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 高玉如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24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 邱秀鳳 (為抗告人高玉如與 高副雄 、 高芬瑛 、 高莉美 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高芬瑛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訟費用等暨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而提供予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月26日起至124年1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94年1月26日登記完竣;嗣債務人高芬瑛邀同 高邱秀鳳 分別於94年1月27日、98年1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98萬4,635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 嗣高 邱秀鳳於98年3月17日死亡,由抗告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詎上開借款債務人高芬瑛及高邱秀鳳之繼承人自103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查詢還款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查核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借款債務人高芬瑛因曾遭逢變故,經眾人開導領悟佛家所謂今生欠債世世償還之理,並答應其母高邱秀鳳同意承擔債務,以免使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且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及其配偶所有房產皆願提供予銀行拍賣償債,抗告人亦已竭盡所能代債務人高芬瑛已償還銀行50萬元,其等有清償意願,盼相對人得允暫緩拍賣執行,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查詢還款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8-33頁)。又依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其上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60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1月26日至124年1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等內容,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早於103年1月28日、同年月24日即已到期,並經相對人允予一年限期仍未清償,乃依系爭貸款契約定書第三章第4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是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一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貸款契約書、查詢還款明細(原審卷第13-33頁),本件系爭借款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首開規定說明,相對人聲請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自應准許。抗告人辯以其代高芬瑛償還50萬元、有還款意願云云,均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相對人得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物無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可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