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義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義豐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每月向 張景南 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分60期,共計150萬元整(此部分經聲請人於104年10月14日向被害人之代理人確認,目前均有按期履行),於102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9月1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
102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
5年,緩刑條件為被告陳義豐應於緩刑期間,每月向張景南支付2萬5千元,分60期,共計150萬元整,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
102年10月22日起算,至107年9月21日期滿,並於102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18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
9月1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定之。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前案事實為違反雇主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重傷之實害犯,而後案事實則因酒後駕車所生之危險犯,前後及後案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亦殊,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受刑人所為後案酒後駕車犯行未生實害,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又受刑人關於前案緩刑條件迄今仍按期履行,業經聲請人於聲請書陳明在案,是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期內另犯後案之犯行,即遽謂前案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
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