告所有○○段129-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既為上訴人即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上訴人即被告所有之○○段129-14地號土地至公路,有無理由?若上訴人即原告請求通行上訴人即被告之土地有理由,其寬度究應以2公尺、3公尺或6公尺為必要?各情。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即原告所有系爭8筆土地,係分割自原○○段128地號土地,該土地為完整之空地,未有特定之使用現況,且為周遭之同段129-28、129-29、129-31、129-
14、129-32、130、132、133、133地號土地所圍繞;東側同段129-32地號土地;南側同段130、132、133、134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興固實業有限公司用以經營資源回收業,該地與原○○段128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均設置有黑色、灰色鐵板圍籬為界;西側為訴外人徐添進所有之同段129-2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北側之同段129-1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即被告所有,現為空地;惟該地之南北兩側均設有網狀圍籬,無法對外通行;同段129-30、129-31地號土地種植果樹雜作;同段129-29地號土地則設有一鐵皮工廠;同段129-14地號土地北側,為○○路一段222巷100弄私設巷道,路面已有鋪設柏油,寬度(含水溝)為7.35公尺,該路東側設有網狀圍籬無法對外通行,向西則得經由同段129-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連接至○○路一段222巷道路等現況。業經原審與本院先後於103年4月14日、103年9月19日至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各該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現況圖存卷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54至57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堪認原○○段128地號土地,本因無直接之聯外道路即屬袋地,嗣經分割由上訴人即原告取得系爭8筆土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諸各該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顯見上訴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因與分割前原○○段128地號土地,具有相同之地理位置,均為周遭土地所包圍,而完全無法直接聯絡至公路,當屬袋地無疑。況系爭8筆土地具袋地之性質,係源於分割前原○○段128地號土地之客觀狀態,非因上訴人即原告之後續分割行為所形成,為解決系爭8筆土地與聯外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問題,以使該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自應許上訴人即原告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六、次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以6公尺寬道路,通行上訴人即被告所有之○○段129-14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雖為上訴人即被告所否認;然查最鄰近原○○段128地號土地之大型聯外道路,為坐落系爭土地西側相鄰於同段150-1、151地號大排水溝之○○路一段222巷道路,具袋地性質之系爭8筆土地,苟欲連接至該聯外道路,需經由地籍編號為○○段129-1地號土地之○○路一段222巷100弄私設巷道,向西通往同一地號之其他土地部分,始可通行至○○路一段222巷道路,此觀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原審勘驗程序所製作之現況圖即明。上訴人即被告固辯稱上訴人即原告通行○○段129-14地號土地後,僅可聯絡至同段129-1地號土地,且同段129-1地號土地○○○區○○○路更屬私設道路,而非既成道路,認該通行方式無益於解決上訴人即原告之通行問題云云。另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4月30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5月29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覆意旨,暨所檢附之建築線指定書面,固亦顯示○○段129-1地號土地,僅鋪設柏油路面,非屬既有巷道,依建築線圖觀之,該處亦未繪示現有巷道及私設巷道各情(見原審卷第82至83、125頁);然因該○○段129-1地號土地,既已鋪設有柏油路面,並於其上設置水溝及路燈,而有○○路一段222巷100弄巷道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編號①照片),顯見該巷道已長期供鄰近居民通行往來之用,縱未經認定為現有巷道或私設巷道,為臺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其現有之使用狀態應不致遭到變更,可預見未來仍將繼續充供道路使用,倘得以通行於此,當有對外聯結之效。是上訴人即原告通行上訴人即被告所有之○○段129-14地號土地後,雖僅可聯絡至同段129-1地號土地,仍屬得通往聯外道路之有效方式,上訴人即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再觀諸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原○○段128地號土地東側與南側,均有訴外人興固公司設置之鐵板圍籬為界,其阻隔性甚高難予通行,且該土地已作為資源回收場之特定用途,亦不利於通行;西側則為訴外人徐添進所有之同段129-28地號土地,現雖為空地,然該地地形狹長,倘欲藉此通行至鄰近之北側○○路一段222巷100弄私設巷道,將因通行道路佔據北側之部分土地而使北側土地更顯狹窄,賸餘土地將有難以利用之弊;北側為同段129-29、129-30、129-31、129-14地號土地,同段129-29地號土地現已建有鐵皮工廠乙間,同段129-30、129-31地號土地其上則種植果樹雜作,均難於不影響使用現況之狀態下,另設置通行道路。至現為空地之北側同段129-14地號土地,其地形方正,且東側接鄰訴外人興固公司設置之鐵板圍籬,倘於緊鄰圍籬之交界處設一通行道路,供上訴人即原告通往同段129-1地號土地,尚不致使該土地之完整性遭受破壞,亦不影響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縱該土地之南北側分別設有網狀圍籬,然此類圍籬之設置較為簡便易於拆除,並僅需卸除充供通行道路部分即可,便於開設通行道路,較諸周遭土地之個別狀態,應認上訴人即原告藉由上訴人即被告所有之同段129-14地號土地,通行至○○路一段222巷私設道路即同段129-1地號土地,係屬適宜之通行途徑。
