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 陳永安
陳嘉言 陳名言 陳俊雄 陳俊傑 陳玉珍 陳永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益元 等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法官杭起鶴審理,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5日開庭時,法官杭起鶴未細問案情,只問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異議之訴拆除編號「B」、「I」部分非法鐵皮屋及未拆完的牆壁,要不要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終結?經陳寶華律師當場回答:不要等,這是法律問題。接著法官杭起鶴自言自語說:不訂下次開庭日期,請回。就這樣延滯拖延3個月不開庭問案,聲請人陳永福去電書記官蘇玟心說:拜託您趕快向法官說拆除非法房屋與共有水路分割案沒有直接關係,一案歸一案,也未獲置理,由上,顯見法官辦案已有偏頗,不公平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法官迴避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抗告人之聲請。
二、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參照),故法院本得依其職權於認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承審法官依其職權認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涉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結果,應以另案抗告人與 黃益仁 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原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據,自得在上開另案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此屬承審法官獨立審判範圍及職權行使,不能就此認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承審法官已於停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之裁定中說明其裁定停止之理由,明顯可見該停止裁定所列之前事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是「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之誤,此由承審法官依職權或由聲請人裁定更正即可,亦不涉及承審法官偏頗他造或不公平審判之問題,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09,14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則抗告人對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合議庭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即不得抗告,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就此部分,自無不當。且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承審法官未進行審理,亦難認有何延滯訴訟之情事。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故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進行訴訟遲緩,而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不滿意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進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屬法官在審判中本其職權所為判斷或裁定之事項,均不得據為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何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之事由,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難認有據,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