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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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1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宣穎選任辯護人王成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宣穎時任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心臟血管外科總醫師,為從事醫療工作業務之人。緣病患 陳春風 於民國98年5月15日上午4時45分許,因嘔吐、腰痛、腹瀉等症狀前往臺南巿○○○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剝離性腹主動脈瘤,而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轉診至○○醫院,經該院急診室醫師 詹仁豪 診斷後,聯繫被告進行會診。詎被告明知腹主動脈瘤隨時有破裂而危及性命之急迫情形,竟未告知家屬即陳春風之子 陳榮泰 等人可以傳統開腹合併大動脈置換及縫合手術(下稱傳統開腹手術)進行診療,僅建議家屬施行腹主動脈內支架置放手術(下稱支架置放手術)。卻又延誤向供應支架廠商催索提供該手術所需用之支架,直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間,方聯繫供應廠商,迨同日上午12時許始送至○○醫院,致陳春風在○○醫院忍痛煎熬七個多小時,於同日12時20分才進入手術室,由心血管外科主治醫師 甘宗旦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行支架置放手術,同日12時30分許手術中之陳春風腹主動脈瘤再次破裂,突然沒有心跳及血壓,經進行急救及心肺復甦術,於同日13時15分許回復心跳及血壓,再由甘宗旦醫師繼續進行支架置放手術,於同日15時35分許結束返回加護病房,手術雖有完成,然因急救而造成腦部缺氧受損,終至98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腦損傷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後,認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嫌,尚屬無法證明(詳下述)而應諭知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榮泰、證人甘宗旦及時任○○醫院心臟外科住院醫師 吳依璇 、時任加護病房護士 蕭麗琴 、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區域經理 吳佳儀 等分別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佐以卷附○○公司99年3月1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陳春風之○○○醫院急診病歷、○○醫院病歷及(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伊係○○醫院心臟血管外科總醫師,死者陳春風於上開時地因剝離性腹主動脈瘤由臺南巿○○○醫院轉診至○○醫院急診,經急診室醫師詹仁豪診斷後,聯繫伊進行會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98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診視病患陳春風,同日上午7時20分前看過電腦斷層影像及急診檢查資料確診為腹主動脈瘤破裂併下腔大靜脈廔管後,即告知陳春風家屬可選擇施行傳統開腹手術或支架置放手術,並告知施行傳統開腹手術之死亡率高達五成,且術後會有很多併發症,支架置放手術之死亡率約三成、併發症較少,但需自費新臺幣50萬元,且需穩定病患生命徵象等待支架送達醫院至同日中午11時許及準備開刀房始能進行手術,家屬當時立即決定採行支架置放手術。適同日12時許,已有另一名病患排定開刀房預定進行支架置放手術,且支架廠商於手術前一小時至半小時前會將支架送達醫院,如提早進行手術並無可進行支架置放手術之開刀房可使用,故陳春風可使用同一開刀房及同組支架,此段期間其先穩定陳春風之生命徵象。嗣同日上午9時許經執刀主治醫師甘宗旦評估陳春風可進行腹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即偕同甘宗旦醫師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向家屬解釋手術相關事宜,由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簽立手術同意書、說明書及自費同意書,再請住院醫師吳依璇通知支架廠商即○○公司有病患需進行支架手術。