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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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61號上訴人 侯葦帆 訴訟代理人 林倩夷 律師被上訴人 李深木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有松 夫妻二人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2樓內,向被上訴人誆稱上訴人之父親為臺南市官田工業區天一製藥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20幾年前在瑞士取得有關幹細胞注射針劑經銷權,且亦為臺灣地區獨家唯一代理商,並佯稱此種針劑可抗老化、治病云云,又標榜國內某些知名人士均為公司之用戶,其他醫院亦需與上訴人配合,使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向上訴人購買針劑療程(包括針劑及膠囊,下稱系爭針劑、膠囊),每針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共注射10針劑,合計120萬元,另購買膠囊1,200顆,每顆600元,合計72萬元;另購買一套針劑療程送給被上訴人友人 林大姊 ;此外,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總計337萬元。嗣於99年4月間,被上訴人經友人提示有關訊息及樣品,與網路資料查詢、比對,始發現上訴人所謂幹細胞針劑、膠囊等並非瑞士製造進口,而是中國長沙一格製藥公司所製造生產,進而發現,系爭針劑、膠囊竟非由幹細胞組成,而係現今已相當普遍及平價之胎盤素,始發現上訴人詐欺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訴外人 歐陽妙貞林神祺黃詠宸 與上訴人原擬籌備設立醫學美容公司,共同經營醫學美容,保養保健事業,因此自一、二年前即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人各自尋找各類有關醫學美容保養保健品,各自購買試用,被上訴人應支出之價款或償付原價款大多由上訴人墊付,再由被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以償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之遠期支票係要償還上訴人墊付之保健、美容化妝品等之購買價款,並非支付買賣價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所示之系爭支票,上訴人僅兌領被上訴人簽發票號AD0000000號面額12萬元之支票,關於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等支票均非上訴人所兌領,且該12萬元票款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購買化妝品、保健品之代墊款,與購買系爭胎盤素無關。
(二)系爭胎盤素針劑、化妝品均非上訴人進口之銷售品,亦非上訴人所出售,係訴外人 陳貞惠 所出售,上訴人試用訴外人陳貞惠提供之胎盤素針劑後,發現效果良好,因此曾向被上訴人推薦使用,然並無向被上訴人作誇大療效之宣傳,亦無宣稱胎盤素或幹細胞針劑可治療重大疾病,更無在家為人施打針劑而謀取暴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胎盤素之消費者、使用者,並無販賣行為等語。上訴人並未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書面買賣契約,無法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也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詐欺行為,雖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有罪,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自不得遽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訛稱系爭針劑、膠囊之成分為幹細胞之方式,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上訴人購買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及證人黃詠宸、歐陽妙貞、林神祺、 蔡淑珠鄭淋雅 等人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下稱原審刑案)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證稱:「伊於98年10月份前後開始向上訴人購買
幹細胞,伊買的數量包含伊本身及招待朋友林大姐,一人120萬元,上訴人一直強調他們天一藥廠在30幾年前就已經掌握臺灣的代理權;上訴人很明確說她爸爸是天一藥廠的董事,系爭針劑、膠囊是天一藥廠那邊來的,上訴人說系爭針劑、膠囊是30幾年前天一藥廠從瑞士引進臺灣總代理,且為獨家代理;伊的認知這些針劑、膠囊是幹細胞,上訴人向伊宣稱有療效,伊每次施打針劑的地點是在上訴人住家2樓,是由上訴人雇用的 蘇素珍伊施 打;後來林大姐去北部時跟朋友說她有打這個針劑,那位朋友告訴林大姐這個東西是胎盤素,且一支大約2,000元、3,000元,伊才發現受騙;上訴人鼓勵伊打幹細胞時,從來沒有提過貨源是天一藥廠以外的地方;針劑部分一人份是120萬元;伊付支票給上訴人,支票都有兌現」等語(見刑案原審卷1第132頁反面至133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反面、第142頁)。
