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年5月2日白天某時,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至 廖誌明 承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居所,以螺絲起子破壞該處之窗戶,再踰越窗戶而侵入該住宅,並著手翻動、搜尋財物,惟因尋無具變賣價值之財物,始行離去(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㈡嗣被告林德松復持上開螺絲起子,至隔壁 李金輝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居所,以螺絲起子拆卸該處之窗戶並踰越之,而侵入該住宅,再竊取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林德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既遂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德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2日中午左右,侵入廖誌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之樓梯間,上樓至該址5樓,再以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窗戶與紗窗,並擊破該窗戶玻璃,復翻越入內搜尋財物,惟未覓得其認有價值之財物,故而未遂。 復旋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經由陽台攀爬至李金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開啟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且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侵入李金輝之住處,並竊得現金2萬5,000元。後李金輝之子李健榮於同日19時許下班返家發現遭竊,即致電通知李金輝,由李金輝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廖誌明住處及李金輝住處勘察,採得數枚指紋,經鑑定結果,其中在 廖致明 住處及在李金輝住處分別採得之各1枚指紋與林德松之檔存指紋卡指紋相符等加重竊盜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28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036號、第207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後,於103年2月2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並於103年3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本案係就業已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