陳春風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進入手術室時生命徵象穩定可進行支架置放手術,係開始麻醉時發生休克,急救時導致腦部缺氧受損,終因腦損傷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伊就陳春風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與陳春風之死亡結果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病患陳春風於98年5月15日凌晨4時45分許至○○○醫院就診,主訴有突發性腹痛及嘔吐,當時陳春風生命徵象:脈搏86次/分、呼吸20次/分及血壓71/39mmHg,意識清楚,經超音波檢查後,懷疑是腹主動脈瘤破裂。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轉診至○○醫院,當時生命徵象:脈搏80次/分、呼吸24次/分、血壓70/41mmHg、體溫35‧4℃,意識不完全清楚;上午5時55分許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上午6時20分許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經確診為腹主動脈瘤破裂合併瘻管形成,其治療方式可分為傳統開腹手術及支架置放手術。被告當時為○○醫院心臟血管外科總醫師,於上午7時許診視陳春風後,向陳春風家屬說明陳春風病情,陳春風家屬立即決定採用支架置放手術。上午7時20分許將陳春風轉入加護病房,該時之生命徵象:血壓113/49mmHg、心跳112次/分。上午9時25分許支架置放手術執刀主治醫師甘宗旦偕同被告向家屬解釋手術相關事宜,上午9時40分許由告訴人簽立手術同意書、說明書、自費及麻醉同意書。嗣被告請吳依璇醫師電話聯絡○○公司區域經理吳佳儀告知有病患需使用支架,吳佳儀於中午手術前將支架送達○○醫院。陳春風於中午12時5分許生命徵象:脈搏120次/分、血壓101/41mmHg,於中午12時25分許進入手術室開始麻醉誘導,中午12時30分許陳春風突然無心跳及血壓,而開始進行急救及心腹復甦術,下午1時15分回復心跳及血壓,由甘宗旦醫師進行支架置放手術,手術於下午3時35分結束離開手術室返回加護病房,但陳春風因缺氧性腦損傷,術後昏迷指數只有二分,雙側瞳孔放大無光反應,且需持續使用強心劑才能維持血壓穩定,於98年5月16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證實腦部因缺氧損傷水腫,同年月17日因腎功能衰竭,開始血液透析治療,於同年月19日上午5時許血壓開始下降且不穩定,出現多重器官衰竭情形,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由家屬辦理病危自動離院,迄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自家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泰、陳春風之女 施陳英桃 、證人即時任○○醫院心臟外科住院醫師吳依璇、時任○○醫院心血管外科主治醫師及本件手術開刀醫師甘宗旦、時任○○醫院心臟外科住院醫師 曾政哲 、時任○○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護理師蕭麗琴、(○○公司區域經理)吳佳儀等分別於偵查(見第3457號偵卷第168、175至179、189至190之1、193至195、211至213、218至221頁)、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宗第168至197頁、第3宗第14至36、39至45頁),且有○○○醫院病歷(見第3457號偵卷第161至163頁、原審第二宗第12頁)、轉診單(見第3457號偵卷第164頁)、○○醫院病歷(見第3457號偵卷第89至158頁)、診療資料摘要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6頁)、診斷證明書(見第三四五七號偵卷第八三頁)、死亡證明書(見第3457號偵卷第84頁)、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書、麻醉同意書、自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3至165頁)、手術紀錄單(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10頁)、○○公司99年3月1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第3457號偵卷第183頁)、(前)行政院衛生署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見第10819號偵卷第15至18頁)、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至34頁,下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6至134頁,下稱