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二)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八八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所聘僱之環境稽查員,負責林內鄉境內垃圾之收集處理及違法廢棄物之稽查取締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起,由 余國雄 提供其與 余清涼 共有而座落於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八‧七三九公頃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二分之一靠北邊土地,而由戊○○引進垃圾傾倒以墊高該地,從中收取費用。茲有雲祥行負責人甲○○,與戊○○商議,讓甲○○及公會成員在該處傾倒廢棄物,而由戊○○收取費用,每台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若由甲○○引進之廢棄物,每台車收取一千元。並由甲○○提供一部挖土機在現場掩埋垃圾,而引進包括「雲祥行」、「捷晶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捷晶公司)、「成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成光公司)、「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山河公司)等廢棄物清除業者所清運之垃圾,於該處掩埋,有時由戊○○自已駕駛挖土機,有時以每日四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 許輝旺 ,在現場從事挖土、掩埋廢棄物及整地之工作,而圖利自己及上開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於翌(二十四)日前往現場,而當場查獲登記旭祥公司名義之車號00-000號、成光公司名義之車號00-000號、綠山河公司名義之車號00-0000號等大貨車在該處傾倒廢棄物後,始停止掩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係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僱用之環境稽查員,負有該鄉境內垃圾之收集處理及違法廢棄物之稽查取締之職務,竟私設掩埋場,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得不法利益,並舉庚○○、丁○○、丙○○○、乙○○、 莊滄榮 、余國雄、許輝旺、 張隆文 、 陳樹吉 、 林東照 、 吳振城 、甲○○等檢舉人或證人,及提出證人丙○○○、庚○○、丁○○三人對談錄音帶及譯文、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派車單二張、現金支出帳簿影本一件、各級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影本一件、雲林縣政府函示影本三件、現場照片及清運垃圾車輛車資料影本等為證,而為被告有罪之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 伊有 擔任林內鄉公所清潔隊環境稽查員,負責林內鄉垃圾場之管理、監督鄉內垃圾車之傾倒工作,辯稱:我在清潔隊之工作只是負責垃圾場清掃及噴藥消毒工作。我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鄉公所收到縣政府發文告知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才知此事,並無租用余國雄所有之農地,而提供給外地載運廢棄物至該地傾倒,向業者收取費用。亦未曾僱請他人或自已在該地駕挖土機從事掩埋垃圾的工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戊○○於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任職期間,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擔任垃圾場整理及消毒監督,並支援休假員工清運垃圾之工作,八十七年三月起改調垃圾場處理,八十八年五月又調資源回收工作。而且林內鄉公所並未設置環境稽查員,對一切違法行為,皆由上級環保單位舉發交林內鄉公所執行。被告並無擔任雲林縣林內鄉公所環境稽查員,無權監督鄉內垃圾車之傾倒工作等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環署人字第○○一七○三六號函(見本院前審卷六一頁)、及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鄉民字第二八七七號函各一件(見本院前審卷六五頁)可稽,又清潔隊員有無稽查、取締職責,經本院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其函復稱:「鄉公所應設置專責單位(一般為清潔隊)執行廢棄物稽查工作,對轄區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進行稽查取締,該專責單位亦可依業務需求配合警方從事查緝或取締非法傾倒垃圾之行為,惟詳細工作內容仍應各執行機關訂定之工作項目為主。」有該署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二二二八五號函附本院卷可憑,雲林縣政府亦函復稱:「鄉公所清潔隊員之職責,有無包含配合警方查緝或取締非法傾倒垃圾之行為,係以各鄉鎮市公所之行政程序為之。」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二府環五字第九二三六一○五七九九號函在卷可按,而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則函稱:「本所清潔隊員之職責及執行本鄉住戶一般垃圾廢棄物清理事項暨執行公所交辦理事項,並無包含配合警方查緝或取締非法傾倒垃圾之行為,如有乃需以行政程序為之。」,「(所謂行政程序)係鄉民電話或口頭檢舉本所派員前往勘查或配合上級單位前往查緝工作,戊○○並無權自行前往稽查或取締之權。」,有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林民字第○九二○○○二八七九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林民字第○九二○○○六一二四號函在本院卷可按,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足堪採信;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係環境稽查員,負責林內鄉垃圾場之管理、監督鄉內垃圾車之傾倒、及取締非法傾倒垃圾之工作,與事實不符,應屬誤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者,指事務雖非其掌管,而對掌管事務之人有監督之職權而言。申言之,該事務雖非由其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責與權限之意。是以上開圖利罪名之成立,應以行為人為圖利行為時,仍有該項可藉之圖利之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地位為前提,否則即欠缺客觀特別構成要件,而難以該罪名相繩之。從而,縱然被告有與余國雄、甲○○等人共同私設垃圾場,以供雲祥行、捷晶公司、成光公司、綠山河公司等廢棄物清除業者傾倒垃圾,以謀取私人利益之行為,但此行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再者,被告戊○○之行為,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而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圖利罪。因該罪名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之職權或身分,對於該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可憑藉以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此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度臺上第六七八號判決闡述甚明。足徵上開圖利罪名之成立應以行為人為圖利行為時,仍有該項可藉之圖利之職權、機會或地位為前提。惟細觀被告於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其職務內容為消毒清運工作、或為垃圾場處理,並無可憑藉圖利之職權、機會或地位,來迫使或誘引余國雄與其合設事業廢棄物掩埋場,同樣地亦無足夠之影響力藉以誘使雲祥行、捷晶公司、成光公司、綠山河公司等廢棄物清除業者至其所設立之垃圾場傾倒垃圾,是被告縱然確有私設垃圾場以謀取私人利益,仍應無法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名,故本院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來科以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