⑵證人黃詠宸證稱:「伊本身從事保養品的工作,於98年底
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認識上訴人,伊有跟上訴人購買「EMEK依美依康」針劑,因為上訴人說這東西用了人會比較好,施打針劑人會比較年輕、身體會比較好,因為伊和小孩都有心臟先天性的疾病,上訴人說該物品叫做幹細胞,伊一共買二個療程,每個療程120萬元,支付方式是由被上訴人代為開票給上訴人,後來伊的小孩沒有打,伊都是在上訴人家由蘇素珍施打,上訴人說施打針劑來源是天一藥廠去瑞士獨家代理進口;伊認為被上訴人蠻謹慎的,他介紹上訴人給伊認識,又跟伊說她是天一藥廠老闆的女兒,又說是臺南市名人 侯雨利 之後代,第一時間伊也沒有很仔細求證,才會信賴上訴人,花那麼多錢跟她買針劑;伊施打時間是98年底開始,一星期或二星期打一次,就是有一個週期性打一次」等語(見刑案原審卷1第147至148頁、第150頁反面至152頁、第156至157頁)。
⑶證人歐陽妙貞證稱:「伊有肺病,伊跟上訴人直銷認識,
她知道伊身體不好,約98年5月底,上訴人說有一個阿伯在天一藥廠擔任股東,所以介紹人體幹細胞給伊,伊就跟上訴人買」(見刑案偵卷2第54至55頁);「2ml液體針劑伊應該買了3個療程,也就是24萬元,5ml液體及白色粉末狀針劑伊確定買了1個療程也就是10瓶,共100萬元,2ml液體針劑的療程全部施打完畢,5ml液體及粉狀針劑療程約施打一半,上訴人跟伊說她是天一製藥公司的股東,又跟伊說針劑是藥廠拿出來的,所以伊才相信她所講的話;伊是因為身體狀況跟上訴人買系爭針劑」等語(見刑案原審卷2第87頁、第91至92頁)。
⑷證人林神祺證述:「98年6月上訴人在其住處向伊推銷人
體幹細胞,說是瑞士進口,說是一個阿伯代理,伊後來才知道那個阿伯叫 陳聖雄 ,伊在98年6月開始施打,伊於97年結婚,急著想有小孩,上訴人說她客戶施打後馬上得子,一開始從6月11日左右在她家2樓施打3支小支的,她說一支1萬元,後來伊從6月施打到8月份,每週打1次,一次施打6瓶,一共注射40支,1支她算伊2萬元,她說1萬元是試打價格,所以共花了83萬元,伊本來要請伊父親一起施打,但伊父親不願意在民宅施打,所以小瓶的都是伊自己施打,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告訴伊有大瓶的,且有診所可以施打,一開始是拿水狀給伊看,後來上訴人說有粉狀的,伊就買了10瓶水狀、7支粉狀給伊父親施打,每瓶5萬元,伊父親打完之後癌症指數升高,於99年10月2日過世,還餘6瓶等語」(見刑案偵卷3第142至143頁)。「伊是98年6月間到8月間去上訴人住處施打針劑40劑,小支的都有打完,一開始跟她買3支2ml是試打,所以她算比較便宜,後來40支是正式跟她購買,打完之後她才跟伊說現在有5ml的東西效果更好,液狀加上粉狀效果更好,效果強幾倍功效,所以後來又跟她補充再買一批5ml的;伊父親大概打了6次,伊的部分都是蘇素珍施打,父親是在診所施打」等語(見刑案原審卷1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第162頁、第166至167頁)。
⑸證人蔡淑珠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伊有向上訴人買過美容
產品,是打美白針,上訴人說是幹細胞針劑,上訴人說她是 侯氏 汽車家族的人,上訴人跟伊說這個針劑打下去對身體細胞有活化作用,因為伊臉上有一些斑,她有告訴伊打這個針之後保證不會有斑,但是並沒有改善,她說針劑是幹細胞,伊去上訴人住處打過10次,大約從99年2月開始打,二星期打一次,應該打到99年8月,幫伊注射的人是上訴人請的,伊不知道是誰,3個不同的人幫伊施打過,被告跟伊說針劑是瑞士進口,伊打的是5ml的,一次打2瓶,一瓶白色液體、一瓶白色粉末,兩瓶攪拌之後再注射,伊跟上訴人反應沒有療效,她就帶伊去鄭淋雅家做臉」等語(見刑案偵卷3第92至94頁)。
⑹證人鄭淋雅證述:「伊是在伊莉美診所認識上訴人,她是
院長夫人的朋友,上訴人說她認識市議員 李添佑 ,她的背景很好,是天一製藥及侯氏汽車的下一代,伊向上訴人買過針劑,因為伊兒子鼻子過敏,她跟伊說會根治,她還說歐陽妙貞的女兒也有打,也是很有效果,所以伊才買的,伊買5支,因為她說要借重伊的人脈及專業,且小孩子的劑量也比較小,印象中一支算伊約5,000、6,000元,上訴人有說針劑的成分是幹細胞,伊有帶小孩去上訴人家打針,伊也有打,印象中是99年中秋節之後約10月,伊兒子也是那時候,但伊兒子後來還是會過敏,是由蘇素珍注射,伊跟伊兒子是施打2ml的針劑,伊打1針,伊兒子只有打3針;伊向上訴人購買5支針劑給伊兒子治過敏,針劑的內容物不知道是什麼,上訴人有說是幹細胞,99年10月間,約中秋節過後伊帶兒子去打第1針,隔一個星期伊帶兒子去打第2針,那次伊莫名奇妙被打一針,又隔一週伊又帶兒子去打第3針,總共去3次,之後就不敢再去」等語(見刑案偵卷3第103至105頁、第109頁);「伊一次向上訴人購買5劑針劑,替伊及兒子施打的人是蘇素珍,施打地點在上訴人住處,伊兒子施打的針劑是「生命の泉」針劑」等語(見刑案原審卷2第23頁反面至25頁)。