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書)、○○醫院102年1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14至117頁)及○○醫院103年2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12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向○○○醫院、○○醫院調閱陳春風之病歷原本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即醫審會第一次鑑定):「……㈢依據陳春風於急診室之檢查結果,其所罹患之病症為何?㈣有何醫療方式可選擇?上述方式之風險各為何?上述方式所應考量之病患狀況為何?……㈥陳春風於98年5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轉入加護病房時之生命徵象為何?是否應施行傳統開腹手術?……」,醫審會鑑定結果函稱:……㈢陳春風經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確定診斷為腹主動脈瘤破裂合併瘻管形成;㈣腹主動脈瘤破裂之治療方式在目前醫療環境下,大概可分為傳統開腹手術及支架置放手術,各自有其適應症,以陳春風狀況,兩種方式應該都可以採用,但過程都一樣得承擔非常高之風險。就一般醫學文獻報告及各大醫學中心經驗,已破裂之腹主動脈瘤不接受手術治療,其死亡率為百分之90以上,但接受手術治療仍有百分之30至50之死亡率。……;㈥陳春風於98年5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入加護病房時之生命徵象:血壓113/49mmHg、心跳112次/分,於同日上午8時許血壓85/40mmHg、心跳103次/分,依陳春風當時狀況,兩種手術方式應該都可以考慮採用,但過程中都一樣得承擔非常高之風險,惟本案手術醫師應向病人或家屬解釋及說明取得支架所需時間及兩種手術之利弊,始符合醫療常規。本案依當時支架無法立即取得之情形下,應施行傳統開腹手術為宜。……」等語,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10819號偵卷第15至18頁)。上開鑑定意見固有提及本案手術醫師應向病人或家屬解釋及說明取得支架所需時間及兩種手術之利弊始符合醫療常規,及本案依當時之支架無法立即取得之情形下,應施行傳統開腹切除手術為宜,惟未敘明縱被告未告知上情,或延誤催索支架置放手術需用之支架,該不作為與陳春風之死亡結果有何關聯,亦未敘明縱陳春風於轉入加護病房時立即施行傳統開腹手術,是否能避免陳春風死亡結果之發生,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依據。
㈢、原審以事涉專業再函送醫審會鑑定(即醫審會第二次鑑定):「……㈢被告於本次診療行為與陳春風之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㈧若陳春風已選擇支架置放手術,於等待支架送到前,生命徵象穩定期間,有無其他理由應轉為傳統開腹手術?㈨……陳春風至中午12時25分麻醉過程中突然休克之原因為何?是否為麻醉之併發症?若非麻醉之因素,可能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等待支架之時間因素有關?如有,其理由為何?」,醫審會鑑定結果認:「……㈢已破裂之腹主動脈瘤接受手術治療,仍有百分之30至50之死亡率,無法斷定陳春風之死亡與本次診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㈧若於病人生命徵象相對穩定期間,支架置放手術與傳統開腹手術為皆可進行之手術方式,惟此期間之生命徵象相對穩定係由種種治療處置所得,緊接之手術應盡快進行,若醫師判斷支架置放手術可及時進行,一般臨床經驗會以支架置放手術為優先。若病情有變化,而支架置放手術無法立即進行,宜轉為傳統開腹手術。陳春風於98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生命徵象尚屬穩定,故就生命徵象之穩定而言,可依預定支架置放手術進行;㈨陳春風於98年5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進行麻醉前生命徵象相對穩定,惟以陳春風之病情於麻醉過程中,發生突發性休克有其可能性,若在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條件下進行麻醉,發生類似情況機率更高,因其瀕臨休克狀態下進行麻醉會造成心臟功能抑制與周邊血管阻力下降致血壓無法維持,造成嚴重休克,與等待支架之時間因素無關聯。」等語,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至23頁)。嗣因被告、被害人尚有質疑,乃就下述疑問再請醫審會鑑定(即醫審會第三次鑑定):「㈠依病歷記載,陳春風於98年5月15日上午7時至7時20分0生命徵象是否穩定?是否可立即決定施行支架置放手術?