七、又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知○○段129-14地號土地及系爭8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農業區(見原審卷第69、94頁),且兩造就各該土地均非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項公告之特定地區範圍,復不為爭執,而有如上述,是上訴人即原告之通行權範圍,自應以系爭土地屬農業區之事實前提予以審酌。上訴人即原告雖主張系爭8筆土地之周圍土地,多為工廠特定區而具工業用途,系爭8筆土地目前亦積極申請劃歸為工廠特定區,為符於將來之發展,應於○○段129-14地號土地上設置6公尺寬道路始為妥適云云;然上訴人即原告上揭工廠特定區之申請,既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且核准與否本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上訴人即原告非當然獲有核准之行政處分,是以系爭8筆土地得否納入工廠特定區,而改為工業用途目前尚未可知,自不得逕將未來之不確定因素,列為本件通行道路寬度之衡量標準。上訴人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8筆土地,雖非建地而為農地,仍得依法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興建農舍,且分割前之原○○段128地號土地總面積達5183.30平方公尺,以10分之1建蔽率計算約為500平方公尺,若以4層樓計之,總樓地板面積約為2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1節第2條第4項規定,基地內之私設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云云;然查系爭8筆土地既經分割確定,而由原各共有人個別取得分割後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各筆土地可否興建農舍自應分別視之,本不得再以分割前之土地狀態為主張之基礎;況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上訴人即原告以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之主張,亦難資為本件通行寬度之認定標準。此外原○○段1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於土地分割時刻意於土地內部保留6公尺寬之道路,充供各共有人將來作為通行之用,然此決定係各共有人基於其所有權源所為之權利處分行為,當得以其自由意願自行決定欲保留之道路寬度,然因袋地通行權之存在,本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之所有權限受有相當之限制,故通行權之範圍應侷限至該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即為已足,不得恣意擴張,是以上訴人即原告於分割時刻意保留之道路寬度雖達6公尺,然本件仍應另以系爭土地之實際情況,衡酌通行道路之適當寬度,而不受上訴人即原告主觀之決定所影響;縱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即原○○段1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徐添進,確有意於原○○段128地號土地內部留6公尺寬之道路,亦因上訴人即被告與訴外人徐添進二人,本為獨立之自然人個體,而各有其意思決定,亦難逕以該訴外人之意思決定,間接推論上訴人即被告之個人意願,遽認上訴人即被告亦有意於其所有同段129-14地號土地上,留6公尺寬之通行道路,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原○○段1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含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均同意保留6公尺寬道路以為通行,因而通行於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同段129-14地號土地之道路,亦應同為6公尺寬云者,核屬無據,不足採信。而經本院至系爭8筆土地現場履勘,該地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且其土地用途又屬農業區,其土地利用之方式為農業用途,往來之車輛應多為農具或載送農產品之小型貨車,其所需之道路寬度,以可供農用車輛通行為已足,苟依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應通行6公尺寬之土地,顯然損害被通行之鄰地上訴人即被告之土地權益甚鉅,且逾越農業使用之目的;然若依上訴人即被告抗辯,若須通行道路以2公尺寬為已足乙節,雖足供行人之日常進出,然就農用車輛進出所須顯失之過狹,實有礙上訴人即原告之通行使用,亦非妥適。爰審酌衡量系爭8筆土地與周遭土地之用地性質與現使用狀態,並慮及袋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之雙方利益,應認上訴人即原告通行上訴人即被告所有○○段129-14地號土地之道路,以3公尺寬度範圍為適當,方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於上訴人即被告所有○○段129-14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6.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確認上訴人即原告於該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分別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曾平杉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