2.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林神祺、陳貞惠、陳聖雄等人於99年4月20日在奉茶簡餐茶藝館之對話錄音光碟,其中上訴人之對話內容略以:「…幹細胞已經啟動了,啟動就要找這些醫生界」、「我現在有時跟 陳幸妤 ,就是郭婦產,郭婦產他們的頂尖…,他們每個都有夠厲害,說我有夠笨,做這途還不會自己拿針…」、「阿伯,像天祐的爸爸也是糖尿病,注了就好很多」、「因為這個醫生最近教我,醫生說我們這個幹細胞厲害在哪裡你知道嗎,你剛剛注下去,沒有感覺,他是跑後勁,後勁就是細胞跟細胞在做結合,七天、七天、七天的倍數成長,越後面越漂亮」、「…所有的東西,他交給我們的,就是像我在講的,他交給我們的完全都是像這樣的價格,我們下去作,我跟你講, 涂美惠 ,我一個朋友,我可以現在馬上打給她,她是走成大的…,台北的醫生跟她報價,一支是七萬五千元」等語,有錄音譯文及勘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刑案偵卷1第186頁反面、第188頁、第189頁、第197頁、第199頁)。核與被上訴人及證人黃詠宸、林神祺、歐陽妙貞所述上訴人推銷幹細胞療程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系爭針劑、膠囊之買賣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提出書面契約證明有買賣關係云云,並無足採,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針劑、膠囊一節,所言非虛。
3.再者,系爭針劑、膠囊並無幹細胞,亦無療效一節,亦據證人陳貞惠於刑案時證稱:系爭針劑、膠囊係提供給上訴人,並非幹細胞,是胎盤等語(見原審刑案卷2第27頁),且經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有關胎盤素與幹細胞二者性質,函覆稱:「⑴幹細胞是原始而未分化的細胞,具有再生各種組織器官的潛在功能。現階段我國對幹細胞應用於治療上之管理仍在人體試驗範圍,依現行醫療法78條規定醫療機構需經衛福部核准後才能施行。⑵胎盤素則為胎盤萃取物,主成分為蛋白質、赫爾蒙、卵磷脂等,衛福部食管署目前未核准過任何含胎盤素成分的藥品許可證」、「⑴幹細胞與胎盤素二者性質、來源、成分等皆不同。⑵該署對含有胎盤素或幹細胞之產品係以藥品列管,但目前並未核發任何含有該二物質之藥品許可證,現行幹細胞治療應用,需先向該署申請人體試驗始能進行研究,且目前相關研究案仍在初期確認安全性階段,尚未達療效研究之進程」等語,有該署103年8月20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27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可知目前我國並未核發任何含有幹細胞物質之藥品許可證,且上訴人對於系爭針劑、膠囊,具有宣稱之各種療效一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可知系爭針劑、膠囊並無幹細胞,亦無上訴人宣稱之療效一節,亦堪以認定。

1.雖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及黃詠宸、林神祺、歐陽妙貞等人一起合作經營醫學美容,才會各自出資購買系爭針劑及膠囊各自使用,伊僅是代購及代墊款項,並無販賣上開針劑、膠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這是上訴人的推託之詞,且伊稱從未與上訴人、林神祺、歐陽妙貞、黃詠宸等人一起討論說要投資醫學美容事業等語。
2.經查:⑴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及證人黃詠宸、林神祺、歐陽妙貞
、蔡淑珠等人討論說要投資醫學美容事業等情,業據證人黃詠宸稱伊沒有提供系爭針劑給上訴人,上訴人說她與伊及被上訴人、林神祺、歐陽妙貞一起合資經營醫學美容事業,所以由她代墊款項去買這些針劑來試打並不實在等語;證人林神祺證稱伊沒有跟上訴人談過說要一起合資經營醫學美容等語;證人歐陽妙貞稱伊對醫學美容也不懂,為何要跟上訴人合資等語;證人蔡淑珠證稱上訴人沒有找伊投資醫學美容產品等語明確;雖上訴人曾與證人鄭淋雅提及醫美事業,但係請鄭淋雅擔任儲備幹部,亦無與證人討論說要投資醫學美容事業等情。
⑵另參酌前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神祺、陳貞惠、陳聖雄
等人於99年4月20日在奉茶簡餐茶藝館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質疑「原先妳跟我講是天一藥廠」等語時,竟答稱:「不是,我本來要簽給他們代理,他不要,我家也說好,這樣…本來要邀我哥哥,我不是跟你說我私底下自己吃下來,我才說他們實在很笨,我私底下自己吃下來,我才會拿那麼多錢出來作,我自己才拿那麼多錢出來,阿伯就是給我這個代理權,他說沒關係你這樣我知道…,就都要給我們,我們才給我們下去作,鎖起來,就沒有了。我們自己人出來報給你,你還不相信…」等語(見刑案偵卷1第198頁正反面),上訴人不僅未據實說出系爭針劑之來源為身在現場之陳貞惠,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係向陳貞惠購買,關於來源應該詢問陳貞惠,反而故意向被上訴人佯稱是訴外人陳聖雄授予代理權云云,上訴人之行為亦與常情未符,亦與證人陳貞惠於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43號違反藥事法案件到庭證稱伊交付系爭針劑20盒予上訴人並收取90萬元等語相違,益證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及黃詠宸、林神祺、歐陽妙貞等人合作投資醫學美容,始合資購買系爭針劑、膠囊試用云云,並非實在,所辯洵無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詐欺之金額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向上訴人購買2套針劑療