是否須等待至98年5月15日上午9時25分生命徵象更為穩定時始能決定施行腹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㈢假設陳春風於98年5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移入加護病房時,即對其施行傳統開腹手術,其存活率若干?是否可避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㈣如於98年5月15日上午7時20分陳春風移入加護病房時,即對陳春風進行傳統開腹手術,其存活率不高,一般心臟外科醫師在此情形下是否會建議病患穩定病情,等待施行支架置放手術,或直接施行傳統開腹手術?㈤假設陳春風於98年5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陳春風移入加護病房時即決定對其施行支架置放手術並提早聯絡廠商運送支架事宜,俾提早進行手術(早於本案陳春風實際進入手術室時間),陳春風之存活率是否會提高?是否可避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㈥……假設被告於手術前有對陳春風家屬說明陳春風當時可施行支架置放手術或傳統開腹手術及兩種手術方式之利弊、風險,使家屬得選擇醫療方式,是否可避免陳春風死亡結果之發生?……㈧依本件病歷記載及甘宗旦於偵查中供述,陳春風於施行支架置放手術過程中是否有主動脈瘤再次破裂情形?……」,醫審會鑑定結果函復稱:「㈠依急診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於98年5月15日上午7時15分生命徵象為血壓111/72mmHg、脈博108次/分、體溫37℃,按目前醫學定義屬生命徵象穩定。惟本案病人經診斷為腹主動脈瘤破裂,其病程極容易出現生命徵象不穩定現象,需醫療行為介入方可有機會穩定生命徵象,故於病歷紀錄記載上可觀察到5月15日上午6時9分病人生命徵象為血壓93/61mmHg、脈博109次/分(上午7時15分以前);上午8時生命徵象為血壓85/40mmHg、脈博103次/分;上午10時生命徵象為血壓91/42mmHg、脈博107次/分(上午7時15分以後),皆屬生命徵象不穩定現象。中午12時5分(進入手術室前)生命徵象為血壓101/41mmHg、脈博120次/分(進入手術室前),生命徵象又趨穩定。病人生命徵象穩定與否不是決定是否進行腹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之唯一考量,惟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定時,進行麻醉及手術會增加死亡風險及術後併發症。依醫療常規,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定時進行麻醉及手術準備期間,應盡可能穩定生命徵象以降低相關風險。……㈢依醫學文獻報告,對於腹主動脈瘤破裂進行手術治療,施行傳統開腹手術相關死亡率約百分之35至70,施行支架置放手術相關死亡率約百分之15至18,故即使對陳春風施行傳統開腹手術,依醫學文獻報告,仍無法增加其存活率,更無法避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㈣對於腹主動脈瘤破裂進行手術治療,可施行傳統開腹手術,亦可施行支架置放手術,手術相關死亡率分別約為百分之35至百分之70及百分之15至百分之18。就現有相關醫學文獻報告,對於腹主動脈瘤破裂進行手術治療,以施行支架置放手術有較低之相關死亡率,得優先考量。……。不論決定如何進行手術,醫院及醫療工作人員仍需一段時間做手術前準備,於等待準備工作期間,穩定病人病情係必要工作。所以,不論選擇何種術式進行手術,皆須面臨一段術前準備工作。依Ascosta等醫師發表之醫學文獻報告,從入院至開始手術這段時間,於傳統開腹手術平均約需122分鐘,於支架置放手術平均約219分鐘。然而此一時間之差異於統計分析上,並不影響死亡率之增減。㈤於生命徵象穩定之情形下,通常以儘早手術為宜,惟因本案腹主動脈破裂進行支架手術治療,死亡率極高,縱使於移入加護病房時即決定手術及聯絡廠商,亦未必能提高其存活率及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㈥……如本案醫師於手術前已對家屬說明病患當時可施行支架置放手術或傳統開腹手術及兩種手術方式之利弊、風險,使家屬得選擇醫療方式,亦難以避免病患死亡結果之發生。……;㈧依病歷紀錄記載,陳春風於麻醉後施行支架置放手術過程中,無法得知是否有主動脈瘤再次破裂情形。惟陳春風手術後於98年5月15日及98年5月16日血壓皆較術前穩定,由此推論手術成功閉鎖主動脈瘤破裂情形。……」等語,亦有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6至134頁)。按醫審會係由具醫事專業之人員組成之委員會,該委員會成員與被告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僅係依檢察官或法院之囑託,就醫療被害人之就診紀錄及相關病歷資料 基於渠 等之專業而為判斷、鑑定,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自具客觀、專業,而可採信。