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崇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崇豪與 姚沛妤 (另行審結)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 侯鴻鵬 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後,因在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2年11月10日20時許,共同竊取侯鴻鵬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車庫內中古分離式冷氣機1組(含室內機、室外機),得手後由曾崇豪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再由姚沛妤駕車載運前往變賣予不詳之人。
㈡於同年月12日20時許,以相同方式,竊取侯鴻鵬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車庫內中古窗型冷氣機1台,得手後由姚沛妤駕駛前揭車輛載往變賣販售。㈢於同年月14日20時許,以相同方式,竊取侯鴻鵬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車庫內中古分離式冷氣機1組,得手後由姚沛妤駕駛前揭車輛載往變賣販售。㈣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以相同方式,竊取侯鴻鵬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車庫內窗型冷氣機1台,得手後由姚沛妤駕駛前揭車輛載往變賣販售。㈤於同年月18日20時許,以相同方式,竊取侯鴻鵬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車庫內分離式冷氣機1組,得手後由姚沛妤駕駛前揭車輛載往變賣販售。㈥於同年月20日20時許,以相同方式,竊取侯鴻鵬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車庫內分離式冷氣機1組,得手後由姚沛妤駕駛前揭車輛載往變賣販售。嗣因侯鴻鵬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鴻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17頁背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核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與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被告姚沛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鴻鵬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幀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崇豪之自白洵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曾崇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崇豪先後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崇豪就前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姚沛妤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崇豪所為前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丙、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曾崇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崇豪正值青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犯本案多件竊盜犯行,所有權概念薄弱,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崇豪案發後未與被害人侯鴻鵬和解,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曾崇豪與被害人侯鴻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紙附足憑(詳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為原審已衡酌各項量刑因素,尚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