程共240萬元及膠囊72萬元,並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及現金80萬元,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扣除黃詠宸借用之票款240萬元後,共為337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業據原審駁回)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交付80萬元現金一節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支票中,上訴人僅兌領被上訴人簽發票
號AD0000000號面額12萬元之支票,關於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等支票均非上訴人所兌領,且該12萬元票款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購買化妝品、保健品之代墊款,與購買系爭胎盤素無關云云。然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函查結果,關於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等支票均係由上訴人提示,另票號AD0000000號支票則未經兌付,有該公司103年8月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兌付支票3張之雙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從而上訴人辯稱非上訴人所兌領云云,委無足採;至上訴人另辯稱票號AD0000000、AD0000000,面額分別為18萬元、36萬元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歐陽妙貞所兌領云云,已與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票據是要投資從事醫學美容,被上訴人當時是交給伊和黃詠宸,伊只拿2張面額20萬元的支票入伊的帳戶,其他都是黃詠宸拿走的云云(見刑案偵查卷1第4頁背面),對於持有票據之人為訴外人歐陽妙貞或黃詠宸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且支票具有流通性,於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另基於與他人間其他法律關係,移轉票據所有權予他人,自非必由上訴人親自兌現系爭支票,縱令上訴人非上開支票之兌領人,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一節無違,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㈢上訴人雖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惟依前揭99年4月20日
奉茶簡餐茶藝館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中對被上訴人稱:「5萬元是我先跟你借的,大哥你讓我欠一下,我現在身上真的沒有錢。我一定會還你,你放心。」等語(見刑案偵查卷1第208頁背面)。足徵兩造間確實存在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欺之金額為317萬元乙情,堪可採信。
(三)據上可知,系爭針劑、膠囊並無幹細胞,亦無上訴人宣稱之療效,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詐稱系爭針劑、膠囊之成分含有幹細胞,且宣稱療效,致被上訴人誤信而交付金錢購買,受詐欺之金額為317萬元乙情,堪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訛稱系爭針劑、膠囊之成分為幹細胞之方式,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花費312萬元(2套針劑療程共240萬元及膠囊72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為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未誠實告知系爭針劑、膠囊之成分,使被上訴人誤信含有幹細胞成分而花費312萬元購買,自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312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1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存有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2頁),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是本件借貸雖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相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萬元借款自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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