證人甘宗旦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陳春風送進手術室到手術檯時生命徵象還算穩定,但麻醉開始時突然發生休克,後來同時進行急救及支架置放手術,支架置放手術有成功,因手術完成時,陳春風之血壓有比較穩定,但陳春風後來死亡係因急救過程中腦部缺氧功能喪失,與腹主動脈瘤破裂無關,如提早於98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即對陳春風施行傳統開腹手術,亦不一定可避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如提早於98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即開始聯絡支架廠商、聯絡手術醫師,也不一定能提早至同日上午9時許對陳春風施行支架置放手術,因為尚有其他細節要處理,縱提早對陳春風施行支架置放手術,亦不一定可提高其存活率,因為陳春風在手術麻醉過程中發生休克,縱提早進行手術,亦可能同樣在麻醉過程發生休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0至32頁)。證人甘宗旦時任○○醫院心血管外科主治醫師且係陳春風支架置放手術之執刀醫師,以其心血管外科之專業對上揭症狀應採取何種手術方式及對陳春風病情、手術經過理應知之甚稔,且其證述內容與醫審會上開第二次、第三次鑑定書意見相同,其證言自屬可採。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如醫師有說明傳統開腹手術風險大於支架置放手術,評估認為支架置放手術比較適當,則會尊重醫師選擇(見第3457號偵卷第179頁);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簽完陳春風之支架置放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後,始知悉支架尚未送達醫院,當時有向被告詢問有無其他手術方式,被告有向其說明傳統開腹手術風險較高及後遺症較嚴重,其當時並未要求立即施行傳統開腹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0至175頁)。準此,縱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許陳春風轉入加護病房時有告知陳春風家屬可選擇傳統開腹手術之治療方式,陳春風家屬在評估傳統開腹手術之風險及後遺症後,未必會選擇施行傳統開腹手術,此觀陳榮泰上開證述自明。又依上開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書及甘宗旦醫師之證述,陳春風係在手術麻醉過程中發生休克,縱提早進行手術或以傳統開腹手術治療,均可能同樣在麻醉過程發生休克;況支架置放手術術前仍需相當準備時間,且需穩定病患生命徵象以降低麻醉及手術風險,陳春風於98年5月15日中午12時5分進入手術室前生命徵象確屬穩定,後來支架置放手術亦成功閉鎖主動脈瘤破裂情形,可見被告辯稱於進行支架置放手術前需先準備手術相關事宜並先穩定陳春風之生命徵象等語,應可憑採,且支架置放手術確有成功閉鎖主動脈瘤破裂情形,未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陳春風轉入加護病房時未告知陳春風家屬可選擇傳統開腹手術之治療方式,或延誤催索支架置放手術需用之支架而受影響。再者,縱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其於陳春風轉入加護病房時未告知陳春風家屬可選擇傳統開腹手術之治療方式,或延誤催索支架置放手術需用之支架,該不作為與陳春風之死亡結果非必有關聯,亦即縱被告於陳春風轉入加護病房時有告知陳春風家屬可選擇傳統開腹手術之治療方式甚或立即施行該手術,抑或即時聯絡支架廠商使支架置放手術得以提早進行,均無法避免陳春風死亡結果之發生。
㈣、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與「麻醉過程中發生突發性休克」無關,且依卷證資料,被告明知陳春風轉診至○○醫院有再次因「腹主動脈瘤破裂」之可能,而其再次破裂導致死亡之機率為100%,被告對此有防止義務且應防止能防止而未予預先防止,自有業務過失。況依吳佳儀之證述,當天其約10點半至11點至○○醫院有帶緊急支架去,為何不用?被告於上午7時已經瞭解病況,未積極進行醫療程序,拖延至9時許,才通知主治醫師,9時30分過後才使家屬簽立手術同意書再通知廠商運送支架,罔顧救治時間分秒必爭而延誤手術,致被害人於12時30分許,「腹主動脈瘤」再次破裂,經急救後雖暫時恢復生病徵象,然因急救造成腦部損傷,終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其延誤手術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應堪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
⒈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
