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本件與刑事妨害風化罪之事實相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犯罪不成立,予以不起訴處分,但原審判決卻認定違章事實成立,於法有違。被上訴人為本件處分後,送達處分書時,上訴人已離開違章處所,本件違章事實與上訴人無涉。事實上,臺北市○○○路○段○○○號之一二樓,係由領有按摩技術士之 李楊省 經營,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焉能對上訴人為處分等語,資為論據。經查,刑事犯罪事實與行政違章事實構成要件不同,本件雖刑事偵查予以上訴人不起訴處分在卷,惟該妨害風化案不起訴事實認定,並無拘束原審違章事實之認定,業據原審判決指駁綦詳。上訴人其餘上論理由,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即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