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3161號判決足參)。
⒉次依卷附○○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直接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多重器官衰竭;其原因為急救後缺氧性腦損傷。並未註明與「麻醉過程中發生突發性休克」無關等語句;且依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亦認為:「㈦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於98年5月15日12:05完成術前護理離開加護中心,於
12:20(非12:30)進入手術室,12:25完成麻醉誘導,12:30隨即發生休克而進行急救及心肺復甦術。依該病歷紀錄記載,無法得知係因主動脈瘤出現新破洞或因麻醉引導所致,惟依處理腹主動脈瘤破裂病人之案例,此類病人極易發生此突發狀況以致死亡」,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訴意旨以○○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死者之死亡原因與「麻醉過程中發生突發性休克」無關云云,尚有誤會。
⒊又訊據被告稱:兩種手術方式我都有告知,我是對該病患的
一群家屬講的,至於何人我不記得,當時他們願意採用支架的方式做治療,但我有跟他們說支架要等待,且主治醫師是否同意還未定,因為是否用支架還要依主治醫師的判斷來決定(見本院卷第76頁);早上值班的主治醫師羅( 傳堯 )醫師只會傳統開腹手術,到了9點時,與主治醫師(甘醫師)討論後,認為支架可執行,才由總醫師(吳依璇醫師)通知廠商送支架(見本院卷第31頁);…我沒有延誤,(當天)7時30分到9時我都在加護病房照顧該病患,維持其生命徵象,我沒有不作為,且當時也在等主治醫師的判斷決定是否使用支架或其他方式。因為有這段的病情穩定,病患才能撐到12時,也因為這樣,主治醫師才認為可以等待採支架手術的方式。還有當天已排有(另一病患) 陸景功 先生的支架手術,支架原定就是中午12時左右會到,支架送來是一整組各種尺寸的,所以不論我何時聯絡支架,送到的時間都差不多,當時最重要的就是將病患的生命徵象穩定,我也有聯絡主治醫師,但主治醫師還沒有決定要如何執行手術,必須他決定執行何種手術之後,我才能聯絡支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甘宗旦醫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病人從急診室到7點20分進入加護病房,誰要向家屬說明這些事項?)基本上總醫師應該會先去跟家屬講一下要怎麼處理的方式。(由總醫師去跟家屬說明要如何處理?)是。(說明的內容都包含了哪些事項?)包含手術的風險、手術的情況、目前的支架置放手術、支架要怎麼樣去取得,最重要的是這支架也很貴,可能要讓病人家屬有時間商量。(總醫師會去向病人家屬說明手術的風險,是否包含傳統手術?)基本上這些都是要說明的。(如果當時家屬已經同意用支架,你們會馬上讓家屬簽署同意書嗎?)因為總醫師可能還不知道能不能做支架,因為實施支架置放有比較專責人員在做,所以有時候會再與我們商量過。(總醫師會找你們商量?)對等情節相符合(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7頁)。證人吳依璇亦證稱:有些病人會不適合放支架,所以經主治醫生評估過病人如果生命跡象穩定結構上可以放支架所以會再跟家屬討論,如果家屬經濟許可同意放支架的話,主治醫師就會在跟家屬說明(見第3457號偵查卷第194頁);(病患家屬同意要置放支架手術,妳要請問主治醫師的用意為何?)要讓主治醫師評估能不能放,因為支架的放置是有嚴格的限制,角度的問題,然後他的EXERCISE(活動)。這不是我能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42頁)。故是否可對病患進行支架置放手術係主治醫師根據病患診斷後之病情、生命徵象等數據來決定判斷,並非總醫師之被告所可決定甚明。
⒋至○○醫院當時可否調取緊急支架而未調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緊急支架是在10點半到11點,由吳佳儀先送來○○,完整的支架是由北部廠商送來,應該是12點到。緊急支架是逼不得已時使用的,完整的支架做起來是一個Y型支架,緊急支架是一條直直的,它的穩定度、安全性都比較不佳,是在緊急狀況下才會使用,但一旦用了緊急支架,就不能使用完整支架,因為已經卡在裡面。甘醫師為何不用緊急支架而等待完整支架到來,是因為他覺得病人的生命徵象愈來愈好,穩定性也愈來愈好,所以才選擇等待完整支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稽之甘宗旦醫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被告告知你有一名病患陳春風要進行支架置放手術的時候,你是否有詢問被告,有無向廠商聯絡支架?)應該是我解釋過了才會開始聯絡。(你是說你跟病家解釋確認要進行支架置放手術後,才會開始聯絡廠商?)對,基本上應該是這樣子。(假設被告已經問過家屬,家屬也在7點多就表示同意要進行支架手術,也是要等你確認過之後才開始聯絡廠商嗎?)有時候會先聯絡,但是不一定。(支架運送到醫院的時間大約要多久?)那一天不管早上、晚上,好像也都要到12點左右。(因為支架運送需要時間,且在7點多病家已經同意要進行支架置放手術,當時被告是否應該馬上立即聯絡廠商,確認支架存放的地點以及運送的時間?)這要看情況,這我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假設病家同意要進行這種手術,接下來醫師要如何處理?醫院是否有標準作業流程?)因為當時支架置放算是一個新的手術,都還在磨合期,支架是近幾年才開始發展起來的,因為大家這樣子努力才讓健保局認為它的確對病人有幫助,所以(日後)才會通過給付這個東西。(在98年5月的時候?)當時也是剛開始,雖然做了很多病人,可是還沒有完全都到一個完整的規模,所以當時沒有一定的作業規定流程。(當天你見到病家跟他們解釋支架手術的存活率以及成功率時,都沒有提及傳統開腹手術?)當時我接收到的資訊就是要做支架手術,所以我就解釋支架手術。(你有無向家屬說明支架需要等待、大概要運送的時間?)有,這個有,因為真的是要等,我們都會跟家屬先解釋。(病家當時也有同意繼續等待?)是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6至27頁)。及吳依璇醫師亦證稱:(支架備料,其他醫院是否會擺放?)不會。因為有期限且費用高、尺寸不同,所以不會擺放在醫院。都是病患有需要才聯絡廠商(見第3457號偵卷第194頁);…(妳是否記得當天廠商有無跟妳講過還有一組支架,可能也是在12點多會送到?)因為這種高單價的東西,廠商手上應該就只有基本款,可是不是能用在每個病人的身上,所以如果是要整組的話,大概沒辦法馬上到手,依據之前的經驗都要等1-2個小時以上;…(就妳在○○醫院的經驗,有無總醫師或住院醫師在尚未告知主治醫師之前,自行聯絡廠商的?)沒有。(妳的經驗是沒有?)對,因為在當時全部都是要自費,然後廠商有時候又會從很遠的地方來,所以一定是要主治醫師跟家屬兩邊都同意,我們才會去跟廠商講。(妳剛才也陳述到,如果病人家屬口頭同意,你們馬上就會聯絡主治醫師?)對,就是要主治醫師來評估可行性(見原審卷第三宗第42至43頁)。
…(妳跟廠商叫貨的時候,是叫一組支架?)不是,廠商手上有什麼東西,我就只能先請他拿過來,可是那是不完整的東西。因為主動脈支架它有分SIZE,我們每個人的主動脈大小是不一樣的,所以你要勾得住的支架也會有不同的大小上的差別,所以廠商手上的東西是不完整的,它可能只有一部分。(妳如何知道廠商送來的東西,你們的病患適不適合使用?)如果病人能穩定的話,當然還是希望廠商可以把完整的東西送來,我們才有辦法使用,它其他東西有的可能要從臺北調貨或什麼的。(妳是跟誰調貨為何會沒有完整的東西?妳是聯絡「吳佳儀」小姐嗎?)是。(「吳佳儀」她當時人在哪裡?)她在臺南,可是她手上的東西好像沒有很完整,我不是很確定。(在臺南的物品不完整?)對。(所以妳是請「吳佳儀」把在臺南的支架送過來?)就是我跟她(吳佳儀)先聯絡,說我們要什麼樣型號的東西,然後讓她去找,然後看她什麼時候可能弄齊過來,應該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44至45頁),足見被告上揭所言非虛。對照證人吳佳儀於偵查所證:腹部支架完整至少從22到36豪米(直徑)、82到149豪米(長度),有一套緊急的支架會擺在我家,但尺寸不完整是用在緊急需要,醫生通知有病人需要用的時候可以先從我家裡調去,平常醫生會排好何時要使用我再把支架送過去,如果家裡沒有再從台北調。…(當天)我到醫院時甘宗旦要我先去找放射科,因為○○醫院是團隊,所以甘宗旦要我去找放射科 郭宗南 醫生看我手邊的支架是否有合用的。我當天約10點半到11點就到醫院跟醫生討論,我那時帶緊急的支架去,約12點把支架帶到導管室,但他們醫生認為病人狀況還算穩定,所以希望可以用正規支架也就是說要等台北支架到再做手術。後來高鐵約11點多到達,所以台北支架約12點半到○○等情亦相吻合(見第3457號偵卷第212頁)。準此,被告在主治醫師尚未決定支架置放手術可行之前,首要之務在盡其所能穩定病患之生命徵象,而據上開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結論㈧、㈨及第三次鑑定意見結論㈧所載,病患於12時生命徵象尚屬穩定,可依預定支架置放手術進行,且病患麻醉後造成嚴重休克,與等待支架之時間因素尚無關聯;病人於手術後98年5月15日及16日血壓皆較術前穩定,由此推論手術成功閉鎖主動脈瘤破裂情形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伊沒有延誤手術,且係於主治醫師決定執行何種手術之後,始能聯絡支架事宜等情,與一般醫療作業規定流程並無違誤,自堪憑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之診療行為與陳春風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已經原審詳予審酌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